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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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劉女士(53歲),因“發現頸部腫大2天余”到市中醫院住院治療,中醫診斷為:癭病(陰虛火旺);西醫診斷為:1.甲狀腺結節,2.頸椎病。甲狀腺穿刺病檢提示:甲狀腺乳頭狀癌,Betheda分類V類。入院第10天在全麻下行雙側甲狀腺全切術+左頸部淋巴結清掃術+雙側喉返神經探查術。術后當天23時50分出現切口區出血伴呼吸抑制。次日0時56分急診行清創術氣管切開,后轉ICU繼續治療,病情穩定后轉普外科治療。半年后出院,出院診斷主要診斷為缺氧缺血性腦病,其他診斷為甲狀腺惡性腫瘤、肺部感染、胸腔積液、腦梗死、頸椎病、頸內靜脈血栓形成。
患方認為市中醫院醫療過錯行為造成患者植物人狀態,起訴市中醫院及保險公司要求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0余萬元。
法院審理
鑒定意見認為,術后出現切口滲血導致呼吸道梗阻,為甲狀腺術后并發癥之一,但醫方在診療過程中未盡到相應的診療義務,出現出血并發癥后未能及時解除呼吸道梗阻,導致患者缺血缺氧性腦病,目前遺留腦損傷的相關癥狀及表現(醫方訴神志嗜睡狀態,患方訴植物人狀態)。建議醫方過錯原因力大小為主要原因。殘疾等級為一級。
一審法院認為,結合鑒定意見及相關病歷資料,醫院在發現患者出現呼吸困難,并已提示出現術后出血的情形時,未能立即在床旁進行探查,敞開切口及氣管插管等,而選擇送手術室處理,客觀上延誤了搶救時機。因搶救不及時,窒息缺氧時間延長,是導致患者缺血缺氧性腦病的極為重要的原因,本院確認醫院承擔90%的賠償責任,共計139萬余元。醫院在保險公司投保了醫療責任險,在其保險限額40萬元的限額范圍內向患者予以賠償,鑒定費由保險公司賠償,對于其他超出部分由醫院予以賠償。判決保險公司賠償患者賠償款40萬元及鑒定費2萬余元,醫院賠償患者各項損失共計98萬余元。
醫院及保險公司不服,提起上訴。醫院認為法官不當地使用自由裁量權,責任比例高達90%,屬于畸高,應當按照通常的70%。保險公司認為保險條款約定:“保險人對每次事故每位患者的賠償金額以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責任限額為限;保險人對多次事故損失的累計賠償金額不超過累計責任限額”。原審法院認為鑒定費不在每次事故每位患者責任限額內,違背雙方簽訂的保險合同。
二審法院認為,鑒定意見認定過錯原因力大小為主要原因,綜合考慮患者手術前所患疾病類別,手術過錯導致的嚴重后果以及司法部指南,主要因果關系為56-95%”,一審酌定比例并無不當。保險合同同時也明確約定“累計法律費用賠償限額150,000元”,一審在認定保險公司承擔限額保險責任外,要求其承擔鑒定費并無不當。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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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簡析
醫療行為具有高度的專業性與風險性,術后并發癥的出現往往成為醫療糾紛的導火索。術后并發癥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患者因原發疾病或手術操作等因素,發生的與診療行為相關的其他病癥。在醫療糾紛中,醫療機構常以并發癥屬于“醫療風險” 為由主張免責,但并發癥的發生并不意味著醫療機構可以免責,關鍵在于醫療機構是否盡到了與當時醫療水平相適應的診療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條規定:“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該條確立了醫療損害責任的過錯責任原則,即醫療機構是否承擔責任,取決于其在診療過程中是否存在過錯,而非僅僅因為并發癥的發生。從法律角度分析,醫療機構的診療義務不僅包括術前的準確診斷、術中的規范操作,更包括術后的密切監測與并發癥的及時處理。故此,醫療行為并非僅止于手術刀落下的那一刻,術后監護,尤其是對高危并發癥的預警與應急處置,構成了診療活動不可分割且責任重大的延續。本案醫療機構的核心過錯即是醫療機構未能及時處理術后出血導致的呼吸道梗阻。
在醫療損害責任糾紛案件中,由于醫療行為的專業性極強,法官往往需要借助專業鑒定意見來認定醫療機構是否存在過錯以及過錯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鑒定意見對案件的裁判結果起著至關重要,甚至是決定性的作用。本案中,鑒定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明確指出:醫方在診療過程中未盡到相應的診療義務,出現出血并發癥后未能及時解除呼吸道梗阻,導致患者缺血缺氧性腦病,目前遺留腦損傷的相關癥狀及表現,建議醫方過錯原因力大小為主要原因。這一鑒定意見成為法院認定醫療機構責任的關鍵依據。鑒定意見中關于“過錯原因力大小為主要原因” 的認定,直接影響了法院對責任比例的裁量。
根據司法部發布的《人身損害與疾病因果關系判定指南》,主要因果關系對應的原因力大小為 56%-95%。這一指南為法院在司法實踐中確定責任比例提供了重要參考。本案一審法院結合患者手術前所患疾病類別、手術過錯導致的嚴重后果以及該指南規定,酌定醫療機構承擔90%的賠償責任,二審法院對此予以維持,體現了司法鑒定意見在責任比例認定中的核心作用。醫療機構在面對鑒定意見時,應當充分重視鑒定過程中的陳述與質證環節。在鑒定過程中應當全面、客觀地提交病歷資料,詳細說明診療行為的依據和過程;在質證環節,應當針對鑒定意見中的專業問題,聘請專家輔助人發表意見,對鑒定意見的科學性、合理性進行審查。如果發現鑒定意見存在明顯依據不足、程序違法等情形,應當及時申請重新鑒定,以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醫療責任保險作為醫療機構轉移風險的重要工具,在醫療糾紛解決中發揮著越來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與適用、賠付范圍的界定等問題常常引發爭議。保險合同條款是確定保險公司賠付范圍的基礎,對保險合同條款的理解直接關系到被保險人(醫療機構)的權益能否得到有效保障。本案中,保險合同同時明確約定“累計法律費用賠償限額 150,000 元”,這一約定表明法律費用與每次事故每位患者的責任限額是相互獨立的。鑒定費是為了查明案件事實、確定醫療機構的責任而產生的必要費用,屬于法律費用的范疇。本案中,保險合同并未排除鑒定費作為法律費用的承擔,因此法院認定保險公司應當承擔鑒定費,且該費用不應占用每次事故每位患者的責任限額。
在醫療行業不斷發展的過程中,醫療機構面臨的法律風險也日益復雜多樣。醫療機構應當認識到醫療質量管理的重要性,嚴格遵守診療規范,盡到高度的注意義務,減少醫療過錯行為的發生。同時,還應當加強對醫療責任保險的理解與運用,制定精細化的投保策略,完善保險理賠協作機制,有效轉移醫療風險。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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