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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因走私分別于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7月28日兩次被Z海關給予行政處罰,行政處罰決定書均已送達生效。
2018年11月2日14時許,被告人劉某經G口岸旅檢現場無申報通道進境,未書面向海關申報,被海關關員截查。經檢查,海關關員從其隨身攜帶的背包內查獲E牌護膚品6套。經某鑒定公司鑒定:上述物品系E牌護膚套裝6套(6件/套,每套含1支30ml洗面奶,標稱產地B國;1支30ml精華液,標稱產地M國;1支7ml粉底液,標稱產地B國;1支15ml面霜,標稱產地Y國;1支5ml眼霜,標稱產地Y國;1支2.8g唇膏,標稱產地B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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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議焦點:多次走私未達到“起刑點”也會構成走私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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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嚴鋒走私犯罪辯護律師團隊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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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走私貨物、物品偷逃應繳稅額較大或者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偷逃應繳稅額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在本案中,被告人劉某的行為涉及的并非是通常意義上偷逃應繳稅額較大的走私行為,而是特定情況下的一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二次行政處罰后又走私的情形。具體分析如下:
第一,劉某的走私行為特點為逃稅額較小,劉某采用瞞報的方式攜帶應當申報的E牌護膚套裝6套進境,偷逃稅款僅為477.60元人民幣。這一數額遠低于《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所規定的10萬元以上的逃稅額標準。因此,如果劉某僅實施了這一次走私行為,其行為并不構成走私罪。
第二,劉某具有先前多次走私的歷史:劉某先前的行政處罰記錄為,2018年1月2日和2018年7月28日,劉某因走私葡萄酒進境分別先后兩次被海關行政處罰。這意味著在2018年一年內,劉某進行了三次走私行為。
因此,最終劉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原因在于,劉某在2018年內曾因走私被給予兩次行政處罰后又實施了走私行為,即使此次走私逃稅額較少,但根據《刑法》的規定,劉某的行為仍然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
最終認定劉某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罪是基于其先前的走私行為及受到的行政處罰記錄,符合法律規定,因此是合理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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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峰京律師事務所
張嚴鋒 商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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