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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一、本案基本事實及裁判觀點
再審申請人沈陽市某加工廠(以下簡稱某加工廠),住所地位于遼寧省沈陽市渾南區,經營者為林某某;被申請人沈陽市渾南區某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渾南區人社局),法定代表人為張某;第三人鄭某某,系本案相關權利人。某加工廠因與渾南區人社局、第三人鄭某某工傷保險資格認定一案,不服遼寧省沈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二審行政判決,向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某加工廠申請再審的核心理由主要有三點:一是務工者王某某并非“進城務工農民”,其系從農村到農村務工,因此本案不應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相關答復中關于超齡進城務工農民工傷認定的相關規定;二是某加工廠已對王某某盡到相應的用工管理義務,對王某某的死亡不應承擔任何法律責任;三是王某某入職時隱瞞自身心臟病史,其死亡系因自身疾病導致,應由其自行承擔全部責任。同時,某加工廠主張,一、二審判決存在錯誤,會對當地營商環境、社會雇工秩序造成嚴重負面影響,請求法院撤銷一審、二審行政判決,撤銷渾南區人社局作出的《認定工傷決定書》,并由渾南區人社局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再審審查。法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明確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針對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進城務工農民應否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答復,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
結合本案事實,根據戶口本、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等相關證據,能夠確認王某某系黑龍江省某村村民,戶籍性質為農村。雖然某加工廠的經營場所位于農村,但王某某在該廠提供的是非農勞動,屬于在鄉鎮轉移就業的務工農民范圍,應當參考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認定工傷。某加工廠主張按照經營場所地點區分是否屬于“進城務工”,該主張屬于對司法解釋的理解偏差,原審法院不予支持并無不當。
關于某加工廠提出的“王某某故意隱瞞心臟病史,不應認定工傷”的主張,法院認為該主張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原審法院不予支持亦無不當。綜上,某加工廠的再審請求及理由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最終,法院裁定:駁回沈陽市某加工廠的再審申請。
案例來源: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25)遼行申1220號
本案完整裁判要旨:1. 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內、因工作原因傷亡的,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有關規定進行工傷認定。2. “進城務工農民”的認定,不應以用人單位經營場所是否位于城鎮為標準,核心在于務工者的戶籍性質為農村,且提供的是非農勞動,屬于鄉鎮轉移就業的務工農民范圍即可。3. 務工者隱瞞自身病史入職,后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用人單位以“隱瞞病史”為由主張不認定工傷的,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支持。4. 再審申請人某加工廠主張已對務工者盡到相應義務、不應承擔法律責任的理由,無充分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5. 某加工廠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條件,依照相關法律規定,駁回其再審申請。
二、焦點解析一:“進城務工農民”的認定邊界,關鍵看勞動性質而非場所
本案中,某加工廠最核心的再審理由,就是認為王某某“從農村到農村務工”,不屬于“進城務工農民”,因此不能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超齡進城務工農民工傷認定的相關答復。這一爭議點,也是司法實踐中工傷保險認定案件的高頻難點——很多用人單位都存在一個誤區,認為只有務工者從農村到城鎮務工,才算“進城務工農民”,若用人單位經營場所位于農村,務工者就不屬于這一范疇,不能適用《工傷保險條例》。
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教授,張萬軍結合本案及相關法律規定、統計標準,對“進城務工農民”的認定邊界進行了通俗解讀:“法律及司法解釋中‘進城務工農民’的核心定義,在于‘務工’的性質,而非務工的地點。也就是說,判斷一名農村戶籍務工者是否屬于‘進城務工農民’,關鍵看其從事的是農業勞動還是非農勞動,而非用人單位的經營場所位于城鎮還是農村。”
張萬軍進一步解釋,根據國家統計局關于農民工的統計標準,農民工是指戶籍在村委會,一年內在本鄉鎮地域從事非農活動或在鄉鎮以外從業6個月及以上的農村勞動力,主要包括“離土不離鄉”的本地農民工和“離鄉不離土”“離鄉又離土”的外出農民工兩大類。其中,“離土不離鄉”的本地農民工,就是指在戶籍所在鄉鎮地域內從事非農活動的農村勞動力,這一群體即便沒有進入城鎮,只要從事的是非農勞動,就屬于農民工范疇,也就是司法解釋中所指的“務工農民”。
具體到本案,王某某的戶籍為農村,持有農村土地承包經營權證,明確屬于農村勞動力。雖然某加工廠的經營場所位于沈陽市渾南區的農村區域,但王某某在該廠從事的是非農勞動,并非傳統的農業生產活動,屬于“離土不離鄉”的本地農民工,理應納入“務工農民”的范圍,適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關答復。某加工廠以“經營場所位于農村”為由,主張王某某不屬于“進城務工農民”,本質上是對“進城務工農民”這一概念的理解偏差,混淆了“務工地點”與“勞動性質”的核心區別。
結合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號、〔2012〕行他字第13號兩份答復的立法精神,張萬軍強調,該兩份答復的核心目的,是保護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村務工者的合法權益。由于農村務工者大多沒有完善的養老保險待遇,超過法定退休年齡后仍需通過務工維持生計,若因超齡就剝奪其享受工傷保險的權利,不符合公平原則。因此,答復明確規定,只要是用人單位聘用的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務工農民,在工作時間、工作原因傷亡的,就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這里的“務工農民”,僅要求戶籍為農村、從事非農勞動,并未限定務工地點必須在城鎮。
