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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業動態丨《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與現行規章文本對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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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5年8月6日,民政部全文公布《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征求社會各界意見,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9月5日

      《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與現行規章文本(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的版本)有何不同?為便于大家直觀了解,我們進行了對比標注。文本對比后附《起草說明》全文。

      點擊文末“閱讀原文”,即可進入民政部官網征求意見頁面,提交意見建議。

      民政部關于《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

      為了廣泛聽取社會公眾意見,進一步提高立法質量,現將我部起草的《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全文公布,征求社會各界意見。公眾如有修改意見,可通過以下方式反饋:

      一、登錄民政部網站(網址:www.mca.gov.cn),點擊首頁上方導航欄“交流互動”,進入“征求意見”欄(或直接點擊首頁右下方“征求意見”欄),隨后點擊《民政部關于〈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公開征求意見的通知》提交意見。

      二、通過電子郵件方式將意見發送至:cishanzzc@mca.gov.cn,郵件標題請注明“《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三、通過信函方式將意見郵寄至:北京市朝陽區建國門南大街6號民政部慈善事業促進司(郵政編碼:100721),并請在信封上注明“《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征求意見”字樣。

      意見反饋截止時間為2025年9月5日。

      附件:

      1. 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

      2. 關于《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民政部

      2025年8月6日

      《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與現行規章文本對比

      (與現行規章文本相比,紅色文字或標點為有修訂的內容)

      現行規章文本

      (2018年版)

      修訂征求意見稿

      (2025年8月6日公布)

      第一條為規范慈善組織的信息公開行為,保護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眾的知情權,促進慈善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為規范慈善組織的信息公開行為,保護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等慈善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公眾的知情權,促進慈善事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以下簡稱慈善法)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的范圍、方式和責任。

      慈善組織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不得以新聞發布、廣告推廣等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義務。

      第二條慈善組織應當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信息公開應當真實、完整、及時。

      慈善組織應當建立信息公開制度,明確信息公開的范圍、方式和責任。

      慈善組織應當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不得以新聞發布、廣告推廣等形式代替應當履行的信息公開義務。

      第三條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民政部門提供的統一的信息平臺(以下簡稱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本辦法規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托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及投資、重大交換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三條慈善組織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下列信息:

      (一)本辦法規定的基本信息;

      (二)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

      (三)公開募捐情況;

      (四)慈善項目有關情況;

      (五)慈善信托有關情況;

      (六)重大資產變動、重大投資、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關聯交易行為等情況;

      (七)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民政部門要求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四條慈善組織應當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30日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

      (一)經民政部門核準的章程;

      (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

      (三)下設的辦事機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專項基金和其他機構的名稱、設立時間、存續情況、業務范圍或者主要職能;

      (四)發起人、主要捐贈人、管理人員、被投資方以及與慈善組織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以下簡稱重要關聯方);

      (五)本組織的聯系人、聯系方式,以本組織名義開通的門戶網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臺;

      (六)本組織的信息公開制度、項目管理制度、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屬于慈善組織登記事項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公開,慈善組織可以免予公開。

      慈善組織可以將基本信息制作紙質文本置于本組織的住所,方便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四條慈善組織應當自下列基本信息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內,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

      (一)經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核準的章程;

      (二)決策、執行、監督機構成員信息;

      (三)下設的辦事機構、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和其他機構的名稱、設立時間、存續情況、業務范圍或者主要職能;

      (四)發起人、主要捐贈人、管理人員、被投資方以及與慈善組織存在控制、共同控制或者重大影響關系的個人或者組織(以下簡稱重要關聯方);

      (五)本組織的聯系人、聯系方式,以本組織名義開通的門戶網站、官方微博、官方微信或者移動客戶端等網絡平臺;

      (六)本組織的信息公開制度、項目管理制度、財務和資產管理制度。

      基本信息中屬于慈善組織登記事項的,由民政部門予以公開,慈善組織可以免予公開。

      慈善組織可以將基本信息制作紙質文本置于本組織的住所,方便社會公眾查閱、復制。

      第五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公開的基本信息還包括:

      (一)按年度公開在本組織領取報酬從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員的報酬金額;

      (二)本組織出國(境)經費、車輛購置及運行費用、招待費用、差旅費用的標準。

      第五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公開的基本信息還包括:

      (一)按年度公開在本組織領取報酬從高到低排序前五位人員的報酬金額;

      (二)本組織出國(境)經費、車輛購置及運行費用、招待費用、差旅費用的標準。

      第六條慈善組織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時限,將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需經審計。

      年度工作報告的具體內容和基本格式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六條慈善組織應當于每年5月31日前,通過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經業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上一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須經審計。

      年度工作報告的具體內容和基本格式由國務院民政部門統一制定。

      第七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備案的募捐方案、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并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慈善組織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公開募捐的,還應當公開合作方的有關信息。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募捐信息。

