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語:因當事人開庭前三兩天反饋,和律師所見不合——律師認為有“條子”,得還款;律師又是我介紹的;我只好臨時緊急救場,調閱材料,代為草就了這份粗糙的文書,及組織了證據清單。
律師庭上應對得當。
開庭結尾,我舉手要求作旁聽發言。法官同意。我問:如果有人涉及虛假訴訟、抽逃出資、抗拒執行,是否要處罰?
問是問的法官,說卻是說給原告聽的。
法官隨即對原被告雙方作了釋明。
第二次開庭,如預判,無懸念,原告到場第一件事也唯一一件事:撤訴。
至此,我才亮明我是誰。法官徐劍鋒說:呀,“危險分子”!
聽訟觀感:徐劍鋒專業水平不錯的,不用忌憚“危險分子”。哈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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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狀
蘇0602民初4786號原告A與被告1B、被告2C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原告訴狀及舉證材料收悉。
一、原被告不存在民間借貸法律關系,案涉5萬元是原告投資款
原告A訴稱:“2023年1月,原告與被告1等共同投資設立被告2。同年1月14日,兩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5萬元用于經營。”
如果案涉5萬元系借款,那么試問,原告A的投資款又去了哪里?原告A總共就向被告1B轉了5萬元這唯一一筆款,從未向被告2C的公賬轉入任何一筆款。
這5萬元,實是發起成立被告2C時,原告A的投資款(按約定原告本應實投10萬元,但自始至終僅投5萬元,其他拖欠)。
被告2C系2023年1月6日辦理營業執照,后續辦理稅務登記、到銀行開立公司賬戶等皆需時間 。原告A系1月14日,向被告1B賬戶打入5萬元投資款;被告1于開立公司賬戶后的1月18日,向公司賬戶即被告2公賬打入15萬元(包含A投的這5萬元);案外人另一股東D,也是1月18日,通過其擔任法定代表人的個人獨資企業某公司公賬,向被告2C公賬打入15萬元投資款。
根據打款時間上的關聯性、接近性,三股東打錢均在被告2C的發起初創期,足以表明原告A的這5萬元,也乃投資款。
在被告2C的發起初創期,若是另二股東即被告1B、案外人D皆須實打實的投錢;唯獨原告A不需投錢,5萬元是借款,他“空手套白狼”的占有被告2C的20%股份,天底下哪有這樣的美事?這明顯違背日常生活常識,違背交易習慣,違背經驗法則,違背《民法典》第6條所確立的公平原則——“民事主體從事民事活動,應當遵循公平原則,合理確定各方的權利和義務。”
而若原告A同樣也須實打實的投錢,那么,被告1B、被告2C所需要的,也首先是原告A投錢,又哪里用得著向他借款?若以案涉5萬元為借款,也明顯違背邏輯法則。
再有,若案涉5萬元為借款,那么,原告A何以沒舉證原始借據?借款5萬元,卻不存在即時性的原始借據,這也明顯不符合民間借貸的交易習慣。
發起成立公司,開辦工廠,諸如廠房租賃、裝修、設備及辦公用品購買等等,都需要錢,需要固定成本投入。這本是生活和商業常識。而光被告2C發起初創時,廠房租金和裝修費用這兩項(還不說其他),即合計397400元,比三個股東即被告1B、案外人D、原告A的首期投資款合計的30萬元,超出97400元。而因被告1B是持股60%的大股東,隨著被告2C的建設需要,包含首筆投資款10萬元在內,他逐步增加投資包括墊資,累計投入564345.99元,均是自資,又哪里用得著向原告A借款5萬元?
