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
近年來,我們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團隊的律師們在全國各地處理了大量解除撤銷限高令的案件,即向人民法院申請解除被錯誤執行、被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被限制高消費令限制案件,陸續取得滿意成果,涉及多個企業、多位客戶、數十個執行案件,所涉及的十余家法院、數十個執行令、失信名單、限高令均被成功解除。甚至這些業務構成了我們在執行領域新的業務增長點。在這些案件中,往往經過多輪文件和證據的完善、與執行法官反復深入溝通,甚至有些還通過庭審等程序,成功影響執行法院和法官判斷,最終解除了對當事人的限高令,使當事人恢復“自由”。此前,我們也對相關案件的辦理經驗進行了梳理和總結,概括核心要點有三:(1)精準判斷是否屬于“誤傷”及是否有可能解除?(2)如何形成高質量的申請解除文件?(3)如何通過有效溝通影響法官的判斷并解除?
我們發現,這些被成功解除限高令案件中的當事人,往往多是屬于被“誤傷”的法定代表人或公司負責人。為此,我們對擔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企業負責人的當事人,到底在哪些情形下,應當被解除限高令這一問題進行了深入梳理和研究。我們發現,各地法院裁判口徑千差萬別,甚至同一法院的不同法官對這一問題的理解和裁判尺度也大不相同。今天開始,我們將相關案例、問題、經驗、教訓進行梳理、總結和分析后分享給大家。
如何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實務經驗+案例分享)
裁判要旨
債務履行完畢、經申請人同意、公司更換法定代表人、企業進入破產程序,滿足以上條件之一,被限制高消費人員即可向執行法院書面申請解除限高令。
案情簡介
一、吉林木業根據仲裁裁決向唐山中院申請執行銘友公司,2018年3月16日,唐山中院對銘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昕簽發限高令;
二、2018年9月5日,徐昕將其持有的62%的股權轉讓給王國梅并完成工商登記,銘友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為王國梅;隨后,唐山中院解除對徐昕的限高令,同時簽發對王國梅的限高令;
三、吉林木業對解除徐昕限高令不服,向唐山中院提出執行異議,請求法院對徐昕采取限高、拘留、罰款等措施,唐山中院作出(2018)冀02執異900號裁定書駁回其異議請求;
四、吉林木業向河北高院提起復議,以徐昕虛假轉讓股權為由請求撤銷上述裁定,河北高院作出(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書,駁回其復議申請;
五、2019年初,吉林木業向唐山市路北區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撤銷徐昕與王國梅簽訂的股權轉讓合同。經過二審,唐山中院確認雙方系惡意串通損害第三方利益,股權轉讓合同無效;
六、其后,吉林木業因不服撤銷徐昕限高令向最高法院申訴。2020年5月14日,最高法院撤銷(2018)冀02執異900號、(2018)冀執復551號執行裁定;
七、經查,截至發稿時,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仍為王國梅,持股62%,且被采取限高令,徐昕未被采取限高措施。
裁判要點及思路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被執行人為單位的,應被采取限高措施的包括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要責任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本案中,唐山中院對徐昕采取限高措施是基于其為銘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大股東的身份,其后解除限高令也是基于股權轉讓及法定代表人變更登記的事實。因此,法院簽發及解除限高令一般會嚴格參照企業工商登記信息。
實務要點總結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李舒律師團隊辦理和分析過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問題,有豐富的實踐經驗。大量辦案同時還總結辦案經驗出版了《云亭法律實務書系》,本文摘自該書系。該書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戰斗在第一線的專業律師,具有深厚理論功底和豐富實踐經驗。該書系的選題和寫作體例,均以實際發生的案例分析為主,力圖從實踐需要出發,為實踐中經常遇到的疑難復雜法律問題,尋求最直接的解決方案。
結合我們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的專業律師團隊多年來成功辦理大量同
類案件的經驗,我們將相關要點總結如下:
1. 法院會嚴格按照企業工商登記信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采取限高措施。
本案中,最高法院于2020年5月14日撤銷唐山中院及河北高院駁回吉林木業的異議裁定后,吉林木業必然會第一時間再次向唐山中院申請對徐昕簽發限高令。經筆者查詢,目前銘友公司的工商登記信息尚未更,唐山中院也并未再對徐昕采取限高措施。可見,即便有充分證據證明企業工商登記信息錯誤,法院對變更限高措施仍持審慎態度。
2. 經申請人同意,法院可快速解除限高令。
若申請執行人出具書面文件向法院說明其同意解除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或其他主要責任人員的限高措施,法院會尊重申請人意愿,較快撤銷相關人員的限高令。當然,申請執行人的目的是實現債權,獲得其書面同意解除的說明比較困難。
3. 法定代表人已離職,但未變更工商登記信息,其能否解除限高措施?
可以。被錯誤采取限高措施的人員需要向法院提交糾正限高措施的申請書及相關證據,詳細說明事實情況,當事人本人可當面向法官陳述,形成書面的詢問筆錄,待法院查明情況屬實后,即會通知申請執行人并解除限高令。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對于案件事實的審查十分嚴格、謹慎,尤其針對此類沒有法律明確規定的情形,被駁回的概率較高。
4. 申請解除限高令被駁回后,能否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能否就限高措施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以及該情形是否屬于執行異議之訴的審查范圍,目前還沒有明確法律規定。但是根據一些地方法院的相關政策,如北京市二中院,以下幾種情形可提執行異議:1. 被執行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經進行變更。2. 異議人主張法院已經查封扣押凍結被執行人名下的相應財產,被執行人并非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決,而是沒有能力履行。3. 異議人主張其已經離職,并非被執行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
5. 被執行人是公司的,其進入破產程序后,法院應否解除針對相關人員的限高措施?
