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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4月26日,在第26個世界知識產權日當天,由最高人民法院與世界知識產權組織(WIPO)聯合出版的《世界知識產權組織知識產權典型案例集·中華人民共和國卷(2019-2023)》公開發布。該案例集以中英雙語形式,系統收錄了2019年至2023年間中國法院審理的66件知識產權典型案例,覆蓋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壟斷和不正當競爭、商業秘密、植物新品種、集成電路布圖設計的民事、行政、刑事等多個領域,共計30余萬字。該書的出版,充分展現了中國知識產權司法保護規則的發展與完善,彰顯了中國加大知識產權保護力度、營造市場化法治化國際化一流營商環境的信心與決心。
其中,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審理的“MOTR”商標侵權案和網絡游戲代練不正當競爭案成功入選該典型案例集。
01
“MOTR”商標侵權案——懲罰性賠償的
適用條件和賠償基數的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
2023-09-2-159-030
本案還曾入選2019年
中國法院十大知識產權案件
當事人
平某身體公司訴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
案 號
(2018)滬0115民初53351號
審判組織
宮曉艷、姜廣瑞、邵勛
關鍵詞
民事 侵害商標權
懲罰性賠償 賠償基數 舉證妨礙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15條第1款第1項、第6項、第2款
?《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13年修正)第57條第1項、第63條第1款、第2款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4條、第17條
基本案情
原告平某身體公司訴稱:原告是全球第一家普拉提公司,系全球最大的普拉提設備和教育提供商。原告在中國多個商品和服務類別上注冊了“MOTR”商標。原告的“MOTR”健身器材在中國廣泛銷售,相關信息亦常見于媒體宣傳報道,涉案商標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原告發現,被告在參加上海舉行的2018第五屆中國(上海)國際健身、康體休閑展覽會時,銷售使用“MOTR”商標的健身器材。被告還通過微信商城、工廠現場售賣等多種方式推銷上述健身器材。此外,被告曾在2012年因侵犯原告知識產權與原告簽訂了和解協議。原告認為,被告的行為構成商標侵權,且存在重復侵權的情形,故應該適用懲罰性賠償。請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商標權的行為,按照被告侵權獲利適用三倍懲罰性賠償,主張賠償經濟損失和維權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300萬元。
被告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辯稱:被告未侵犯涉案商標,無須承擔賠償責任。“MOTR”標識系涉案普拉提滾筒產品的通用名稱。涉案商標為“movement on the roller”的英文首字母縮寫,中文含義為“在滾輪上的運動”,屬于對產品功能、用途的描述,不具有顯著性。原告在國內未以盈利為目的而使用涉案商標,涉案商標無法與原告之間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被告公司經營規模小,接觸涉案商標的時間短,不存在大量生產、銷售的行為。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系1993年8月注冊于美利堅合眾國加利福尼亞州,主要從事運動器材的生產銷售、健身課程的推廣。原告系“MOTR”商標的注冊人,核定使用于第28類“鍛煉身體肌肉器械、體操器械、手動操作的健身器材(鍛煉身體器械)、用于瑜伽和體育健身活動的彈力帶”等商品,有效期自2016年10月14日至2026年10月13日。原告曾派員參加2006年北京國際健身大會,“MOTR”健身器材及健身項目的相關信息亦常見于微信、搜狐網、《長江商報》《新快報》等媒體宣傳報道。
被告成立于2007年,系一家外國法人獨資的公司,經營范圍包括運動器材及配件制造,2016年的銷售總額為833.353953萬元。
2017年11月11日,原告代理人至被告的工廠,購買普拉提滾筒產品三個(1428元/個),取得領(付)款憑證一張、名片兩張、產品手冊三本。領(付)款憑證上領款人為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滾筒的手柄處標有“MOTR”標識,拉伸帶的兩端連接處標有“E”和“MOTR”標識,產品手冊的封面標有“MOTR”標識,光盤中的培訓視頻多處出現“MOTR”標識和原告公司名稱。2017年12月29日,原告公證取證被告經營的微信商城,最熱產品之一是“Motr移動的普拉提床”,售價1680元,并配有使用視頻。被告客服人員在2017年10月6日至12月9日期間,多次在微信朋友圈發圖文推銷標有“MOTR”標識的普拉提滾筒產品,稱首批1000個已經售罄,第二批500個所剩不多,并將一名居住于廈門的客戶反饋留言截圖發表在朋友圈。12月7日,該客服人員又發圖文,就首批Motr出現脫膠情況向用戶致歉。2018年3月15日,被告參加2018第五屆中國(上海)國際健身、康體休閑展覽會。被告的展位內擺放多種健身器材,其中包含一個筒身為灰色、頂端為草綠色的普拉提滾筒產品,產品頂端的手柄等處標有“MOTR”標識。