      第七條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募捐活動現場或者募捐活動載體的顯著位置,公布組織名稱、公開募捐資格證書、備案的募捐方案、募捐備案編號、聯系方式、募捐信息查詢方法等,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慈善組織與其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公開募捐的,還應當公開合作方的有關信息。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發布募捐信息。

      第八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公開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況;

      (二)已經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項目和其他用途的支出情況;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計劃。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項所規定的信息。

      第八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應當在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后三個月內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全面、詳細公開下列信息:

      (一)募得款物情況;

      (二)已經使用的募得款物的用途,包括用于慈善項目和其他用途的使用時間、實施地域、支出數額、受益人群及其確定方式、使用效果等支出情況;

      (三)尚未使用的募得款物的使用計劃,包括款物數額、預計使用時間和使用時限、擬實施地域、擬受益人群和預計效果等。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前款第(一)、第(二)項所規定的信息。

      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的,在應急處置與救援階段至少每五日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公開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況,及時公開分配、使用情況。應急處置與救援結束后,按照本條第一款規定公開募得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況。

      第九條慈善組織在設立慈善項目時,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公開該慈善項目的名稱和內容,慈善項目結束的,應當公開有關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為慈善項目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還應當公開相關募捐活動的名稱。

      慈善項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還應當公開相關慈善信托的名稱。

      第九條慈善組織在設立慈善項目時,應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公開該慈善項目的名稱和內容,慈善項目結束的,應當公開有關情況。

      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為慈善項目開展公開募捐活動的,還應當公開相關募捐活動的名稱。

      慈善項目由慈善信托支持的,還應當公開相關慈善信托的名稱。

      慈善項目終止后捐贈財產有剩余的,慈善組織應當在慈善項目終止后三個月內公開剩余財產的處理情況。

      第十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在慈善項目終止后三個月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包括:項目名稱、項目內容、實施地域、受益人群、來自公開募捐和其他來源的收入、項目的支出情況,項目終止后有剩余財產的還應當公開剩余財產的處理情況。

      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

      第十條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在慈善項目終止后三個月內,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包括:項目名稱、項目內容、實施地域、受益人群、來自公開募捐和其他來源的收入、項目的支出情況,對公開募捐合作方的評估和指導監督情況,對慈善項目執行方的評估和指導監督情況及慈善項目實施成效。

      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

      第十一條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在重大慈善項目結束后三個月內,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重大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包括項目名稱、項目內容、實施時間、實施地域、受益人群及其確定方式、項目收入和支出情況、項目執行方及實施成效。

      前款中規定的重大慈善項目是指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慈善項目:

      (一)當年該項目的捐贈收入占慈善組織當年捐贈總收入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

      (二)當年該項目的支出占慈善組織當年總支出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

      (三)持續時間超過三年的。

      第十一條慈善組織擔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擔任慈善信托受托人的,應當每年至少一次將信托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

      慈善組織作為委托人設立慈善信托的,應當自慈善信托設立后三十日內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有關情況。

      第十二條慈善組織發生下列情形后30日內,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具體內容和金額:

      (一)重大資產變動;

      (二)重大投資;

      (三)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

      前款中規定的重大資產變動、重大投資、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的具體標準,由慈善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在本組織章程或者財務資產管理制度中規定。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發生下列情形后三十日內,應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具體內容和金額:

      (一)重大資產變動;

      (二)重大投資;

      (三)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

      前款中規定的重大資產變動、重大投資、重大交易及資金往來的具體標準,由慈善組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在本組織章程或者財務資產管理制度中規定。

      第十三條慈善組織在下列關聯交易等行為發生后30日內,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具體內容和金額:

      (一)接受重要關聯方捐贈;

      (二)對重要關聯方進行資助;

      (三)與重要關聯方共同投資;

      (四)委托重要關聯方開展投資活動;

      (五)與重要關聯方發生交易;

      (六)與重要關聯方發生資金往來。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在下列關聯交易等行為發生后三十日內,應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開具體內容和金額:

      (一)接受重要關聯方捐贈;

      (二)對重要關聯方進行資助;

      (三)與重要關聯方共同投資;

      (四)委托重要關聯方開展投資活動;

      (五)與重要關聯方發生交易;

      (六)與重要關聯方發生的其他資金往來。

      第十四條慈善組織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為每年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每個公開募捐活動和慈善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信息條目。

      慈善組織需要對統一信息平臺的信息進行更正的,應當在統一信息平臺填寫并公布更正說明,有獨立信息條目的在相應信息條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在變更后30日內在統一信息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應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為每年的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每個公開募捐活動和慈善項目建立相對獨立的信息條目。

      慈善組織需要對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的信息進行更正的,應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填寫并公布更正說明,有獨立信息條目的在相應信息條目下予以公布。基本信息發生變更的,慈善組織應當在變更后三十日內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向社會公布。

      第十五條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捐贈人要求將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的,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慈善組織開展定向募捐的,應當及時向捐贈人告知募捐情況、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捐贈人要求將捐贈款物管理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的,慈善組織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十六條慈善組織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

      鼓勵慈善組織向社會公開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應當向受益人告知其資助標準、工作流程和工作規范等信息。