應當解除。破產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后,執行法院應當中止對于被執行人的執行,并解除保全措施。限高措施兼具有財產保全性和懲罰性,從保全性的角度來看,此時限高措施自然應當解除;從懲罰性的角度來看,此時被執行人也不得再對本案申請執行人個別清償,再對其采取限高措施已無督促履行義務的作用。因此,應解除對被執行人的限高令。
(我國并不是判例法國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導性案例,對同類案件的審理和裁判中并無約束力。同時,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實踐中,每個案例的細節千差萬別,切不可將本文裁判觀點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不同案件裁判文書的梳理和研究,旨在為更多讀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觀察的視角,并不意味著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執行業務部對本文案例裁判觀點的認同和支持,也不意味著法院在處理類似案件時,對該等裁判規則必然應當援引或參照。)
相關法律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法釋〔2015〕17號】(2015.07.20生效)
第三條 被執行人為自然人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不得有以下高消費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一)乘坐交通工具時,選擇飛機、列車軟臥、輪船二等以上艙位; (二)在星級以上賓館、酒店、夜總會、高爾夫球場等場所進行高消費; (三)購買不動產或者新建、擴建、高檔裝修房屋; (四)租賃高檔寫字樓、賓館、公寓等場所辦公; (五)購買非經營必需車輛;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讀高收費私立學校; (八)支付高額保費購買保險理財產品; (九)乘坐G字頭動車組列車全部座位、其他動車組列車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費行為。
被執行人為單位的,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不得實施前款規定的行為。因私消費以個人財產實施前款規定行為的,可以向執行法院提出申請。執行法院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公布失信被執行人名單信息的若干規定》【法釋〔2017〕7號】(2017.05.01生效)
第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申請糾正的,執行法院應當自收到書面糾正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糾正;理由不成立的,決定駁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駁回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決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上一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決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在執行工作中進一步強化善意文明執行理念的意見》【法發〔2019〕35號】(2019.12.16生效)
16. 不采取懲戒措施的幾類情形。被執行人雖然存在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義務、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和解協議的情形,但人民法院已經控制其足以清償債務的財產或者申請執行人申請暫不采取懲戒措施的,不得對被執行人采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單位是失信被執行人的,人民法院不得將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等納入失信名單。全日制在校生因“校園貸”糾紛成為被執行人的,一般不得對其采取納入失信名單或限制消費措施。 17. 解除限制消費措施的幾類情形。人民法院在對被執行人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后,被執行人及其有關人員申請解除或暫時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別處理:
(1)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以因私消費為由提出以個人財產從事消費行為,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 (2)單位被執行人被限制消費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確因經營管理需要發生變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申請解除對其本人的限制消費措施的,應舉證證明其并非單位的實際控制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應予準許,并對變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費措施。
(3)被限制消費的個人因本人或近親屬重大疾病就醫,近親屬喪葬,以及本人執行或配合執行公務,參加外事活動或重要考試等緊急情況亟需赴外地,向人民法院申請暫時解除乘坐飛機、高鐵限制措施,經嚴格審查并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給予其最長不超過一個月的暫時解除期間。 上述人員在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時,應當提交充分有效的證據并按要求作出書面承諾;提供虛假證據或者違反承諾從事消費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對其采取的限制消費措施,同時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從重處理,并對其再次申請不予批準。
18. 暢通懲戒措施救濟渠道。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對被納入失信名單申請糾正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的程序和時限及時審查并作出處理決定。對被采取限制消費措施申請糾正的,參照失信名單規定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人民法院發現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可能存在錯誤的,應當及時進行自查并作出相應處理;上級法院發現下級法院納入失信名單、采取限制消費措施存在錯誤的,應當責令其及時糾正,也可以依法直接糾正。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2007.06.01生效)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有關債務人財產的保全措施應當解除,執行程序應當中止。
法院判決
唐山中院認為:
本院認為,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限制被執行人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若干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能被采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的人群范圍包括:被執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徐昕已不是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其持有的股份已全部轉讓現法定代表人王國梅,在執行機構已對王國梅采取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措施的情況下,再對徐昕采取該項措施顯然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故在沒有證據證實徐昕系銘友公司主要負責人、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實際控制人的情況下,執行機構解除了對徐昕的限高措施并無不妥。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本案重點審查的問題是:徐昕作為被執行人銘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限制高消費后,由于被執行人銘友公司變更法定代表人,對其是否應解除限制高消費措施。本案中,徐昕系被執行人的原法定代表人,在被執行人法定代表人已變更為王國梅且徐昕已將62%股權進行轉讓的情況下,執行法院變更對王國梅限制消費,解除了對徐昕的限制消費措施并無不當。如申請執行人認為仍應對徐昕繼續限制消費,應當提供充分證據證明徐昕系被執行人的主要負責人或影響債務履行的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證明徐昕與王國梅之間的轉讓股權行為虛假。
案件來源
最高人民法院,吉利大福木業(北京)有限公司、唐山銘友電子科技有限公司執行審查類執行裁定書【(2020)最高法執監102號】
本文作者: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創始合伙人 | 資深商事律師
專業領域:商事訴訟 | 公司合規與股東間爭議 | 金融與執行 | 刑事辯護
*此處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為作者完成文章時所在工作單位。
本期執行主編 黃紹宏律師 北京云亭律師事務所
本期責任編輯 法麗 微信號:17310145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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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簡介
李舒律師
北京云亭律所創始合伙人
電話/微信:18501328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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