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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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收財產的執行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沒收財產的執行】規定,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附加適用或者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執行;在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執行沒收財產的規定。
沒收財產,是刑法規定的附加刑的一種,屬于財產刑。既可以附加適用,也可以獨立適用。本條明確規定人民法院負責沒收財產的執行工作。考慮到執行沒收財產刑時,有時可能會遇到較大的阻礙,需要強制力的保障,為了保證刑罰的順利執行和司法的嚴肅性,本條規定人民法院必要的時候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為人民法院和公安機關做好沒收財產的執行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根據本條規定,沒收財產的判決,無論是附加適用還是獨立適用,都由人民法院負責執行。必要時,人民法院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這里所規定的“在必要的時候”,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執行沒收財產可能遇到干涉、阻撓、妨礙判決的執行,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的時候。人民法院可以會同公安機關執行,有利于保證沒收財產判決的順利進行。
在理解和執行本條的規定時應當注意:沒收財產的范圍只限于犯罪分子本人所有的財產的一部或全部,不得沒收其親屬所有的財產。對于共有財產,只能沒收犯罪分子本人應占的份額。對查封財產以前犯罪分子所負的正當債務,需要以沒收的財產償還的,債權人可以向執行沒收財產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執行沒收財產的判決時,對于贓款、贓物或者違禁品,應一并沒收,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的規定及其他法律、法規關于贓款、贓物的有關規定處理。
三、相關法律法規規定
(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
法釋〔2021〕1號
(2020年12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20次會議通過,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百二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中下列判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追繳、責令退賠違法所得;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涉財產的判項。
第五百二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和附帶民事裁判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由第一審人民法院負責裁判執行的機構執行。
第五百二十三條 罰金在判決規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無故不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經強制繳納仍不能全部繳納的,在任何時候,包括主刑執行完畢后,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的,應當追繳。
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折抵,扣除行政處罰已執行的部分。
第五百二十四條 因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等原因繳納罰金確有困難,被執行人申請延期繳納、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罰金的,應當提交相關證明材料。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申請后一個月以內作出裁定。符合法定條件的,應當準許;不符合條件的,駁回申請。
第五百二十五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判決生效后,應當立即執行。
第五百二十六條 執行財產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人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五百二十七條 被判處財產刑,同時又承擔附帶民事賠償責任的被執行人,應當先履行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百二十八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被執行標的書面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參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五百二十九條 執行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過程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終結執行:
(一)據以執行的判決、裁定被撤銷的;
(二)被執行人死亡或者被執行死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三)被判處罰金的單位終止,且無財產可供執行的;
(四)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免除罰金的;
(五)應當終結執行的其他情形。
裁定終結執行后,發現被執行人的財產有被隱匿、轉移等情形的,應當追繳。
第五百三十條 被執行財產在外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五百三十一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全部或者部分被撤銷的,已經執行的財產應當全部或者部分返還被執行人;無法返還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五百三十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刑事司法解釋沒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立案、審判與執行工作協調運行的意見
法發〔2018〕9號
4.立案部門在對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移送執行立案審查時,重點審查《移送執行表》載明的以下內容:
(1)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2)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3)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4)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5)移送執行的時間;
(6)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移送執行表》信息存在缺漏的,應要求刑事審判部門及時補充完整。
13.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有關情況。
