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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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新罪、漏罪的追訴及減刑、假釋的處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對新罪、漏罪的追訴及減刑、假釋的處理】規定,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或者發現了判決的時候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由執行機關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應當依法予以減刑、假釋的時候,由執行機關提出建議書,報請人民法院審核裁定,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刑罰執行期間新罪、漏罪的追訴和減刑、假釋的決定程序的規定。
根據刑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判決宣告以后,刑罰執行完畢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和發現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決宣告以前還有其他罪沒有判決的,應當對新罪和漏罪作出判決,再依法把兩個犯罪所判處的刑罰實行并罰,執行機關發現上述兩種情況的,應當及時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可以依法予以減刑或者假釋。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增加規定了執行機關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書的,應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書面意見。將檢察機關對刑罰執行活動的監督由裁定后監督提前到裁定前,有利于檢察機關更好地履行監督職責,也有助于人民法院及時獲取更多的情況和意見,作出正確的裁定。本條規定了處理罪犯服刑期間發現新罪、漏罪和對罪犯減刑、假釋的具體程序,明確了執行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等機關在處理新罪、漏罪和決定減刑、假釋工作中的職責,為他們做好這些方面的工作提供了法律依據。
本條共分兩款。第一款是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或者發現了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如何處理的規定。本款所說的“執行機關”,包括監獄、看守所、公安機關等執行刑罰的機關。本款共規定了兩層意思:(1)對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監獄法第六十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寫出起訴意見書或者免予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本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對罪犯在監獄內犯罪的案件由監獄進行偵查。”“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本法的有關規定。”因此,對于罪犯在服刑期間又犯罪的,如果罪犯是在監獄內服刑的,根據本款的規定和監獄法第六十條、本法第三百零八條的規定,應當由監獄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由監獄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如果罪犯不是在監獄內服刑的,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由公安機關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2)發現了判決時所沒有發現的罪行的,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管轄范圍,由人民檢察院進行偵查、起訴或者由公安機關進行偵查,偵查終結后,再由公安機關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一并移送人民檢察院處理。
第二款是關于罪犯在服刑期間確有悔改、立功表現的,如何處理的規定。根據本款和監獄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的規定,被判處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的罪犯,在執行期間確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現,符合法律規定的減刑、假釋條件,依法應當予以減刑、假釋的,由執行機關根據考核結果,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減刑、假釋建議的同時,執行機關應當將建議書副本抄送人民檢察院。人民檢察院提出應當或不應當減刑、假釋的依據或意見的,應當以書面的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減刑、假釋建議書之日起一個月內予以審核裁定;案情復雜或者情況特殊的,可以延長一個月。人民法院減刑、假釋裁定的副本應當抄送人民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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