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被罰款未繳納,稅務機關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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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25)內0423行審X號
申請執行人:X局,住所地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巴林右旗大板鎮查干沐輪街東段。
行政機關負責人:高X,局長。
委托代理人:徐X,男,1970年8月7日出生,漢族,該局職工,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巴X,男,1970年5月19日出生,蒙古族,該局職工,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被執行人:李X,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漢族,無職業,住內蒙古自治區赤峰市。
申請執行人X局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請執行其作出的X[202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公開聽證,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執行人X局稱:申請強制執行X[202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即稅務機關對李X作出的行政處罰100000元,加處罰款100000元,合計200000元的處罰決定。
事實和理由:我局于2024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30日對李X發票違法情況進行檢查,現已查明,經馬X介紹李X通過方X于2021年11月17日開具了3份增值稅專用發票,發票代碼15002X,發票號碼04670462-04X,收款方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為X安裝有限責任公司,金額221238.93元、稅額28761.07元,價稅合計250000元;于2022年1月1日又開具了10份增值稅專用發最發累代碼1500X,發票號碼X、X,收款方為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付款方為X材料有限公司,金額941969.57元,稅額122456.03元,價稅合計1064425.6元,以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均與實際經營業務情況不符,李X承認其違法事實。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李X知道在不符合真實交易的情況下,主動介紹他人開具與實際經營業務不符的發票,上述行為屬于虛開發票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對李X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處以100000元罰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第七十二條的規定,對李X加處罰款100000元。李X在法定期限內不履行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未申請行政復議,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在《催告書》下達后,李X未提出陳述和申辯要求,特申請貴院強制執行。
被申請執行人李X辯稱:無異議,同意履行,但是沒有錢履行不了。
X局向本院提交的證據有:1.X[202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2.《稅務稽查案卷》。
經審查查明,X局接到X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于2024年5月4日至2024年5月30日對被執行人李X發票違法情況進行檢查,并于2024年5月27日作出《稅務行政處罰事項告知書》,后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X[202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對被執行人李X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行為責令處100000元罰款,到期不繳納罰款,每日按照罰款數額的百分之三加處罰款,并于2024年7月18日向被執行人李X送達。2024年9月29日,申請人作出《稅務事項通知書》,并于同日向李X妻子祁X送達。2025年1月21日申請執行人作出《催告書》并于同日向被執行人李X送達。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已經發生法律效力,此期間被執行人李X未提出行政復議及行政訴訟,至今未履行上述處罰決定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因此申請執行人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
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對稅務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稅務機關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強制執行措施,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本案中,X局作出的X[202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在行政主體、行政權限、行為根據和依據方面符合法律規定,李X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既不申請行政復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未履行上述《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確定的義務,故X局依法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符合法律規定。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五十七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準予強制執行申請執行人X局作出的X[2024]3號《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被執行人李X未繳納的罰款人民幣100000元及加處罰款人民幣100000元。
本裁定書送達后立即生效。
審判長 巴XXX
審判員 薩XXX
審判員 阿X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員 劉 XX
來源:中國裁判文書網
稅與罰評析:
該院在審理查明中提到“X局接到X人民檢察院檢察建議”,因此,本案應該是行刑反向銜接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案。
所謂行刑反向銜接,是指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經審查認為需要給予被不起訴人行政處罰的,及時提出檢察意見,移送有關行政主管機關,并對案件處理情況進行跟蹤督促。
也就是說,當事人因涉嫌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是檢察院對其作出不起訴的決定,這個不起訴是相對不起訴。即當事人已經構成了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但犯罪情節輕微,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
本案中,李X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稅額合計151217.1元,雖然達到了入罪標準虛開稅額10萬元,但也超過得不多,具有從輕、減輕處罰的情況下,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依法相對不起訴的決定。
檢察院對其作出不起訴決定后,審查認為需要對當事人的介紹他人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行為進行處罰的,則會向稅務機關制發檢察建議,由稅務機關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當事人處以行政處罰。
《發票管理辦法》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虛開發票的,由稅務機關沒收違法所得;虛開金額在1萬元以下的,可以并處5萬元以下的罰款;虛開金額超過1萬元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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