郜云律師學習研究趙某運輸毒品刑事二審裁定書
遼寧省錦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2014)錦刑二終字第某號
抗訴機關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
原審被告人趙某,男,1974年3月1日出生于遼寧省錦州市,漢族,初中文化,無業,現住某某市太和區西寧里華盛嘉園58-6號。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監視居住,同年12月18日被取保候審。
辯護人何某某,某律師事務所律師。
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法院審理太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犯運輸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3月3日作出(2013)太刑初字第00106號刑事判決。宣判后,太和區人民檢察院認為原判有錯誤,提出抗訴。本院審查后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錦州市人民檢察院指派檢察員張美文、代理檢察員李揚出庭履行職務,原審被告人趙某及其辯護人何某某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13年7月24日3時許,被告人趙某在葫蘆島市綏中縣萬家鎮止錨灣海邊,從名叫“英子”的女子手中購買了冰毒,供自己吸食。當日上午趙某返回錦州,在錦州市古塔區廣廈電子市場門口接到“英子”電話,后趙某攜帶冰毒駕駛牌照為遼PE3071號的比亞迪牌轎車到古塔區古城新苑城鳳食雜店門口,等候居住于古城新苑32-107號的翟某某。在此期間被公安人員抓獲。經搜查,在趙某駕駛的轎車內搜出白色晶體2管,粉紅色晶體1管,電子稱一把。經測試,所搜查出的3管晶體總凈重9.04克。經司法鑒定,所搜查出的3管晶體檢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原審法院認為,錦州市太和區人民檢察院對被告人趙某犯運輸毒品罪的指控,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指控罪名依法不能成立。其理由,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趙某將自己購得的毒品應“英子”的要求運輸轉賣給翟某某的事實,只有證人翟某某的證言證實,被告人趙某對此節一直予以否認,現無其他證據予以佐證。被告人趙某的供述及證人翟某某的證言均證實趙國是為個人吸食在“英子”處購得毒品,其系吸毒者。雖在運輸毒品的過程中被查獲,綜合全案證據,不能證明其運輸毒品是為了實施其他毒品犯罪行為。另外,雖然被告人趙某某辯解自己的行為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因查獲的毒品重量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重量標準,對其不能定罪處罰。綜上根據本案現有證據,對被告人趙某定罪量刑的證據不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體系,不能得出唯一的、排他性結論,故對公訴機關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經公開開庭審理,對本案涉案證據進行了庭審質證,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三)項之規定,判決:“被告人趙某無罪”。
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原判認定被告人趙某無罪錯誤。理由是,原審被告人趙某運輸毒品證據確實、充分,相關證據能夠得出原審被告人趙某犯運輸毒品罪的唯一結論,應以運輸毒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錦州市人民檢察院出庭意見,太和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趙某運輸毒品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抗訴正確,應予支持。
經本院審理查明,原判認定事實清楚,有下列證據予以證實:
1、證人翟某某證言證實,其想買冰毒自己玩,就給河北昌黎的“英子”打電話,2013年7月24日14時許,“英子”來電話,讓趙某給其帶過來,其就給趙某打電話,趙國說“在廣廈呢,一會到你家樓下”。一會兒趙某給其打電話說快到了,多少錢,其說500元一克,后趙某給其打電話說“我在你家里下食雜店呢”。其到食雜店時沒見到趙國。
2、證人趙某某證言證實,2013年7月24日16時許,在食雜店門口等接出租車的夜班,遇見趙某和他聊天,趙某說找“磕巴大姐”,期間趙某打電話說“你在哪呢,我在你家樓下呢”。
3、原審被告人趙某供述證實,2013年7月24日3時許,為吸食毒品,在綏中縣萬家鎮一個叫“英子”處買來3管約10克冰毒,400元一克共給2400元錢,將買來的冰毒放在借的比亞迪轎車儲物箱,于當日中午回到錦州,中午在錦州市電子市場門口接到“英子”電話讓其把買來的冰毒給翟繼紅,其沒有同意,準備回家走到人民街福德轉盤時,翟某給其打電話問“英子”說的事行不行,其沒同意。接著到古城新苑一個食雜店買東西,遇見了開出租車的趙某某聊會天,期間翟某某給其打電話問行不行,其沒答應。一會兒公安人員就來了。
4、公安機關搜查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現場照片、鑒定結論2份證實,在原審被告人趙某所開車中搜查到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晶體3管,共9.04克。
5、身份證明證實原審被告人趙某的自然情況以及具有刑事責任能力情況。
6、案件來源、抓捕經過證實原審被告人趙某到案情況。
上述事實、證據,均經庭審質證,本院審理過程中未發生變化,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判認定事實清楚,依現有證據能夠證實原審被告人趙某為吸食毒品從葫蘆島綏中縣“英子”處購買冰毒9.04克,于購買的當日上午返回錦州,在古塔區廣廈電子市場門口接到“英子”電話,讓趙某將毒品給翟某某,后趙某駕駛裝有冰毒的遼PE3071號的比亞迪牌轎車到古塔區古城新苑城鳳食雜店門口,等候居住于古城新苑的翟某某。此節不僅有證人翟某某的證言予以證實,而且有證人趙某某的證言予以佐證,但認定原審被告人趙某到古城新苑就是給翟某某送毒品的事實缺乏證據支持。此節只有證人翟某某證實,證人趙某某只能證實原審被告人趙某在古城新苑等翟某某,不能證實原審被告人趙某等候翟某某是送毒品。原審被告人趙某辯稱到此地不是給翟某某送毒品,而是在回家路過此地購物。期間公安機關將原審被告人趙某抓獲,不能得出原審被告人趙某到古城新苑系給翟某某送毒品的唯一結論。因此,認定原審被告人趙某到古城新苑系給翟某某送毒品證據不足,抗訴機關的抗訴理由不予支持。另原審被告人趙某同城短距離運輸的行為不屬于意圖長距離運輸毒品,剛起運即被查獲;為實現繞關、躲避檢查等特定目的而短距離運輸毒品;以牟利為目的專門運輸毒品;以走私、販賣毒品為目的短距離運輸毒品的的情形,其行為應認定非法持有毒品。認定原審被告人趙某構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毒品數額未達到法律規定的最低標準。另認定原審被告人趙某構成販賣毒品罪缺乏證據支持。綜上,原判認定原審被告人趙某犯運輸毒品罪證據不足,判決原審被告人趙某無罪并無不當。綜上,原判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案經本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抗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 判 長 張紹陽
審 判 員 王興周
代理審判員 馬 嘯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李錦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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