2018年9月,案外人浙江揚某工貿有限公司、浙江應某工貿有限公司因生產、銷售標有“MOTR”標識的普拉提滾筒產品而被訴侵權。在該案訴訟過程中,兩公司向原告提交了清單、送貨單及出庫單等證據材料,證明用于組裝普拉提滾筒產品所需的發泡、彈簧發條、塑料件等零部件進貨價格合計675.30元/個。
另查明,2011年7月13日,原告在西班牙的代理律師向被告的股東公司發過一份侵權警告函,告知由被告生產制造、被告股東公司在西班牙進口、銷售的健身器材侵犯原告享有的“STUDIO REFORMER”歐共體商標,要求被告及其股東公司立即停止侵權行為。經過多次協商,被告及其股東公司與原告在2012年2月簽訂和解協議,承諾不再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原告知識產權的行為。
原告主張以侵權獲利計算被告侵犯其商標專用權的賠償數額,計算公式為“侵權獲利=商品銷售量×[產品單價-產品成本]”,涉案侵權產品的銷售量和單價分別采用被告微信宣傳的1500個和微信商城定價1680元、線下售價1428元,產品成本參考案外人生產同類產品所需各種零部件的物料價格675.30元/個。被告對該計算公式和計算數額均不認可。為進一步查明侵權產品的銷售獲利精確數額,法院責令被告在限期內提交有關銷售數據、財務賬戶和原始憑證,但被告拒絕提交。法院最終參考原告的主張和提供的證據,推算被告對侵權產品的獲利至少在101.7萬元-139.5萬元之間,鑒于被告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確定三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8)滬0115民初53351號民事判決:被告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實施侵害原告平某身體公司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被告某運動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平某身體公司經濟損失和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共計人民幣300萬元。宣判后,雙方當事人均未上訴,判決已發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1. 曾因涉嫌侵害他人在國外已注冊的商標而被警告,與對方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不再從事侵權活動后,再次通過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銷售侵害他人在中國注冊商標的產品,且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此種行為符合懲罰性賠償關于“惡意”和“情節嚴重”的適用要件。
2. 被告拒絕履行證據披露義務已構成舉證妨礙,法院根據被告微信宣傳的內容,足以證明侵權商品的銷售量,被告不能舉證否定其宣傳內容真實性的,應當支持原告主張;對于侵權商品的單位利潤,可以結合同類產品及被告的自認酌情確定。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主要是:一、被控侵權行為是否構成對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侵害;二、相關民事責任和賠償數額的確定。
關于第一個爭議焦點。被告使用的“MOTR”商標與原告的涉案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商品類別與原告涉案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被告對“MOTR”標識的使用行為屬于在同一種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標識的行為,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被告辯稱“MOTR”標識為涉案產品的通用名稱,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予以證實。涉案“MOTR”商標為臆造詞,其本身作為商標具有較強的顯著性,且經過原告及其合作商家的持續使用和廣泛宣傳,已經能與原告之間建立唯一對應的關系,故對被告上述抗辯理由,法院不予采納。
關于第二個爭議焦點。被告既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冊商標專用權,理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實施侵權行為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張的公證費、差旅費、文件打印費系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且均有相關票據和公證書予以證實,法院予以全額支持。
