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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一、案情介紹
李某明與王某芳系夫妻。李老先生(已故)原為甲單位職工。1999年,甲單位推行房改政策,允許職工以成本價購買原承租的公有住房。李老先生作為職工,具備購買資格,所涉房產即為“一號房屋”。
當時,李老先生及其配偶(已于1992年去世)均無購房意愿和經濟能力,次子李某強亦無意購買。唯有長子李某明夫婦表示愿意出資購房,并實際支付全部房款53,619元(該價格已折算李老先生及其配偶的工齡優惠)。
房屋交付后,由李某明一家與李老先生共同居住,相關物業、水電等費用均由李某明承擔,購房票據及房產證亦由其保管。2004年,李老先生曾手寫一份說明:“我家住房購房款是由大兒子李某明付的。”
2017年李老先生去世后,李某明、王某芳起訴弟弟李某強,主張:一號房屋系借用李老先生名義購買,實際產權應歸其所有,請求判令李某強配合辦理過戶手續。
李某強辯稱:一號房屋系父母的房改房,屬于遺產,應依法定繼承處理;李老先生從未同意將房屋所有權轉移給李某明。
二、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駁回原告李某明、王某芳的全部訴訟請求。
三、法院說理要點
房改房具有強烈的身份屬性:
一號房屋系甲單位基于李老先生及其配偶的職工身份、工齡等福利因素折價出售,購房資格與特定身份綁定,不同于普通商品房交易。
出資行為不等于權屬約定:
雖然購房款由李某明支付,但僅憑付款事實不能推定存在“借名買房”合意。在親屬之間,出資可能源于贍養、資助、借款等多種原因,不能當然視為代持。
缺乏借名買房的明確意思表示:
李老先生2004年的手寫說明僅確認“房款由李某明支付”,未表達“房屋歸李某明所有”或“僅為名義登記”等關鍵意思,不足以構成借名買房協議。
證人證言證明力不足:
原告提交的證人系其親屬,且證言為事后轉述,在李老先生已去世、無其他書面協議佐證的情況下,無法單獨作為認定借名關系的依據。
舉證責任由原告承擔:
主張借名買房關系成立的一方負有舉證責任。因李某明、王某芳未能提供充分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借名合意,應承擔敗訴后果。
四、勝訴辦案心得
本案勝訴的核心在于緊扣“借名買房需有明確合意”這一法律要件:
強調房改房的政策屬性:指出購房資格依附于李老先生身份,非金錢可替代;
切割“出資”與“產權”:明確家庭內部資金往來不自動產生物權變動;
精準運用舉證規則:指出原告證據僅能證明付款,無法證明權屬約定,舉證未完成。
此案警示:親屬間代付房款風險極高!若確需借名購房,務必簽署書面協議,明確“名義人僅出名、實際權利歸出資人”,并盡可能由其他家庭成員見證或公證。否則,一旦名義人去世,極易被認定為家庭內部贈與或贍養行為,出資人將難以追回產權。
建議涉及房改房、央產房、經適房等政策性住房的權屬安排,務必提前咨詢專業借名買房律師,避免親情受損、財產落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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