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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在現行刑事司法實踐中,為虛增業績、融資、貸款等不以騙抵稅款為目的,沒有因抵扣造成稅款被騙損失的,不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零五條第一款規定的“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或者虛開用于騙取出口退稅、抵扣稅款的其他發票”,不構成虛開增值稅專用發票罪;構成其他犯罪的,依法以其他犯罪追究刑事責任,如刑法第二百零七條規定的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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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方而言,在無法證明其與受票方存在逃稅、騙稅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況下,其收取“開票費 ”為他人開票的行為,本質上是把增值稅專用發票當作商品出售,應當按照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
具體到涉發票犯罪,明知他人從事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犯罪活動,為牟取非法利益,仍然幫助對方領取空白增值稅專用發票的,足以認定其與對方具有共同犯罪故意。對其以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罪定罪處罰,既符合主客觀相統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也有利于實現對該類行為從嚴懲治的刑事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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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庫編號:2025-05-1-149-001
詹某甲、張某等非法出售增值稅專用發票、 非法出售發票案——明知他人從事非法買賣增值稅專用發票活動仍向其提供發票行為的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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