導讀:在寧波市推進產業升級與生態治理的背景下,部分化工企業的搬遷涉及復雜的集體資產分配問題,其中農民們的分紅權如何保障成為核心關切。根據《寧波市征收集體所有土地房屋補償條例》及鎮海區等相關實施辦法,征地補償費用中的土地補償費歸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安置補助費需專款用于被征地人員安置。這意味著,若化工廠占用的土地屬于村集體,其土地使用權補償等收益將進入村集體賬戶,村民作為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依法享有相應的收益分配權。
實踐中,這類集體收益的分配方案需經村民(股東)代表大會討論同意,并定期公開接受監督。然而,如何確保這筆“發展紅利”公平、透明地落實到每位農民的“錢袋子”里,是此次化工廠拆遷中亟待厘清的法律與治理命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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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法律定性:土地被征收后,所有權已轉為國有,但農民的權益并未“一筆勾銷”。
根據《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條,國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準后,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組織實施。征收后,原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轉為國家所有。
但“轉為國有”不等于農民與土地徹底“一刀兩斷”。征地補償款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等,其中土地補償費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用于被征地農戶的安置和發展。這筆錢,就是農民在土地上的“最后一道權益”。
第二,化工廠存在期間,地雖國有,但村里與土地仍有“隱形連接”。
化工廠運營期間,土地雖已征收,但村里與土地的關系并未完全切斷——比如,化工廠可能曾與村里簽訂過用工協議、給予過村集體一定的補償或支持;失地農民可能通過進廠務工、領取安置費等方式,與土地保持著間接聯系。
如今化工廠拆了,土地用途從工業用地變更為產業園用地,屬于國家土地使用權的再配置。這塊地,法律上已經不再屬于村集體,村集體無權要求“還地”。
第三,失地農民的權益,體現在“土地補償費”的分配上。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第十一條規定,戶籍在或者曾經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并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形成穩定的權利義務關系,以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所有的土地等財產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為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如果當年是失地農民,但仍是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當年的土地補償費,應當已經分配到位。但問題在于:如果當年的補償款被截留、分配不公,或者村集體留存部分資金用于發展,那么這筆錢的去向和收益,就關系到農民們的“分紅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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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土地補償費的分紅權,取決于村集體資產的經營和分配。
如果當年征地補償款中的一部分留存村集體,用于投資或發展,這部分資產產生的收益,屬于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共同所有。村集體可以用這筆錢投資新項目(比如入股產業園),產生的收益按成員資格分配。
《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村民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相抵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合法財產權利的內容。也就是說,村集體收益的分配方案,必須公平、公開,不得隨意剝奪任何成員的分配權。
第五,農民們的維權路徑:查賬、確認資格、主張分紅。
第一步,查清當年征地補償款的去向。向村集體申請公開征地補償款的收支明細,確認是否有留存資金。
第二步,確認成員資格。根據《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法》,戶籍在村、與村集體形成穩定權利義務關系、以集體土地為基本生活保障的居民,都是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農民們雖然失了地,但只要戶口在村、未享受城鎮居民社保待遇,就仍是成員。
第三步,主張分紅權。如果村集體有留存資金或投資產生的收益,農民們有權參與分配。村集體不得以“地已征收”為由,剝奪他們的分紅權。
結語:臨港村的土地,從農田變成化工廠,又從化工廠變成產業園,三十年換了三次“主人”。但農民們還在,他們的戶口還在村里,他們的根還在那片土地上。地可以征收,但權益不能征收;用途可以改變,但分配不能改變。農民們要爭的,不是把地要回來,而是當年征地時承諾的那份“分紅”,三十年后還能不能兌現。產業園的藍圖再宏偉,也必須有民生作為底色——這,才是失地農民最樸素的公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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