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稅額49萬多元,從犯,判二緩三是否重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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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本案情
2021年8月23日,被告人陳某成立XX縣A核桃種植農民專業合作社(以下簡稱A合作社)并擔任法定代表人,經營范圍主要是農副產品銷售,初級農產品收購,農產品的生產、銷售、加工、運輸、貯藏及其他相關服務。被告人陳某甲(被告人陳某的父親)系A合作社股東并擔任經理。
2021年10月1日至2022年5月31日,被告人陳某經營A合作社期間,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無真實農產品收購的情況下,利用他人身份信息偽造購銷合同、過磅單,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經XX地區稅務稽查局核實,A合作社虛開農產品收購發票共117份,金額合計943.41028萬元,造成少繳增值稅13.411177萬元。
2021年10月,被告人陳某經營A合作社期間,經被告人陳某甲介紹,與山西B公司(以下簡稱B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判刑)結識。雙方約定每開100萬元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支付陳某0.3萬元好處費。
2021年10月至2021年12月期間,陳某、陳某甲為謀取非法利益,在無真實業務的情況下,偽造購銷合同,先后3次向B公司虛開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共35份,金額合計300萬元。陳某非法獲利0.8萬元,陳某甲非法獲利0.3萬元。該35份發票已全部認證抵扣增值稅進項稅共計27萬元。2023年9月,某公司補繳增值稅等稅款及滯納金共計38.415647萬元。
2021年12月13日,被告人陳某經營A合作社期間,為維系與山西C公司(以下簡稱C公司)的業務關系,向C公司開具6張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金額合計50萬元。經XX地區稅務稽查局核實,A合作社與C公司之間有20萬元不存在真實業務,某公司抵扣稅款1.8萬元。
2022年1月,被告人陳某經營A合作社期間,汾陽市D合作社(以下簡稱D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韓某(另案處理)找被告人陳某甲幫忙虛開發票。2022年1月至2022年5月期間,陳某、陳某甲先后3次向D合作社開具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共25份,金額合計383.688074萬元,稅額16.531926萬元,價稅合計400.22萬元。經XX地區稅務稽查局核實,A合作社與D合作社實際業務交易金額為133.35萬元,虛開發票金額266.87萬元,抵扣稅款22.753628萬元。2023年9月,某合作社補繳增值稅等稅款及滯納金共計35.316323萬元。
另查明,1.經XX地區稅務稽查局核實,某合作社2021年至2022年少繳增值稅等稅款15.78559萬元。2025年7月1日,某合作社已補繳增值稅等稅款、滯納金及罰金共計31.907671萬元。2.案發后,被告人陳某向偵查機關繳納其與被告人陳某甲違法所得共1.1萬元,由XX縣公安局依法扣押。
2.裁判結果
本院認為,被告人陳某、陳某甲違反國家發票管理制度和稅收征管制度,為謀取非法利益,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的增值稅電子普通發票,其中被告人陳某虛開票面金額合計1530.28028萬元,涉及抵扣稅款額共64.964805萬元;被告人陳某甲虛開票面金額566.87萬元,涉及抵扣稅款額49.753628萬元,其行為均已構成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被告人陳某屬虛開的稅款數額較大。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陳某、陳某甲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予以懲處。被告人陳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從犯,應依法從輕處罰。鑒于,被告人陳某、陳某甲系初犯,當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積極補繳全部稅款,可酌情從輕處罰。......判決如下:
一、被告人陳某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五萬元。
二、被告人陳某甲犯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
3.稅與罰短評
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的規定,虛開用于抵扣稅款發票罪,虛開稅額10萬元以上不滿50萬元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虛開稅額50萬元以上不滿500萬元的,屬于數額較大,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中,陳某甲被認定虛開稅額49.753628萬元,系從犯,系初犯,當庭能夠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認罪、悔罪,積極補繳全部稅款,最終判決: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三年,并處罰金人民幣二萬元。量刑是否偏重呢?
依據陳某甲虛開的稅額,即使是對陳某甲頂格判刑,那也只是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一般情況下,也很少頂格判刑。但是,陳某甲還具有其他從輕、減輕處罰情節。
《刑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輔助作用的,是從犯。”“對于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常見犯罪的量刑指導意見(試行)》(以下簡稱《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五)項規定:“對于從犯,綜合考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況,應當予以從寬處罰,減少基準刑的20%-50%;犯罪較輕的,減少基準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處罰。”
那么,從犯情節最低也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
《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七)項規定:“對于坦白情節,綜合考慮如實供述罪行的階段、程度、罪行輕重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確定從寬的幅度。1.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20%以下;2.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同種較重罪行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30%;3.因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50%。”
《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八)項規定:“對于當庭自愿認罪的,根據犯罪的性質、罪行的輕重、認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現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10%以下。依法認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對于積極補繳全部稅款的,可以參考退贓、退賠的量刑規定來確定量刑的幅度,補繳稅款是對損害結果的彌補。
《量刑指導意見》第三條第(十)項規定:“對于退贓、退賠的,綜合考慮犯罪性質,退贓、退賠行為對損害結果所能彌補的程度,退贓、退賠的數額及主動程度等情況,可以減少基準刑的30%以下;對搶劫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罪的,應當從嚴掌握。”
綜合上述的量刑情節,至少也應減少基準刑的50%。
如果基準刑為三年有期徒刑,減少50%的,則為一年六個月。因此,判處二年有期徒刑,偏重了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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