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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蘇溪鎮政府以與xx制衣公司簽訂收購協議的方式收回星繡電腦繡花廠承租經營的房屋,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礎上,不具有行政強制性,不屬于征收。即使在房屋征收補償案件中,現行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也未將房屋承租人列為獨立于被征收人之外的補償對象,房屋承租人不能要求征收部門直接對其補償安置。蘇溪鎮政府與xx制衣公司簽訂的收購協議已包含了停產停業損失補償、搬遷費等星繡電腦繡花廠主張的利益,并以支付給xx制衣公司的形式予以體現。星繡電腦繡花廠因承租房屋被收購導致租賃合同無法繼續履行產生的損失,可向xx制衣公司主張權利進行救濟。蘇溪鎮政府不具有對星繡電腦繡花廠直接履行補償安置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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