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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東莞殺妻案一審判決的新聞,非常詫異其中將罪犯在犯案時處于抑郁癥發作階段作為從輕發落的理由。
不了解案件原委的大體情形如下:
案犯與被害人長期夫妻關系緊張,24年3月1日,爭吵后被害人提出離婚。3月8日,案犯持刀以自殺威脅,要與被害人溝通,開車將被害人帶走,之后二人在車內爭吵,發生打斗。被害人逃脫下車,案犯駕車撞擊被害人三次,后追上被害人,用水果刀捅刺。尸檢顯示被害人身上被捅傷口136處,僅胸腹處就有53處。
根據新聞,法庭宣判提到:“ 作案手段特別殘忍,后果特別嚴重,人身危險性和社會危害性極大,論罪應處極刑,但考慮到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所引發,XXX在案發時是限定刑事責任能力的精神病人,認罪態度較好,對其可不必立即執行。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 ”
從此描述看,本來依據犯罪事實,適用死刑,但由于3個原因從輕發落:
兇案因婚姻家庭矛盾引發
案犯在案發時為精神病人,屬于限定刑事責任
認罪態度良好
這三條理由都讓人看不太懂。
“婚姻家庭矛盾引發”有什么特殊性嗎?憑什么就要從輕?結婚登記時難道還附贈一份生死狀不成?如果婚姻家庭矛盾可以成為免死金牌,那吳謝宇弒母案應該能歸于家庭矛盾引發,是否也有從輕發落的基礎?
至于認罪態度良好,案犯是經周圍民眾報警后被警方當場抓獲,可以說是人證物證俱全,他可能認罪態度是很良好,但事實是他不認也改變不了什么。認罪態度良好很容易讓人想起“坦白從寬”,可“坦白從寬”只是在量刑時可以考慮減輕,不是必須減輕。在減輕刑罰上,更強效的是具有自首情節,這里可沒有自首。
以上兩點算是法律條文解讀上令人不解的,第二條案發時屬于精神病人,因而從輕處罰,在疾病認定上也令人費解。
據描述:
“ 楊某東在法庭上供述,自己案發前曾去廣州檢查過是否有精神病,但在填寫問卷時離開了醫院,沒有見醫生。
案發后,楊某東家屬為其申請了精神鑒定,中山大學法醫鑒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鑒定意見書稱,被鑒定人楊某東患抑郁發作,作案期間處于發病期,具有限定刑事責任能力。 ”
案發前,案犯并未確診患有精神疾病,抑郁癥的診斷是在案發后。雖說有可能案犯在作案前就患有抑郁癥,可是如何在事后確定在作案的那個時刻正好抑郁癥發作了呢?
而且按法律條文,限定刑事責任能力是指行為人因年齡、精神狀況或生理缺陷等原因,在實施犯罪行為時,辨認或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減弱,但未完全喪失,仍需承擔部分刑事責任,且可酌情從輕、減輕或免除處罰。
要把案犯歸為限定刑事責任能力,可不是光判斷他彼時有抑郁癥就行,還要確定他在犯案時,因為抑郁癥,辨認、控制自身行為的能力減弱。
這和精神病患者免于刑事處罰的原則有相似性。不是所有精神病患者都能免罪,免罪的原理是一些精神病患者由于疾病,無法理解自己行為的后果或沒法認識到自己行為的錯誤。俗話說殺人償命,但對于部分精神疾病患者來說,他可能都不知道自己在殺人,或者都不理解殺人是怎么回事,讓他們償命,顯然有違人類文明。
抑郁癥作為一種精神疾病,在也能在法律上成為以精神病為由免罪或減罪的基礎,也就是以此來做精神障礙辯護。但就像前面說的,這不是確診抑郁癥就可以,而是要證明在案發時,嫌疑人真的無法理解自己的行為后果。通俗點說,病得都不知道自己在干啥。
抑郁癥是非常常見的心理疾病,世界衛生組織數據顯示中國可能有5400萬人患有抑郁癥。但抑郁癥要能用于精神障礙辯護難度可要大多了,一般都要是非常嚴重的抑郁癥,出現過極為嚴重的癥狀,有時還是伴隨精神分裂等其它精神疾病。
美國有過一個很有名的案例,Andrea Yates弒嬰案,她在2001年淹死了自己的5個孩子,05年一審被判有罪,隔年重審被判無罪。Yates就是以嚴重的抑郁癥作精神障礙辯護。但她有長期的抑郁癥病史,生育后也被確診產后抑郁,有過自殺嘗試。病情重到了醫生要求必須有人24小時陪護,并在她生下第四個孩子后強烈建議其丈夫千萬不能再要小孩。
而東莞殺妻案中,案犯真的不知道自己在做什么嗎?根據案犯的網絡檢索記錄,案發前一天,他搜索了多個關于自殺與殺人的內容,后者包括扭斷脖子需要多大力氣,刀插心臟死亡多長時間,頸動脈位置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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怎么看都像是預謀殺人,參考美國的司法體系,會屬于一級謀殺,最嚴重的謀殺罪類型。
抑郁癥等心理疾病困擾很多人,又長期不被社會重視,但如此隨意地使用“抑郁癥”,恐怕只會進一步污名化心理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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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https://m.sohu.com/a/927472904_115479?scm=10001.325_13-325_13.0.0.5_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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