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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頒布實施后備受矚目,其中的第88條被許多人視為“洪水猛獸”,第88條全文:
股東轉讓已認繳出資但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的,由受讓人承擔繳納該出資的義務;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轉讓人對受讓人未按期繳納的出資承擔補充責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規定的出資日期繳納出資或者作為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股東轉讓股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轉讓人承擔責任。”
溯及力的基本原則
該第88條是公司法新修改時增加的,“新法不溯及既往”是法律適用的基本原則,我國的立法法也有明確的規定。《立法法》第104條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規章不溯及既往,但為了更好地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權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別規定除外”。所以,按通常理解,除非另有“特別規定”,否則新公司法實施前歷史股權轉讓行為不應適用該規定。
最高院的“特別規定”
不過,為了配合新公司法的實施,最高院制定的《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的司法解釋,對此有“特別規定”。
該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公司法作出規定的下列情形,適用公司法的規定”,其中第(一)項就針對上述第88條,該項規定“股東轉讓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受讓人未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關于轉讓人、受讓人出資責任的認定,適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
根據該司法解釋,即使轉讓未屆出資期限股權的行為在新公司實施之前已經完成的,轉讓過股權的歷史股東,也需要與后面的受讓人一起承擔出資補充責任。
由于股權在新公司法實施以前,可能存在過多次轉讓,而且當時的股權轉讓,轉讓人和受讓人均無法律依據明確出資責任劃定,自然就無法依法采取補救措施,也就難以苛責其未采取相應措施的責任。如果因該規定就一律追究歷史股東補充出資責任的話,對其不一定公平,而且追究面將非常廣泛,很可能導致大量訴訟案件發生,這對歷史形成的交易秩序將產生強烈的沖擊。這也是開頭說的,該規定被許多人視為“洪水猛獸”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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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中國人大網
明確:無溯及力
近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把關于2024年備案審查工作情況的報告提請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十三次會議審議。根據法治日報和中國人大網的報道,針對前述司法解釋規定,有公民和組織對新公司法的司法解釋規定,向法工委提出了審查建議。
法工委經審查后認為,立法法第104條規定的“新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項重要法治原則,而公司法第88條規定的事項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的“但書”情形。“法工委將督促有關司法解釋制定機關采取適當措施予以妥善處理”(報道原文)。
沒想到法工委的報道出來沒兩天,最高院的新批復(法釋[2024]15號)就出來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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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人民法院報公眾號
該批復以2024年7月1日為時間界限,該時間之前的未屆出資股權轉讓引發的糾紛按原公司法的規定精神,公平公正處理。
無溯及力后的可能處理
其實,在上述相關新聞報道出來之前,網上已經有人爆料一些法院對根據新公司法第88條及對應司法解釋條款起訴的案件已經暫緩受理和審判。現在無溯及力已經明確,各地法院應該可以恢復受理和審理,只是最高院的新批復對于無溯及力的歷史股權轉讓如何處理,其實并無實質意見,只能由法院在個案中把握。
不過個人認為,這在理論上并未完全排除老股東對此的法律責任。最高院的原司法解釋之所以如此規定,無非為了保護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只是范圍可能過于廣泛,導致相關爭議。但從維護公司債權人利益的角度出發,必要時仍可以要求轉讓股權的歷史股東承擔一定的責任。例如轉讓股權的原股東與受讓人有串通行為,或存在明顯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惡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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