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楊某甲訴楊某乙、劉某言等繼承糾紛案
—民法典施行前的生效遺囑中關于設立居住利益的內容,可以適用民法典有關居住權的規定
裁判要旨
1.民法典施行前生效遺囑中具有物權性質的居住利益承諾可適用民法典關于居住權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應當結合遺囑中的具體表述,并參照遺囑目的、動機,審查遺囑設立的居住利益承諾是否為居住權。
2.遺囑所設居住權自繼承開始時生效,因遺囑繼承而取得房屋所有權者負有配合完成居住權登記的義務。
關鍵詞
民事 繼承 遺囑 居住權 空白溯及 生效時間
基本案情
楊某儉與前妻育有楊某甲、楊某乙兩名子女。其前妻去世后,楊某儉與劉某言登記再婚,婚后無子女。楊某儉于2019年去世。楊某儉留有落款時間為2018年11月6日的代書遺囑及錄像光盤,遺囑內容為:“……4.案涉房屋產權歸女兒楊某乙所有。但使用權可給其現任妻子劉某言供其永久居住。但如遇以下情形(1.出租;2.再婚;3.買賣等有違夫妻關系的情形),其居住權收回,楊某乙有處置權……”遺囑尾部落款處有楊某儉簽名捺印,并有兩位見證人及一名執筆人的簽字。后楊某甲訴至法院,請求依法分割案涉房屋份額。
被告楊某乙辯稱:同意案涉房屋按照遺囑進行分割。
被告劉某言辯稱:1.案涉房屋是楊某儉與劉某言婚內取得,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應該按照法定繼承處理。2.楊某儉在遺囑中明確劉某言享有案涉房屋使用權,劉某言應當享有相應居住權益。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22日作出(2020)京0108民初46457號民事判決:案涉房屋權益歸劉某言、楊某乙共同享有,劉某言、楊某乙各占二分之一份額。劉某言以一審法院未支持其居住權為由,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于2022年11月18日作出(2021)京01民終10858號民事判決:案涉房屋由劉某言享有完全居住權,楊某乙于房屋可辦理不動產登記之日起三十日內配合劉某言辦理居住權登記。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施行前已生效遺囑中的居住承諾能否適用民法典居住權的相關規定的問題。法院經審理認為,本案可適用民法典的有關規定。具體分析如下:
其一,從涉案遺囑內容分析,被繼承人賦予劉某言的房屋使用權近似于用益物權,已明顯具備“物權”特性;其二,居住權在民法典施行前已在事實層面長期存在,民法典關于居住權的規定與實踐經驗是承繼和契合的,即便不認可民法典實施前的居住權益具有物權性質,當事人亦可依據債權對所有權人加以限制,故溯及適用民法典,并不會明顯違背當事人合理預期或對所有權人享有權益帶來明顯減損;其三,本案適用民法典關于居住權的規定進行處理,能夠在尊重被繼承人意愿的同時保護居住權人利益。其四,依據民法典第三百六十六條規定,居住權應為設置于“他人的住宅”之上的用益物權。雖然劉某言屬案涉房屋的按份共有權人,其主張享有居住權的案涉房屋不屬于嚴格意義上的“他人的住宅”,但結合文義及居住權制度設立目的等因素,應對“他人的住宅”作擴大解釋,將他人按份共有的住宅涵蓋在內。
綜上,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三條關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實引起的民事糾紛案件,當時的法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而民法典有規定的,可以適用民法典的規定,但是明顯減損當事人合法權益、增加當事人法定義務或者背離當事人合理預期的除外”的規定,本案可適用民法典有關規定,劉某言依據遺囑取得案涉房屋的居住權。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366條、第371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法釋〔2020〕15號)第3條
一審: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20)京0108民初46457號民事判決(2021年10月22日)
二審: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終10858號民事判決(2022年11月18日)
(民一庭)
文章來源:訴訟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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