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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書結語
葉名怡
夫妻債務的認定與清償無疑是近二十年來我國婚姻家庭法領域最引人關注的議題。會如此,既有《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婚內共債推定”之“法制創新”的推動作用,也與21世紀前20年伴隨我國經濟騰飛而來的民間借貸(高利貸)急劇膨脹不無關聯。正是二者的合力,將2018年1月18日之前中國夫妻債務法的沉疴宿疾暴露無遺。
事實上,《婚姻法》第41條將夫妻共同債務與夫妻共同生活綁定在一起的立場,并沒有什么問題,它揭示了夫妻共同債務的本質——因滿足夫妻共同生活而發生。最大的遺憾莫過于,它過于簡單。相較于比較法上至少三五個條文夫妻債務法立法例,我國《婚姻法》僅有第41條一個條文,不敷適用是必然的。
該第41條最大的短板在于證明責任分配規則不明。其實,也談不上短板,因為根據羅森貝克教授創立的規范說,證明責任規范往往蘊含于實體法規則中,經由解釋論即可獲得答案。相反,在實體法規則中明確規定由哪一方負擔證明責任,往往是蹩腳的和不必要的,在現實中也十分罕見。經受了正常學科訓練的法律人只需要分析實體法規則的規范類型,就應該能得出較為一致的妥當結論。然而,我國民法學者或者說法律工作者向來缺乏這方面的技藝技能,因而,在這一問題上的共識從未達成過。
于是,就有了《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的“婚內共債推定”,即推定夫妻一方單方舉債均系為夫妻共同生活,也就是說,債務人的配偶必須舉證證明“債務利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則,單方舉債即成為夫妻共同債務。然而,這談何容易?不是說消極的法律事實難以證明,而是說,要想推翻這個推定,債務人的配偶理論上需要提供證據證明相關債務利益實際上用到了何處。單純的否認,諸如“我沒看到過這筆錢,我沒享受到債務利益”,是無濟于事的。
“夫妻本是同林鳥,大難臨頭各自飛。”其實不需要大難臨頭,只要雙方感情破裂,友好分手的比例并不見得有多高。真要鬧到法庭上,很多夫妻都是仇人相見、分外眼紅。在雙方走向訴訟離婚之前,大多都有較長時間的破裂期。在這段或熱戰或冷戰的時間里,夫妻任何一方對于對方的經濟情況是不大可能清楚掌握的,那些刻意隱瞞舉債的就更不必說了。在這種背景下,令債務人的配偶對債務人單方舉債的利益走向承擔舉證責任,無疑過分苛責。結果可想而知,在《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統治夫妻債務法的這些年,由于債務人的配偶無法推翻“共債推定”而被判決夫妻共同債務成立的案件,可謂不計其數。原本依據證明責任來判案應該占比極小才對,因為仰賴客觀證明責任規范來判案是最后救濟手段啊!但結果就是這么荒謬、這么殘酷:一方面,無數配偶(其中大多數是婦女)離異后由此背上沉重的債務負擔,幾百萬元的債務對于一個工薪階層的人來說,往往是需要用一輩子去償還的。另一方面,債權人(其中很多是放高利貸的人)在放貸時有恃無恐、肆無忌憚,反正有“共債推定”,反正債務人的配偶大概率無法推翻這種推定,反正是連帶責任,債務人夫妻雙方需要用自己全部的財產(包括婚前個人財產和離婚后的收入)來承擔無限責任……這種荒謬絕倫的連帶債務推定造成的后果是悲劇性的,無數人的人生毀于“第24條”。這段歷史不容忘記,也不應忘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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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夫妻債務新解釋》施行。該新解釋徹底廢除《婚姻法司法解釋(二)》第24條,對我國夫妻債務法進行了重構,所建立的三項規則之后也被《民法典》第1064條照單全收。這三項規則建立起三類共債,它們分別是“共簽共債”(合意型共債)、日常家事代理型共債以及客觀型共債(生活消費型、生產經營型共債)。客觀型共債其實建立了“個債推定”,即夫妻一方單方大額舉債被推定為該方的個人債務,除非債權人能證明該債務利益被用于債務人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從“共債推定”到“個債推定”,中國夫妻債務法終于迎來了新生。
“共簽共債”對應的是合意型夫妻共債。此類共債原本不需要專門規定,因為基于民事財產法的一般原理和規則也可以得出共同債務成立的結論,但在婚姻家庭法語境下,經由若干特定的事實能否解釋出合意,仍然有深入討論的價值。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夫妻之間在經濟事務上相互協助,典型的如銀行卡借用等事實在法律上理當有其意義。
另外,《民法典》第1064條第1款和第2款中都出現了“共同意思表示”的表述,這從立法者的本意來說可能就是簡單的重復,重復的意義在于明確證明責任的分配。當然,一如前文所述,證明責任分配原本不必如此指明,但在中國當前背景下,可能還是有必要的。盡管如此,本書認為還是有必要將兩種合意分別解釋為外部合意和內部合意,從而起到一個擴張合意型夫妻共債的目的。內部合意本質上也是合意,債務人的配偶對債務發生也表達了同意。基于意志而負責,同樣符合民法基本原理。