關于經濟損失,原告主張以“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來計算賠償數額,具體公式為“侵權獲利=產品銷售量×(產品單價-產品成本)”。被告對此不予認可,但并未就賠償數額的計算提出自己的依據及方法。法院責令被告在限期內提交相關銷售數據、財務賬冊和原始憑證,但被告拒絕提交,其行為已構成舉證妨礙,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四條的規定,認可原告所主張的計算公式,并根據已查明之事實逐一確定上述公式中各項參數的具體數值,在此基礎上最終確定侵權獲利數額。
原告主張適用懲罰性賠償,按照非法獲益金額的三倍確定被告應承擔的賠償責任。法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對惡意侵犯商標專用權,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的規定,原告的該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具體理由如下:第一,被告使用的侵權標識與原告的權利商標標識完全相同,且二者使用于相同產品上,產品的款式、顏色、商標的標識位置等幾乎完全相同,此種全面摹仿原告商標及產品的行為足見被告侵犯原告商標權、攀附原告商譽的意圖十分明顯。第二,被告早在2011年已因出口西班牙的產品涉嫌侵權而被原告發函警告,在原告多次溝通之后,被告最終簽署和解協議,承諾今后不會從事任何可能侵犯或妨礙原告所擁有的知識產權的活動,但時隔幾年之后,被告再次被發現生產銷售侵犯原告注冊商標專用權的產品。被告此種不信守承諾、無視他人知識產權的行為,是對誠實信用原則的違背,侵權惡意極其嚴重。第三,被告在2016年的銷售總額已達800余萬元,本案中被告通過微信商城、微信朋友圈、工廠、展覽會等線上、線下多種渠道進行侵權產品的推廣和銷售,產品被售往廈門等省市,可見被告的生產經營規模較大、產品銷售渠道多、涉及地域范圍廣,侵權行為影響較大。第四,被告的侵權行為不僅造成市場混淆,而且侵權產品還存在脫膠的質量問題,會使得消費者誤購并誤認為原告的產品存在質量問題,會給原告的商業信譽帶來負面評價,侵權后果較為嚴重。
綜上,法院認為,被告的主觀惡意明顯、侵權情節嚴重,應加大對被告的懲罰力度,故在本案中確定三倍的懲罰性賠償倍數。上述確定的侵權獲利金額的三倍已超過300萬元,鑒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張包含合理支出在內總計30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因此對其主張予以全額支持。
02
網絡游戲代練不正當競爭案——互聯網
不正當競爭行為及商業道德的司法認定
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編號
2024-09-2-488-001
本案還曾入選2023年
人民法院反壟斷和反不正當競爭典型案例
當事人
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等
訴佛山市南海區某網絡科技有限責任公司
案 號
(2022)滬0115民初13290號
審判組織
吳智永、倪紅霞、袁田
關鍵詞
民事 不正當競爭
一般條款 互聯網 商業代練
相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1條、第2條、第3條
基本案情
原告某科技(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某科技公司)、深圳市某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深圳某公司)共同訴稱,被告運營的“代練幫”客戶端以“發單返現金”、設立“王者榮耀”專區的形式引誘、鼓勵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用戶通過其平臺進行商業化、規模化的《王者榮耀》游戲代練交易,并從中獲得收益,已構成不正當競爭。故訴請判令被告停止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50萬元。
被告佛山市南海區某網絡科技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某網絡公司)辯稱,原告系提供游戲服務,被告系提供游戲代練,并非同一領域。游戲代練增強了游戲用戶體驗,沒有給原告造成損失,反而給原告增加了流量和用戶粘性,不構成不正當競爭。
法院經審理查明:原告某科技公司是涉案游戲《王者榮耀》的著作權人,并授權原告深圳某公司獨家運營該游戲。《王者榮耀》向用戶免費提供游戲下載,并通過營造公平的競技環境吸引更多用戶,提供“皮膚”等增值服務以從中獲利。《王者榮耀》游戲通過用戶協議要求用戶實名制登記,不得將游戲賬號提供給他人做代練代打等商業性使用。為落實未成年人保護要求,《王者榮耀》賬號嚴格采用實名制并配有完備的“防沉迷”措施,未成年人僅能在國家新聞出版署規定的時間段內登錄游戲。被告某網絡公司運營的“代練幫”APP以“發單返現金”、設立“王者榮耀”專區的形式,引誘、鼓勵包括未成年人在內的用戶通過其平臺進行商業化、規模化的《王者榮耀》游戲代練交易并從中獲得收益。接單者可以非真實身份登錄涉案游戲,未成年人亦可接單獲得他人的游戲賬號繞開“防沉迷”機制進入游戲并賺取費用。“代練幫”客戶端通過“安全保證金”“效率保證金”等方式保障交易實現,從用戶充值手續費、提現手續費、訂單結算手續費中抽取一定比例作為平臺收益,并明確要求接單者均關閉手機定位以避免封號等處罰措施。被訴客戶端自2020年初開始運營,至訴訟時已上架華為、小米、豌豆莢、360手機助手、PP助手等多個應用商城,總下載量超過1.5萬次。
