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案例:履行征收安置補償職責應以存在征收行為為前提
(2025)最高法行申6922號
裁判要點
履行征收安置補償職責應以存在征收行為為前提,當事人房屋不在征收范圍內的,行政機關不具有對該房屋進行征收補償的法定職責,如建設項目建成后對其產生了實際不利影響的,其應通過針對侵權方提起侵權之訴的方式解決。
裁判文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5)最高法行申6922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某海,男,1972年7月8日出生,漢族,住吉林省樺甸市。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樺甸市。
法定代表人:夏某。
再審申請人王某海因訴被申請人某某人民政府不履行征收職責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吉行終201號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某海申請再審稱,1.一、二審裁定錯誤認定征收主體,混淆“批準主體”與“實施主體”法律關系。2.一、二審錯誤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受案范圍規定,剝奪當事人救濟權。3.其房屋應整體納入征收范圍,符合“合理行政”及“保障公民生存權”原則。4.一、二審未審查關鍵證據,系事實認定錯誤。5.一、二審裁定“通過侵權訴訟解決”違背行政爭議實質化解原則。故請求撤銷一、二審裁定,依法改判支持其全部請求。
本院經審查認為,據一審裁定所載,再審申請人王某海對被申請人某某人民政府提起本案訴訟,系請求判令某某人民政府將其一戶納入征收補償范圍并依法同其簽訂安置補償協議或下發征收補償決定,全面履行征收安置補償職責。一、二審法院認定,王某海請求判令某某人民政府履行征收安置補償職責,該職責應以存在征收行為為前提。延吉至長春高速公路大浦柴河至煙筒山段工程建設項目征地屬于國家征收土地,該征收項目有明確的征收紅線,王某海房屋不在征收范圍之內,某某人民政府明顯沒有對其房屋進行征收并給予補償的職責。如高速公路建成后對其產生了實際不利影響,其應通過針對侵權方提起侵權之訴的方式解決。從再審申請人向本院所提再審申請材料看,難以得出一、二審法院裁定駁回其起訴及上訴的處理結果存在錯誤的結論。再審申請人所提再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王某海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某海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李緯華
審 判 員 李 健
審 判 員 朱麗蘊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彭思洋
書 記 員 凌白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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