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債引發的首要爭議在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否應被廢棄,此類債務有無必要存在。本書持肯定立場。夫妻之間相互代理,有助于提高效率,方便經濟交往,不違背被代理方的意志,有助于保護交易相對人的合理信賴,即具有諸多正面價值,而且它是其他制度如善意取得、表見代理等無法替代的。如果引入一個新制度如所謂必需品理論,無非是更換一個名稱,內容其實相差無幾。這種所謂廢除其實是自欺欺人。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債的要點在于交易類型和標的類型:交易類型指的是買賣還是借貸,標的物是否滿足日常生活消費的需要,等等。交易金額僅應作為輔助標準。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債的證明責任,由債權人承擔,但債權人無須證明債務利益實際用于了夫妻日常生活,只需要證明交易類型和標的類型,根據當時當地一般觀念,符合日常家事代理的情形即可。這是日常家事代理型夫妻共債有別于生活消費型夫妻共債的重要特點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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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活消費型夫妻共債,從歷史演變看經歷了從廣義到狹義的轉變。在2018年《夫妻債務新解釋》施行之前,夫妻共同生活是廣義上的,包括了夫妻共同生產經營。而從那之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從中脫離出來,成為單獨的一個類型。夫妻共同生活是狹義上的。所謂生活,是以生活消費為主,包括其他各類非營利性活動的總稱。所謂共同是指夫妻以及他們對他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組成的團體。所謂用于是指客觀用于而非主觀受益、確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
生產經營型夫妻共債的正當性基礎雖包括共同受益論,但絕不可將其泛化成共債判定標準以致架空具體共債的類型。“共同”的本質是大體同等的影響力,包括雙方參與型和一方授權型,但在后者,實際經營方仍受重大事務管理限制的拘束。對于兩戶型共同生產經營應將《民法典》第56條和第1064條結合適用。關于“用于”的判定標準,應拋棄受益說而改采用途說;其核心要義是客觀用于而非主觀受益、確定用于而非可能受益、初始用于而非結果受益、直接用于而非間接受益。《民法典》將債務利益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的證明責任分配給債權人誠屬正確,但非舉債方亦負相應的具體義務。
在實行法定夫妻共同財產制的婚姻中,若夫妻一方因侵權而負債,則就外部關系而言,該債務原則上應被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此項原則為比較法上的共識,其理論基礎包括受害人保護至上理念、共有財產致害共同負責理論、夫妻共同體利益與風險一致性理論以及“為他人行為責任”理論等。作為平衡,應將非侵權方配偶的清償責任限于夫妻共同財產范圍;同時,賦予其在共同財產制終結時對侵權方配偶的追償權,但侵權方因執行夫妻共同事務而基于無過錯責任負債時除外。我國民法典對于夫妻一方侵權之債如何清償并無專門規定,是立法漏洞。就解釋論而言,應對“(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目的性擴張解釋,將“侵權行為之基礎活動是否有利于夫妻共同生活”作為該侵權之債是否為夫妻共同債務的判斷標準;就立法論而言,對于夫妻一方侵權之債的清償,應構建“共債認定+有限責任+追償權”的規則體系。
盡管晚近有不少學者主張夫妻共同債務是一種有別于連帶債務的團體債務,但我國實證法并未采納,無論是立法機關的釋義書還是最高人民法院的釋義書,均堅持夫妻共同債務即連帶債務。從學理上說,有限責任的夫妻團體債務實際上是與有限制的共債推定聯系在一起的:因為對共債實行推定,所以通過有限責任來限縮其危害。但我國現行法確立的是“共債共簽”和“個債推定”。因此,從立法論上說,至少在意定之債領域,并沒有創設夫妻團體債務的緊迫性。從夫妻共同債務就是連帶債務這一點出發,在夫妻共債認定上仍應秉持如履薄冰般的謹慎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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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一項連帶債務,夫妻共同債務有自己的特殊性,那就是存在清償順序。比較法上的經驗表明,夫妻共同債務的有限責任通常作為“共債推定”的配套制度而存在,而我國現行法確立的是“個債推定”。鑒于我國夫妻財產歸屬欠缺明晰公示方法,破解問題的關鍵不在于責任財產的范圍,而在于債務認定的范圍。只要堅持將“債務金額”與“受益金額”等同,從嚴認定基于共同受益而成立的夫妻共同債務,就既能與第三人受益返還的財產法原理相一致,又能有效消除連帶債務的嚴苛性。對夫妻共同債務應首先以夫妻共同財產償還,不足時才能以雙方個人財產償還;對夫妻一方個人債務應首先以其個人財產償還,不足時才能以夫妻共同財產中的一半份額償還;當夫妻一方個人債務與夫妻共同債務并存時,夫妻共同財產應首先用來償還夫妻共同債務,即便債權人為同一人時也應如此。強制執行法草案僅規定了夫妻個人債務的責任財產執行順序,應補足其余兩項規則。
總體而言,夫妻債務法是夫妻財產關系法的核心內容之一,在我國夫妻債務法從立法論走向解釋論的今天,本書雖對此項制度進行了較為體系性的闡釋解析,但毫無疑問,這一領域仍有許多細節問題值得我們進一步去探究。
本書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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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容簡介
本書對于中國夫妻債務法的歷史演變及其歷史背景進行了全景式展示,對夫妻債務法的原理進行了深入剖析,對夫妻共同債務的五大類型(合意型、日常家事型、生活消費型、生產經營型及侵權型)進行了翔實闡釋,對夫妻債務的清償進行了原創性論證。本書的一系列觀點具有理論獨創性、完整體系性及顯著實用性。
作者簡介
葉名怡,安徽巢湖人,上海財經大學法學院教授,上海財經大學講席教授,上海市東方學者特聘教授。在《法學研究》《中國法學》等刊物上發表論文多篇,主持國家社會科學基金課題三項、省部級課題多項。精通英、法、德等多國語言,曾先后在法國巴黎一大、德國漢堡馬普所訪學。研究領域為民商法。近年來主要從事婚姻家庭法學研究,多次參與立法、司法解釋的起草論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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