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判決,判令被告某網絡公司停止涉案不正當競爭行為;綜合考慮涉案游戲知名度、被訴侵權行為的主觀過錯程度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網絡公司賠償原告某科技公司、深圳某公司經濟損失80萬元及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185,000元,以上共計985,000元。判決后,雙方均未上訴。本案已生效。
裁判要旨
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認定不正當競爭行為,需要滿足以下條件:一是法律對該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定;二是該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三是該競爭行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
裁判理由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訴“代練幫”客戶端組織商業化的代練服務的行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的適用要件:一是法律對該競爭行為未作出特別規定;二是該競爭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其他經營者或者消費者合法權益;三是該競爭行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
首先,針對被告某網絡公司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沒有作出相對應的特別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四項中的“利用技術手段”應指以運用技術的方式實現不正當競爭,該技術手段的運用不正當地影響用戶選擇或者實質性地破壞、妨礙其他經營者正常提供網絡產品或服務的技術運行邏輯,技術手段和行為損害后果之間具有直接因果關系,而非所有借助互聯網實施的行為均可視作“利用技術手段”。涉案行為雖系被告通過運營“代練幫”客戶端在互聯網中實施,但該客戶端僅提供代練交易平臺,核心的代練行為系由用戶通過人工操作實施,并非利用技術手段實現,故不符合該條款的適用條件。涉案行為亦并非《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章第六條至第十二條列舉的其他不正當競爭行為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等知識產權專門法規制的行為。
其次,被訴行為擾亂市場競爭秩序,損害原告作為經營者、游戲用戶作為消費者的合法權益。兩原告運營的《王者榮耀》游戲內設“ELO等級分系統”的公平匹配機制,根據游戲賬號的游戲行為數據分析評價的競技水平等級,匹配水平相當的對戰對手及隊友,保障用戶獲得良好的游戲體驗,吸引并積累用戶,最終獲得游戲收益。這一競爭優勢應受法律保護。此外,涉案游戲嚴格落實國家關于未成年人游戲防沉迷的要求,限制未成年人游戲時長、時段,建立未成年人游戲防沉迷機制,基于此獲得的良好商譽亦應受法律保護。被訴“代練幫”客戶端組織商業化的代練服務,造成了如下三方面的損害后果:一是擾亂市場競爭秩序。被訴行為致使涉案游戲的實名制及未成年人防沉迷機制落空,妨礙網絡游戲運營秩序,不利于網絡生態治理和未成年人權益保護,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二是損害兩原告作為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涉案代練客戶端繞開了被訴游戲的實名制和未成年人防沉迷機制,但原告卻因無法知曉真實使用者信息從而無法通過自身的治理機制規制涉案行為,導致相關公眾質疑原告的合規運營和社會責任承擔。三是損害消費者權益。被訴行為導致其他實名游戲用戶無法匹配到水平相當的對手及隊友,無法獲得公平競技的游戲體驗,還增加未成年人玩家沉迷游戲的風險,嚴重影響未成年人身心健康。
最后,被訴行為因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商業道德而具有不正當性。就網絡游戲領域而言,其商業倫理主要涉及如下三個維度:通過禁止出借游戲賬號及禁止商業代練保障競技公平;通過游戲管理機制承擔社會責任;通過設置數據使用行為邊界保障數據清潔性和安全性。“代練幫”客戶端組織商業化、規模化游戲代練行為將原告具有競爭性權益的網絡游戲作為獲利工具,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和公認的商業道德。被訴客戶端明確要求接單者關閉定位以避免封號等處罰措施,刻意規避原告的游戲監管機制,反映了被告的主觀惡意。原告無從通過平臺自行予以規制,從而不合理增加原告運營涉案網絡游戲的運營成本。據此,法院認定被訴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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線索來源丨知識產權審判庭
素材提供丨鄧海婷
責任編輯丨陳衛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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