二、協議表述“借款五萬元”另有別情,原告隱瞞股權被凍結
原告A舉證的《關于A工資清算協議以及其他條件》中,將案涉5萬元表述為“借款五萬元”,實是另有別情。是原告A隱瞞了一個特定事實,對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下套。當然,這也是利用了被告1B法律知識欠缺和濫好人性格的弱點。該文書連個落款時間都沒有,也側證了被告1B法律知識欠缺。
所謂原告A當時隱瞞了的一個特定事實,是指:根據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所作(2022)蘇06民終3979號南通宮山服裝檢整有限公司與楊懷山、南通忠山服裝檢整有限公司與企業有關的糾紛一案民事判決書,及根據崇川區人民法院所作(2023)蘇0602執2532號執行裁定書,在2023年9月5日,崇川區人民法院作出(2023)蘇0602執253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凍結了被執行人即本案原告A在本案被告2即C公司所占的20%的股權。
這直接導致上述股權,對原告A喪失意義。但他隱瞞了這20%股權被崇川區人民法院凍結,他已無權支配、處分的事實真相,詭稱向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退股,來換取撤資,要拿回當初的5萬元投資款。
后經雙方商洽,被告1B袁在受到原告A欺瞞,不明相關20%股權被崇川區人民法院凍結這一真相的情況下,向原告A支付了首筆交易款2萬元,并約定股權交割完畢,再給付3萬元尾款(被告1B當時因賬上沒錢,系通過其母親E的銀行賬戶,應原告A的要求,將2萬元打入A妻子F的銀行賬戶,時間是2023年10月31日。);后續并于12月中旬左右,變通的形成了上述《關于A工資清算協議以及其他條件》,并把案涉5萬元變通表述為“借款為5萬元”。
雖然上述協議并無具體落款時間,但根據其內容“現決定認定A2023年9月-2023年12月工資為八萬元……”“A從2023年12月31日之后不再參與C公司任何生產管理并且不承擔任何職位”,足以推定一:該文書的形成時間是2023年12月中旬左右;足以推定二:合同相對方之一原告A真意,是要退出被告2C,并想拿回5萬元投資款(但他隱瞞了其名下20%股權因被崇川區人民法院凍結,他根本無權處分,無權作股權交易的事實)。
而后,當被告1B即被告2C法定代表人約略得知原告A名下股權被凍結,微信聊天記錄顯示:2023年12月30日,B問“……你那個股權什么時候能解凍?我過年后想用C貸款……”A答“過了年才能解。”,意即2024年初才能解。原告A依然在持續性欺騙被告1B。
但現經查證清楚:崇川區人民法院于2023年9月5日所作出的(2023) 蘇0602執2532號協助執行通知書載明,“凍結年限三年,凍結期限自2023年9月8日起至2026年9月7日止。”
透過現象看本質。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印發《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簡稱《九民紀要》),要求各級法院要“通過穿透式審判思維,查明當事人的真實意思,探求真實法律關系”。
《民法典》第146條同樣規定:“行為人與相對人以虛假的意思表示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以虛假的意思表示隱藏的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依照有關法律規定處理。”,亦即要求探究合同字眼下面掩蓋的合同真意,并視具體情況,作具體對待。
那么,探究《關于A工資清算協議以及其他條件》中關于案涉5萬元,原告A與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的合同真意。原告A無非系因股權被崇川區人民法院凍結,對他已無意義,想以虛擬的“借款”名義,收回當初的5萬元投資款(但他先是隱瞞股權被凍結的事實,當被告1B稍知后,又繼續隱瞞凍結期限);而被告2C法定代表人即被告1B,無非是情愿給原告A5萬元,并且已給2萬元,想拿回原告A名下那20%股權,但因原告A隱瞞了股權被凍結的事實或凍結期限,事實上暫時并拿不回。
三、請求裁定案件移送某區法院,及裁定解除訴前保全措施
綜上,請求貴人民法院承辦法官,運用“穿透式審判思維”,根據原被告雙方舉證情況,結合邏輯法則、經驗法則,綜合判斷采信各種證據,深入探究查明當事人真意;并根據證據呈現出的法律事實,排除并不存在的的民間借貸糾紛法律關系,還原案件原貌,把基礎法律關系還原為與公司有關的糾紛;進而,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7條規定:“因公司設立、確認股東資格、分配利潤、解散等糾紛提起的訴訟,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及第37條規定“人民法院發現受理的案件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移送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認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規定不屬于本院管轄的,應當報請上級人民法院指定管轄,不得再自行移送。”,裁定該案移送被告2C公司所在地的某區人民法院審理。
并且,關聯案件——原告A基于同份《關于A工資清算協議以及其他條件》等舉證材料發起的,原告A與被告C公司、B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業已由某區人民法院立案審理,案號(2025)蘇0602民初5847號。兩案已然形成司法實務中俗稱的“串案”。由同一家人民法院審理,也便于承辦法官作關聯性審查,保持審理、裁判邏輯深層次上的的一致性,以免萬一有相互抵牾的情況出現。
同時,鑒于本案基礎法律關系應為與公司有關的糾紛,而非民間借貸糾紛,貴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轄權而應移送某區人民法院審理;故而,請求貴人民法院同步即時撤銷貴院所作(2025)蘇0602民初4786號民事裁定書,即解除對被告1B、被告2C公司采取的5萬元存款或等值財產的訴前保全措施。
此致:
崇川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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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C
2025年5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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