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生工傷事故,對于未參加工傷保險的企業,協商賠償是最佳選擇,可以降低賠償同時避免糾紛升級,相比打官司員工也更愿意與公司協商賠償,免去訴訟的時間和精力。
公司跟員工協商好了工傷賠償,簽訂書面協議公司也如約支付了賠償,員工后來發現“賠少了”,能不能要求撤銷協議,要求公司按照法定標準賠償呢?
一般情況下工傷賠償協議一經簽署是不可反悔的,但如果存在欺詐、脅迫、乘人之危或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員工可以要求撤銷協議,按照法定標準賠償差額。
![]()
重大誤解:誤解人作出意思表示時,對涉及合同法律效果的重要事項存在著認識上的顯著缺陷,其后果是使誤解人受到較大損失,以至于根本達不到締約目的。
顯失公平:合同成立時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情形。
工傷員工或親屬因缺乏相關認知導致協商金額遠低于法定標準,要求撤銷協議容易獲得支持,但應當在法定時效內提出。
【案例一】八級工傷協商賠償8萬,法院支持撤銷協議
2021年10月16日,某建筑公司與汪某簽訂勞動合同,約定汪某在某文化廣場工程中從事木工工作。
2022年4月9日,汪某在建筑工地加固墻柱時,因掉落的鋼管擊中墜落受傷。經送醫院救治,診斷為距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踝內側副韌帶損傷,住院治療17天。
2022年7月27日,汪某與建筑公司簽訂和解協議書,約定:雙方經協商一致,建筑公司一次性給付汪某各種補償、賠償及補助等費用共計8萬元整
協議約定該錢款包括但不限于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交通費、停工留薪期工資等除醫療費之外的汪某能夠依法享受的所有工傷待遇。
2022年11月21日,人社局認定汪某受到的事故傷害屬于工傷認定范圍,并認定其構成工傷。
2023年3月10日,勞動能力鑒定機構出具鑒定意見,確認汪某勞動功能障礙程度八級
2023年3月20日,汪某向建筑公司發送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公司未依法為其繳納社會保險、未及時足額支付本人勞動報酬為由,通知公司解除勞動合同,并要求公司支付各項工傷待遇。
由于已經獲賠的錢款數額太低,汪某在與公司協商無果的情況下,提起勞動仲裁申請,要求公司向其支付各項工傷待遇、解除合同經濟補償、未簽合同二倍工資等合計720846元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關于雙方簽訂的和解協議效力。根據《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本案中,建筑公司與汪某雖就工傷賠償問題達成協議,但該協議系汪某未進行工傷鑒定之前作出,協議約定的賠償數額遠遠低于法定的賠償數額,其內容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
經核算建筑公司應當支付汪某住院伙食補助費477.87元、護理費2401.94元、停工留薪期工資65249元、一次性傷殘補助金119623.13元、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65855.83元、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105369.33元。
最終法院判決:撤銷建筑公司與汪某簽訂的和解協議,建筑公司支付汪某各項工傷待遇、經濟補償共計369851.93元
![]()
【案例二】八級工傷協商賠償3萬,要求撤銷超過時效不予支持
趙某是新疆某制造公司的鈑金工,2017年4月20日,趙某在工作時從梯子上摔下受傷,人社局認定為工傷,鑒定為傷殘八級。
2017年6月6日烏魯木齊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認定工傷決定書》,認定趙某所受事故傷害屬于工傷。
2017年10月25日烏魯木齊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初次(復查)鑒定結論書》,鑒定趙某傷殘八級。
2018年2月10日,公司與趙某簽訂《工傷補償協議》,該協議約定:乙方同意由公司支付本人工傷津貼待遇,包括一次性傷殘補貼金,就業補助金和醫療補助金等全部費用合計叁萬元整......本人的工傷補償費均已補償完畢并由公司向本人全部結清,本人與公司再無任何爭議。
2018年2月14日,公司向趙某銀行轉賬30,000元,用途為“傷殘補助金”。
2024年3月22日,趙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撤銷《工傷補償協議》,并支付工傷保險待遇。仲裁委裁決后,趙某訴至法院。
![]()
【法院審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條規定:一方利用對方處于危困狀態、缺乏判斷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為成立時顯失公平的,受損害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
第一百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
(一)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二)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
(三)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當事人自民事法律行為發生之日起五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
本案中,2018年2月10日趙某與公司簽訂的《工傷補償協議》是在已經認定工傷和評定傷殘等級的情況下簽訂的,趙某系完全行為能力人,其本人對簽訂《工傷補償協議》之后所發生的法律效果和風險應該有足夠的認識和預見。
雙方簽訂《工傷補償協議》后,公司向趙某銀行轉賬30,000元“傷殘補助金”,此時趙某應就是否撤銷該協議的相應權利義務向相關機構或有關部門主張權益。
趙某2024年3月22日提起勞動仲裁后,法院于2024年7月1日受理該案,趙某在法定期限內怠于行使撤銷權,該權利已經消滅。趙某請求撤銷與公司2018年2月10日簽訂的《工傷補償協議》,不予支持。
【中企寄語】
工傷事故是最容易發生勞動糾紛的情形,而且賠償數額通常較高,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情況下,工傷賠償協議是解決工傷糾紛的最為便捷方式,企業應在法定程序基礎上,與勞動者達成公平協議,既能化解糾紛,也能保障勞動者合法權益,實現“雙贏”。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