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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吳單,廣東廣強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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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近日,兩高《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下稱《2025版掩隱解釋》)正式施行,同時發布了五個涉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典型案例。
其中,第一個典型案例是關于虛擬貨幣交易涉掩隱罪,案情如下:
被告人A某、C某、G某三人合謀通過網絡平臺為他人轉移資金牟利。
其中,A某在網上與電詐集團取得聯系,按對方指示提供G某的多張銀行卡賬戶用于接收資金。G某提供銀行卡賬戶后,負責用本人名義注冊并登錄OKEX交易平臺。C某負責操作OKEX交易平臺,將他人轉入G某銀行卡賬戶的資金用于購買虛擬貨幣,隨后轉移至對方指定的虛擬貨幣賬戶,對方再按比例向A某等人支付提成。A某等人以上述方式幫助犯罪分子轉移大量資金,其中已查實的涉詐資金共計50余萬元。
法院認為,根據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從涉案手機中提取的聊天記錄等證據,足以認定三人明知所經手的資金系犯罪所得,仍利用虛擬貨幣等手段幫助轉移犯罪資金,均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且系情節嚴重。
最終,法院判處被告人A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C某有期徒刑三年三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G某有期徒刑二年八個月,并處罰金4萬元。
從本案可以引出一個關鍵性問題:
基于《2025版掩隱解釋》,這類案件將如何認定“明知”?
02
根據刑法本意,成立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下稱“掩隱罪”)的兩個主觀要件,分別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和“故意(仍予以掩飾、隱瞞)”。
關于“明知”的具體標準,2009年最高法《關于審理洗錢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在司法實務方面給出了指導,洗錢罪或掩隱罪中的“明知”,應當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接觸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換、轉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換言之,該司法解釋沒有給出“明知”的具體概念,但就實務如何認定指明了方向,既要考慮當事人的認知能力、接觸贓款贓物的情況、具體掩隱的方式等客觀情況,也要審查當事人的口供,在主客觀相一致原則下才能定案。
隨后,最高法發布的2015版、2021版《掩隱解釋》仍未就掩隱罪的“明知”給出明確的概念,直到2024年兩高發布《關于辦理洗錢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其中第三條規定,洗錢罪或掩隱罪中的“明知”,即“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等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員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同案人指證和證人證言等情況綜合審查判斷。同時,有證據證明行為人確實不知道的除外。
至此,掩隱罪中“明知”的概念在洗錢罪相關司法解釋中得以闡釋,即“知道或應當知道”。
2025年8月26日,兩高聯合發布的《2025版掩隱解釋》終于明文規定了掩隱罪的“明知”,其第二條規定,“明知”包括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應當根據行為人所接觸、接收的信息,經手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況,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種類、數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轉移、轉換方式,交易行為、資金賬戶的異常情況,結合行為人的職業經歷、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以及其供述和辯解等綜合審查判斷。
什么是“知道或應當知道”?
“知道”,指當事人在事實上清楚贓款贓物的性質、來源、數額,一般通過當事人的口供、同案人或上游犯罪人的供述、其他人員的證人證言予以認定。
“應當知道”,指在當事人不供認也沒有其他人指認的情況下,基于當事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職業背景、在案件中接觸的信息、與上游犯罪人之間的關系、交易行為、賬戶情況等客觀證據,結合經驗法則、常情常理來推定當事人在案件中不可能不清楚贓款贓物的性質、來源、數額。
03
在文首典型案例中,辦案機關是如何認定“明知”的?
“根據三名被告人的供述及從涉案手機中提取的聊天記錄等證據,足以認定三人明知所經手的資金系犯罪所得”,這表明當事人直接供認了自己是明知的,且涉案聊天記錄(書證)也可以相印證,進而認定當事人對涉詐資金的來源、性質和金額,在事實上是直接“知道”的,不需要推定其“應當知道”。
司法實務中,辦案機關通過審訊拿到當事人的供認筆錄,再輔以書證、物證、電子數據等客觀證據,往往就能把指控證據“坐實”,這在證明力上也優于證據鏈不閉環而以推定證明方式作出的指控。
所以,不少辦案機關為什么執著于“口供中心主義”,原因也在于此;反過來,在當前司法環境下,從辯護的角度,口供或訊問筆錄做得好與壞,對當事人也是至關重要。
04
當然,對于《2025版掩隱解釋》有關“明知”的認定標準,兩高也專門指出,掩隱罪的構成以“明知是犯罪所得”為前提,實踐中應嚴格依法認定明知、慎用推定,杜絕對這一主觀要件把握不準、拔高認定的情況。尤其在審查涉銀行卡的幫助行為是否構成掩隱罪時,要嚴格按證據裁判原則認定行為人“明知是犯罪所得”,防止不當擴大刑事打擊面。
在黃龍檢刑不訴(2024)4號一案,
公安指控,Z某(另案處理)在某貼吧看到高薪招工廣告,后在明知是幫助電詐資金洗錢的情況下,安裝了紙飛機軟件并加了一個上線好友M某,M某提出每處理1萬元提成50元且管吃管住管路費的酬勞。在M某的指令下,Z某坐車到某地與L某見面以驗證其銀行卡是否能取現。L某明知是用自己的銀行卡給電詐資金洗錢,但為了拿到貸款,仍聽從Z某安排給銀行打電話預約取現23萬元。后,L某在銀行用自己的銀行卡取出涉詐資金15萬元后交給Z某,Z某轉移給上線指定人員。
據此,公安指控L某構成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
經退回補充偵查,檢察院認為公安認定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L某主觀上對上游犯罪是否明知未查清,故其主觀上是否達到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明知”認定標準存疑,不符合起訴條件,依法對L某(存疑)不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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