      鼓勵慈善組織向社會公開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十七條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以及在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招募志愿者參與慈善服務,應當公示與慈善服務有關的全部信息,告知服務過程中可能發生的風險。

      第十八條慈善組織對外公開有關機關登記、核準、備案的事項時,應當與有關機關的信息一致。

      慈善組織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間應當一致。

      慈善組織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應當與其在統一信息平臺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條慈善組織對外公開有關機關登記、核準、備案的事項時,應當與有關機關的信息一致。

      慈善組織公布的信息相互之間應當一致。

      慈善組織在其他渠道公布的信息,應當與其在全國慈善信息公開平臺上公布的信息一致。

      第十九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二十條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信息以及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不得公開。

      第二十條慈善組織不及時公開應當公開的事項或者公開的事項不真實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民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慈善組織不及時公開應當公開的事項或者公開的事項不真實、不完整的,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投訴、舉報。

      第二十一條民政部門可以要求慈善組織就信息公開的相關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約談,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可以對慈善組織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進行抽查檢查,可以要求慈善組織就信息公開的相關事項作出說明,必要時可以進行約談,并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二條慈善組織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民政部門可以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的,民政部門依據《慈善法》第九十九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三條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的,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依據慈善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一百一十八條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泄露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個人隱私以及捐贈人、志愿者、受益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不同意公開的姓名、名稱、住所、通訊方式等信息的。

      第二十四條慈善組織在信息公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民政部門應當進行記錄,并將相關情況通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四條慈善組織在信息公開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本辦法規定的,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應當進行記錄,并將相關情況通報有關部門,根據有關規定實施聯合懲戒。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五條民政部門工作人員在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由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依法責令改正;依法應當給予處分的,由任免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規定的主要捐贈人主要包括:

      (一)注冊資金捐贈人;

      (二)辦公場所捐贈人;

      (三)年度累計捐贈額超過本組織當年度捐贈收入百分之五以上或者年度捐贈額超過人民幣五百萬元的捐贈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七條慈善組織應當于每年5月31日前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關聯方名單及關聯關系說明。

      第二十八條鼓勵慈善組織主動向社會公開本辦法規定以外的信息,增強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六條本辦法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8年8月6日民政部公布的《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同時廢止。

      關于《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

      (修訂征求意見稿)的起草說明

      一、修訂背景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的決定》,進一步完善了慈善組織信息公開相關規定。

      公信力是慈善組織的生命線。做好信息公開,不僅有利于增加慈善組織的透明度和公信力、增加捐贈人對慈善組織的信任度,也有利于保障捐贈人知情權和社會監督權,還有利于促進慈善組織建立健全法人治理機制,規范內部管理,推動慈善組織高質量發展。修訂《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辦法》(以下簡稱《辦法》),進一步細化和明確慈善組織信息公開的具體內容和要求,是貫徹落實慈善法的具體舉措,是指導慈善組織提高信息公開能力和水平,進一步規范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行為,促進慈善組織及其慈善活動規范有序發展的客觀要求。

      二、主要修訂內容

      原《辦法》共二十六條,《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新增四條,刪除一條,共二十九條。主要修訂內容如下:

      一是細化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信息公開要求。《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八條新增一款關于公開重大突發事件公開募捐活動進展情況的規定,第八條和第十條增加全面、詳細披露公開募捐活動開展情況的規定及具體要求。

      二是細化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公開重大慈善項目進展情況的要求。《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十一條規定,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在慈善項目終止后三個月內,在統一慈善信息平臺向社會公開重大慈善項目實施情況,包括項目名稱、項目內容、實施時間、實施地域、受益對象及其確定方式、項目收入和支出情況(包括業務活動成本、管理費用、籌資費用和其他費用)、項目執行方及實施成效。明確符合以下條件之一的為重大慈善項目:(一)當年該項目的捐贈收入占慈善組織當年捐贈總收入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二)當年該項目的支出占慈善組織當年總支出的五分之一以上且金額超過人民幣五十萬元的;(三)持續時間超過三年的。

      三是增加進一步提升慈善組織透明度的規定。《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新增第二十六條對慈善組織主要捐贈人范圍作出明確規定;新增第二十七條明確慈善組織應當于每年5月31日前向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關聯方名單和關聯關系說明;新增第二十八條規定,鼓勵慈善組織主動向社會公開信息,增強透明度,接受社會監督。《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十二條新增一款關于慈善組織作為委托人設立慈善信托的信息公開規定,并將慈善組織作為慈善信托的委托人、受托人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情形,納入責任追究范圍。

      四是明確慈善組織報送年度工作報告的具體要求。《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第六條明確慈善組織每年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的時間、方式等具體要求,第二十三條增加辦理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可以對慈善組織年度工作報告、財務會計報告進行抽查檢查的規定。

      五是刪除現行《辦法》第二十二條。

      此外,《辦法》(修訂征求意見稿)對相關條款文字表述作了相應修改。

      本文來源于CFF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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