司法實踐中,類似本案的情況并不少見:很多鄉鎮企業、農村區域的加工廠,聘用的大多是本地農村戶籍務工者,這些務工者雖然沒有“進城”,但從事的是非農勞動,屬于“務工農民”的范疇,其工傷認定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張萬軍提醒,用人單位切勿陷入“經營場所在農村,務工者就不是進城務工農民”的誤區,忽視對農村戶籍務工者的工傷保險保障義務,否則一旦發生工傷事故,用人單位將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此外,張萬軍補充,判斷是否屬于“務工農民”,還需結合務工者的實際勞動內容:若務工者從事的是種植、養殖等傳統農業勞動,即便受雇于他人,也不屬于“務工農民”;若從事的是加工、制造、服務等非農勞動,無論用人單位位于城鎮還是農村,只要戶籍為農村,就應認定為“務工農民”,具備享受工傷保險的主體資格。本案中,王某某在某加工廠從事非農勞動,符合這一認定標準,因此法院認定其屬于應當適用《工傷保險條例》的務工農民,并無不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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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焦點解析二:視同工傷的認定的,隱瞞病史能否免除用人單位責任
本案的另一核心爭議點,是某加工廠主張“王某某隱瞞自身心臟病史,其死亡系自身疾病導致,應自行承擔責任,不應認定工傷”。這一主張,也是很多用人單位在面對務工者突發疾病死亡時的常見抗辯理由——很多用人單位認為,只要務工者隱瞞自身病史,一旦因該病史突發疾病死亡,用人單位就無需承擔任何責任,不應認定為工傷。但事實上,這種主張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據,能否認定工傷,關鍵看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規定的視同工傷條件,而非務工者是否隱瞞病史。
張萬軍結合本案及《工傷保險條例》的相關規定,對這一問題進行了詳細解讀:《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明確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這一規定的核心要件有三個:一是發生在工作時間內,二是發生在工作崗位上,三是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只要同時滿足這三個要件,就應當視同工傷,與務工者是否隱瞞病史無關。
“視同工傷的認定,遵循的是‘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關聯原則,而非‘疾病成因’原則。”張萬軍強調,只要務工者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無論該疾病是因自身病史引發,還是因工作原因誘發,只要符合法定條件,就應當認定為視同工傷。用人單位以“務工者隱瞞病史”為由拒絕承擔責任,缺乏法律依據,因為《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司法解釋中,并未將“隱瞞病史”作為排除工傷認定的法定情形。
具體到本案,王某某是在某加工廠工作期間,于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結合案件語境推斷),完全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視同工傷條件,因此渾南區人社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一審、二審法院予以支持,均符合法律規定。某加工廠主張王某某隱瞞心臟病史,應自行承擔責任,但并未提供證據證明王某某的死亡與工作無關,也無法推翻“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這一核心事實,因此其主張無法得到法院支持。
張萬軍進一步分析,用人單位作為用工主體,依法負有對務工者進行入職審查、提供勞動保護的義務。若用人單位在入職時未對務工者的健康狀況進行合理審查,或者明知務工者有病史仍聘用,且未采取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那么在務工者突發疾病死亡時,用人單位不僅不能以“隱瞞病史”抗辯,還可能因未履行法定義務而承擔更重的責任。反之,即便務工者確實隱瞞了病史,但只要其死亡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用人單位就應當承擔工傷保險相關責任。
本案中,某加工廠主張“已對王某某盡到相應義務”,但未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其在入職時對王某某的健康狀況進行了審查,也未證明其采取了相應的勞動保護措施,因此其主張無法成立。退一步講,即便某加工廠盡到了相應義務,也不能免除其工傷保險責任,因為視同工傷的認定,核心是“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的關聯性,而非用人單位的過錯程度。
除了視同工傷的認定,本案還涉及行政再審的法定條件。某加工廠不服一、二審判決申請再審,但法院最終駁回其再審申請,核心原因是其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再審情形。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需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
張萬軍解讀道,本案中,某加工廠的再審理由,均不符合上述法定再審情形:其主張的“王某某不屬于進城務工農民”“隱瞞病史不應認定工傷”等理由,均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無法推翻原判決、裁定;其主張“一、二審判決影響營商環境”,并非法定再審理由,也不能作為撤銷原判決的依據。因此,法院駁回其再審申請,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
結合本案的教訓,張萬軍提醒廣大用人單位和務工者:對于用人單位而言,無論經營場所位于城鎮還是農村,只要聘用農村戶籍務工者從事非農勞動,就應當依法為其繳納工傷保險,履行用工主體責任,切勿因誤解“進城務工農民”的概念而忽視工傷保險保障,否則一旦發生工傷事故,將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同時,用人單位在入職時應加強對務工者健康狀況的審查,若發現務工者有不適宜從事相關工作的病史,應及時告知并妥善處理,避免發生安全隱患。
對于務工者而言,尤其是超過法定退休年齡的農村務工者,應了解自身的合法權益,知曉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的,可認定為視同工傷,依法享受工傷保險待遇;同時,入職時應如實告知自身健康狀況,避免因隱瞞病史引發不必要的糾紛,但即便因客觀原因未如實告知,只要符合視同工傷的法定條件,仍可依法主張權利。此外,務工者及其近親屬在遇到工傷認定糾紛時,應及時向人社部門申請工傷認定,對認定結果不服的,可依法通過行政訴訟、再審等途徑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張萬軍最后強調,工傷保險制度的核心是保障務工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用人單位規范用工。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務工者,都應正確理解相關法律規定,尊重司法裁判,依法履行各自的義務,避免因認知偏差引發糾紛,共同維護良好的用工秩序和法治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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