陜西浩公律師事務所 婦女權益保護專欄 文章/楊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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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基本案情回顧
2015年,顏某與羅某登記結婚。2022年7月,顏某生育雙胞胎子女羅甲(男)、羅乙(女)。兩個孩子出生后,與父母共同生活在A省。2024年3月,因家庭矛盾未能調和,羅某及其父母、妹妹等人強行將羅甲帶離住所并帶至B省。此后,羅甲與羅某的父母在B省共同生活居住。顏某多次溝通要求送回孩子,均遭羅某拒絕。無奈之下,顏某向法院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要求羅某將羅甲送回原住所,并禁止其再次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
二、本案法律分析
(一)禁止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的立法精神
2024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未成年人的父母離婚時,應當妥善處理未成年子女的撫養、教育、探望等事宜,不得以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爭奪撫養權。”這一條款雖主要指向離婚場景,但其立法精神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無論婚姻關系是否存續,父母均不得通過暴力或隱蔽手段剝奪對方對子女的撫養、教育和探望權利。
本案中,羅某及其家人強行將羅甲帶離并藏匿于外省,實質上是利用事實上的控制狀態,單方面剝奪了顏某對羅甲的撫養權和監護權。這種行為不僅侵害了顏某作為母親的人格權益,更直接違反了法律對未成年人保護的基本要求。法院通過人格權侵害禁令,及時制止這種違法行為,是對立法精神的貫徹落實。
(二)母親監護權的人格權屬性
我國《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條規定,侵害人格權的,受害人有權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請求行為人承擔民事責任。監護權雖未在《民法典》“人格權編”中明確列舉,但司法實踐中普遍認為,父母對子女的監護權包含身份利益,屬于人格權益的范疇。
顏某作為羅甲的法定監護人,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實施撫養教育的權利受法律保護。羅某通過暴力手段強行帶離并藏匿孩子,致使顏某無法正常行使監護職責,這一行為直接侵害了顏某的人格權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婚姻家庭編的解釋(二)》第十一條規定,父母一方或者其近親屬等搶奪、藏匿未成年子女,另一方向人民法院申請人身安全保護令或者參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條的規定申請采取責令行為人停止有關行為的措施的,人民法院應依法予以支持。法院受理其人格權侵害禁令申請,意味著司法對母親監護權作為獨立人格利益予以確認和保護,這對維護婦女在家庭中的平等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三)破解“搶子維權”困局
在傳統的家庭糾紛解決機制中,一方搶奪、藏匿子女后,另一方往往陷入維權困境:民事訴訟周期長、取證難,即使最終勝訴,孩子可能已在長期分離中與對方形成新的依戀,執行難度極大。這種“搶子維權”的怪圈,長期以來使婦女在家庭矛盾中處于弱勢地位。
人格權侵害禁令制度的引入,為破解這一困局提供了有效路徑。禁令具有快速、及時的特點,能夠在訴訟前或訴訟中迅速制止正在發生的侵害行為,防止損害后果擴大。本案中,顏某若通過常規訴訟程序解決,可能需要數月甚至更長時間才能獲得生效判決,而在此期間,羅甲與母親、妹妹的分離時間越長,修復親子關系的難度就越大。通過申請禁令,顏某有望在較短時間內獲得司法救濟,這體現了司法對婦女兒童權益保護的制度傾斜。
三、律師結語
顏某某申請人格權侵害禁令案,系一起典型的因家庭矛盾引發的監護權侵害糾紛。從婦女兒童權益保障角度審視,該案不僅關涉母親對子女的身份利益訴求,更深層觸及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長權的保障、母親作為法定監護人平等行使監護權的實現,以及法治框架下對家庭內部弱勢群體權益的制度回應。人格權侵害禁令制度以其及時性、預防性功能,為制止搶奪、藏匿子女行為、防止損害擴大提供了有效司法路徑,體現了對未成年人權益的及時保護與婦女合法權益的實質維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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