8月19日,庭審第22日。
寧遠喜剛被帶到法庭入座,因昨日下午休庭之際對公訴人舉證方式不滿,再次搶話,給今天的庭審提出了要求:
“質證過程中要保證我在PPT中看到相關證據,要保障我的知情權、辯護權,我需要對所有證據逐一質證,因為公訴人舉證的時候夾敘夾議說了很多。
開庭這么多天,我知道大家都很疲憊,但第二宗事實哪怕一個土坷垃也要揉碎了,大家打起精神來!”
隨后,寶麗華公司訴訟代理人錢列陽律師發表了非常簡短的意見:
之前庭審中已查明寧遠喜收取的930萬元并未繳納個稅,實際上已經堵死了本案的無罪出路——偷逃稅款同樣構成犯罪,法庭不應該放過。
所以請寧遠喜考慮是否堅持無罪辯解,還是變通一下?
另一訴訟代理人李某錚律師發表意見:
對公訴人第三部分證據無異議。具體意見如下:
1.關于寶麗華公司融資3.1億元相關書證,可以證明第一該融資方式實際嵌套了兩個資管通道,該結構基于各參與機構規避金融監管要求,而非創新——但多一層通道多一層通道費,最終均由寶麗華承擔,無因此獎勵寧遠喜的理由;第二,當時股票質押融資方式已出現兩年多,無創新性;第三,對金融機構而言,股票質押融資方式風險低,客戶違約時可以直接處置股票收回資金,實際上都在搶著做,對寶麗華而言處于買方市場地位,寧遠喜夸大個人貢獻,與事實不符。
2.關于江西銀行等人證言,能證明當時未向寶麗華收取財務顧問費,寶麗華李艷等財務人員受到了欺騙;也可證明同期銀行有其他同類業務,業務成熟,是江西銀行主動接洽寧遠喜提供服務。
3.寶獻公司工商資料、審計報告等證據可證明寶獻公司由寧遠喜實控;也可證明溫惠曾收取過大額資金。
4.寶麗華與中國銀行相關協議可以證明寶麗華曾有過向銀行支付財務費的先例,李艷因此未對930萬元性質生疑,且寶獻公司刻意通過其江西銀行賬號收取費用,會令經辦人產生江西銀行收款的誤解。
5.2016年葉華能出入境記錄可以證明溫惠安排支付930萬元當日其不在國內,未審批該付款單,寶麗華從未有過如此巨額的員工獎勵,且被告刻意選擇老板不在的時候加急支付。
6.李艷等證人證言可以證明日常付款需要溫惠審批,且溫惠與葉華能均有審批權,即使需要葉華能簽批也要經由溫惠處理,葉華能掌控一切的說法不屬實;葉華能不一定在每一張單據上簽名,也可能月底只在溫惠制作的單據匯總表上簽名;寶麗華公章、法人章由溫惠保管、審批用印申請;財務人員對930萬元提出質疑時,溫惠謊稱葉華能知情并要求付款;對李艷說葉華能曾電話安排其支付930萬元的說法不認可;寶麗華在2016年曾以股票質押回購方式按5.5%的利率分別融資4億元、2億元,相比該筆6%利率的3.1億元融資金額更高、利率更低,但并無發放任何獎勵。
7.財務人員聊天群可以證明2017年至2019年間,溫惠多次安排、審批對外付款,溫惠稱每次都是葉華能同意后才回復的辯解客觀不可能,不屬實。
8.付款報批單原件鑒定意見證明沒有刮擦痕跡,不能證明葉華能本人簽過字,即使是事后擦除簽名,但付款時其處于受蒙蔽狀態。
9.財務顧問委托合同真實性、來源存疑,寧遠喜最初供述無合同,后其家屬又拿出該合同;且溫惠也供述不清楚有無合同,向其出示后仍稱記不清。
10.關于寧遠喜筆錄,其前六次筆錄否認所有案涉基礎事實,但其并未受過外界壓力,供述動機存疑;其曾辯解930萬元性質的合理性,但寶麗華從未有過類似巨額獎勵;其曾供述稱溫惠知曉930萬元系其個人獎勵,該供述對認定溫惠主觀故意有重要意義。
11.關于溫惠筆錄,其未被羈押期間作無罪辯解,但曾與寧遠喜電話溝通此事,寧遠喜問其葉華能有無安排付款,可證溫惠知曉此事且當時葉華能處于被蒙蔽狀態。
之后,應該由寧遠喜發表質證意見。
但發表具體意見之前,他照例一定要先回應公訴人和訴訟代理人:
“我聽了公訴人集中舉證和兩名訴訟代理人的意見,最大的感受就是很不客觀、不真實,所有的指控都不屬實!”
