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對終局裁決起訴時,用人單位對于終局裁決也有起訴權利嗎?
問題1:公司員工違規操作造成手指壓傷,這種情況是否屬于工傷?
關于職工哪些情形屬于工傷,規定在國務院頒布的《工傷保險條例》中。
1.屬于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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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視為工傷的情形
《工傷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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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得認定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根據以上規定,只要符合工傷及視同工傷的情形,就屬于工傷。職工的工作中違規操作,只要不屬于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自殘應屬于故意行為)或者自殺的,就可以被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
在工傷認定中,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所以,如果職工確有自殘等不屬于工傷的情形,用人單位應當保留現場監控等事故現場的證據,必要時報警處理,通過公安機關的偵查行為固定現場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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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2:工傷認定后,能否通過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延長工傷賠償的時間?
工傷認定書作出后,用人單位和職工不服的,可以在60天內提起行政復議或者在6個月內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那么行政復議和行政訴訟期間,工傷認定書是否有效,人力與社會保障部門能不能進行下一步的工作呢?
《行政復議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行政復議期間具體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執行:(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三)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復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的。(四)法律規定停止執行的。
依據以上規定,原則上行政復議不能停止工傷認定書的執行,但工傷認定部門級行政復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或者行政復議申請人申請停止執行的、行政復議機關決定停止的,工傷認定書可以停止執行。
《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訟期間,不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停止執行:(一)被告認為需要停止執行的;(二)原告或者利害關系人申請停止執行,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造成難以彌補的損失,并且停止執行不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三)人民法院認為該行政行為的執行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的;(四)法律、法規規定停止執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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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以上規定,在行政訴訟期間,原則上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及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形下有權停止行政行為的執行。
一方面,以上規定將停止執行行政行為的決定權賦予了行政機關及人民法院;另一方面,是否停止執行行政行為,取決于工傷認定等行政行為是否確有錯誤,如果工傷認定確有錯誤,則停止執行的可能性較大。
另外,對于用人單位來說,雖然法律賦予了用人單位60天提起行政復議的期限及6個月的行政訴訟起訴期間,但由于工傷認定書原則上不停止執行,所以從維護用人單位利益的角度,應當及時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這樣才可能在程序或實體上改變工傷認定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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