15.執行機構發現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執行內容不明確的,應書面征詢審判部門的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執行機構可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上級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應當層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由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征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上級法院的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上級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執行內容不明確的生效法律文書是其他法院作出的,執行法院的執行機構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發函,由該法院執行機構向審判部門征詢意見。審判部門應在15日內作出書面答復或者裁定予以補正。審判部門未及時答復或者不予答復的,作出生效法律文書的法院執行機構層報院長督促審判部門答復。
(三)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可否收取訴訟費意見的復函
法辦函〔2017〕19號
發展改革委辦公廳:
你廳《關于商請明確人民法院可否收取刑事案件涉財產執行訴訟費有關問題的函》收悉。經研究,我院認為,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不同于民事執行,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不應收取訴訟費。
聯系人:最高人民法院執行局 喬宇
電話:67557149
最高人民法院辦公廳
2017年1月11日
(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的若干規定
(2014年9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25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4〕13號
第一條 本規定所稱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執行,是指發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主文確定的下列事項的執行:
(一)罰金、沒收財產;
(二)責令退賠;
(三)處置隨案移送的贓款贓物;
(四)沒收隨案移送的供犯罪所用本人財物;
(五)其他應當由人民法院執行的相關事項。
刑事附帶民事裁判的執行,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托財產所在地的同級人民法院執行。
第三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的期限為六個月。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經本院院長批準,可以延長。
第四條 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中可能判處被告人財產刑、責令退賠的,刑事審判部門應當依法對被告人的財產狀況進行調查;發現可能隱匿、轉移財產的,應當及時查封、扣押、凍結其相應財產。
第五條 刑事審判或者執行中,對于偵查機關已經采取的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應當在期限屆滿前及時續行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續行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與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順位相同。
對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人民法院執行中可以直接裁定處置,無需偵查機關出具解除手續,但裁定中應當指明偵查機關查封、扣押、凍結的事實。
第六條 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的裁判內容,應當明確、具體。涉案財物或者被害人人數較多,不宜在判決主文中詳細列明的,可以概括敘明并另附清單。
判處沒收部分財產的,應當明確沒收的具體財物或者金額。
判處追繳或者責令退賠的,應當明確追繳或者退賠的金額或財物的名稱、數量等相關情況。
第七條 由人民法院執行機構負責執行的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刑事審判部門應當及時移送立案部門審查立案。
移送立案應當提交生效裁判文書及其附件和其他相關材料,并填寫《移送執行表》。《移送執行表》應當載明以下內容:
(一)被執行人、被害人的基本信息;
(二)已查明的財產狀況或者財產線索;
(三)隨案移送的財產和已經處置財產的情況;
(四)查封、扣押、凍結財產的情況;
(五)移送執行的時間;
(六)其他需要說明的情況。
人民法院立案部門經審查,認為屬于移送范圍且移送材料齊全的,應當在七日內立案,并移送執行機構。
第八條 人民法院可以向刑罰執行機關、社區矯正機構等有關單位調查被執行人的財產狀況,并可以根據不同情形要求有關單位協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劃撥等執行措施。
第九條 判處沒收財產的,應當執行刑事裁判生效時被執行人合法所有的財產。
執行沒收財產或罰金刑,應當參照被扶養人住所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當地居民最低生活費標準,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
第十條 對贓款贓物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當一并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被執行人將贓款贓物與其他合法財產共同投資或者置業,對因此形成的財產中與贓款贓物對應的份額及其收益,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對于被害人的損失,應當按照刑事裁判認定的實際損失予以發還或者賠償。
第十一條 被執行人將刑事裁判認定為贓款贓物的涉案財物用于清償債務、轉讓或者設置其他權利負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追繳:
(一)第三人明知是涉案財物而接受的;
(二)第三人無償或者以明顯低于市場的價格取得涉案財物的;
(三)第三人通過非法債務清償或者違法犯罪活動取得涉案財物的;
(四)第三人通過其他惡意方式取得涉案財物的。
第三人善意取得涉案財物的,執行程序中不予追繳。作為原所有人的被害人對該涉案財物主張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通過訴訟程序處理。
第十二條 被執行財產需要變價的,人民法院執行機構應當依法采取拍賣、變賣等變價措施。
涉案財物最后一次拍賣未能成交,需要上繳國庫的,人民法院應當通知有關財政機關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予以接收;有關財政機關要求繼續變價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需要退賠被害人的,以該次拍賣保留價以物退賠;被害人不同意以物退賠的,可以進行無保留價拍賣。
第十三條 被執行人在執行中同時承擔刑事責任、民事責任,其財產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順序執行:
(一)人身損害賠償中的醫療費用;
(二)退賠被害人的損失;
(三)其他民事債務;
(四)罰金;
(五)沒收財產。
債權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其主張優先受償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醫療費用受償后,予以支持。
第十四條 執行過程中,當事人、利害關系人認為執行行為違反法律規定,或者案外人對執行標的主張足以阻止執行的實體權利,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的,執行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理。
人民法院審查案外人異議、復議,應當公開聽證。
第十五條 執行過程中,案外人或被害人認為刑事裁判中對涉案財物是否屬于贓款贓物認定錯誤或者應予認定而未認定,向執行法院提出書面異議,可以通過裁定補正的,執行機構應當將異議材料移送刑事審判部門處理;無法通過裁定補正的,應當告知異議人通過審判監督程序處理。
第十六條 人民法院辦理刑事裁判涉財產部分執行案件,刑法、刑事訴訟法及有關司法解釋沒有相應規定的,參照適用民事執行的有關規定。
第十七條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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