寧遠喜環視法庭,將目光落在辯護席上——到庭的三位辯護人正在低頭沉思。
“這也讓我感到無罪任重道遠、前途險惡!我也希望我的辯護人打起精神來,一件件事過。”
寧遠喜看回合議庭,高聲質問:
“公訴人舉證的特征是什么?有利的不出示、口頭演繹,回避重要的書證,用言辭證據指控,演繹、歸納、推理!
昨天我很多北大、清華的同學過來旁聽,他們都是金融、經濟領域的專家,有六、七家上市公司的老總,他們聽了公訴人的發言肯定心中呵呵笑!”
寧遠喜轉向公訴人一側,訓斥道:
“你們對付款報批單、財務顧問合同居然認為不重要,居然對真實性、來源存疑?簡直睜眼說瞎話!
你們想用葉華能組織的證言證明指控,太荒唐、太輕率!
庭審已經二十多天了,公訴人的指控態度依然如此,我表示很寒心!
我要提醒合議庭,這種有罪推定、罔顧事實是在誤導法庭!
我表示抗議!不認同!”
每當遇到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或情緒激動時,寧遠喜總是毫不掩飾自己的情緒和某些激烈措辭,比如“雞同鴨講”“痛心疾首”“睜眼瞎”“ 喊不醒裝睡的人”……
總之,優勢在我!
寧遠喜具體質證意見:
1.寶新能源31億元定增公告、股票質押回購協議等書證,證明當時寶麗華急于融資,所以多大代價都不為過,就好像當初急著以1500萬元拋售房產,控方認為不合理是因為你們法律人沒有站在大財團老板的立場;且當時司法對民間借貸利率的保護為36%或24%,民間融資成本更高。
2.融資3.1億元是寶麗華必須完成的任務,而且寶麗華又不能獨立完成,所以委托其完成;寶麗華從未以常規方式從銀行獲得過三五千萬元以上的貸款,無信貸能力。
3.3.1億元融資額度巨大,必須另辟蹊徑在常規貸款方式之外尋找融資渠道,即股票質押回購方式,最終寶麗華作為甲方,與乙方廣發資管公司、丙方廣發證券公司簽訂協議,寶麗華出資方系廣發資管公司,因此本案指控基礎事實錯誤。
4.央行對商業銀行信貸業務有監管要求,其促成的創新貸款模式將貸款從銀行表內業務轉為表外、信貸轉為投資,資金從江西銀行經紅塔資管南商1號產品、廣發資管恒榮65號產品,最終流入寶麗華,寶麗華將持有的寶新能源股票質押給廣發證券,合作協議上百頁,結構復雜、實現難度大。
5.同期同類股票質押回購融資方式的成本多在9.5%到10%之間,其促成的融資利率僅為6%,至少低3%,這是寶麗華對其獎勵的根本原因。
6.雖然江西銀行曾向寶麗華發出利息支付通知書,但是也不能得出出資方為江西銀行的結論,且寶麗華的還款資金支付至廣發資管恒榮65號資管計劃在民生銀行的賬號,與江西銀行無關,指控稱江西銀行為出資方錯誤。
7.證人稱江西銀行從未收取過財務顧問費,能證明其從未向葉華能說過要向江西銀行支付930萬元說法屬實,所以葉華能不可能陷入錯誤認識,且付款單內清晰寫明 了收款單位為寶獻公司,常人不可能誤以為要付給江西銀行。
8.江西銀行各工作人員證言內容基本屬實,但系其主動尋求銀行合作,溫惠、李艷等人未參與過具體融資工作;同時證明其超預期、低利率解決了融資問題。
9.訴訟代理人多項意見均不認可,通道業務下的混業經營是對分業經營的創新突破,沒有證據證明李艷、葉華能受騙支付930萬元。
10.對寶獻公司工商登記資料、私募基金合同等書證認可,其在梅縣公安偵查期間的六次筆錄中未如實供述系對抗態度,認為本案是誣告陷害,拒絕合作,若如實交代下場更慘。
11.羅麗萍證言基本屬實,但資金提供方并非江西銀行,應按照股票質押回購協議回答廣發資管公司。
12.關于各主體間資金往來審計報告,轉入溫惠控制賬戶的240萬元系代其歸還大中公司貸款,不能證明溫惠從中分贓,溫惠的相關有罪供述不實。
13.中國銀行與寶麗華借款合同、咨詢服務協議等真實性、來源均存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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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庭審記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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