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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來,隨著經濟社會發展和電信網絡詐騙等上游犯罪高發多發,掩隱罪犯罪形勢發生重大變化。包頭律師張萬軍教授長期從事刑事辯護與研究,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的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他同時肩負著包頭市首席法律咨詢專家、包頭市委政法委執法監督員、包頭市江蘇商會會長等多重社會職責。下面張教授將結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25〕13號,以下簡稱《2025年解釋》),探討該罪的入罪標準、主觀明知認定、量刑均衡等內容,進而探討掩隱罪的無罪辯護與出罪路徑。
一、 嚴控“明知”要件的認定
掩隱罪作為故意犯罪,“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產生的收益”是核心構成要件。《2025年解釋》第2條雖延續了“知道”和“應當知道”的表述,但其制定背景和解讀釋放出嚴格限縮“明知”認定的強烈信號,這是無罪辯護的首要突破口。
《2025年解釋》明確刪除了《2009年洗錢解釋》中的“明知”推定條款,摒棄機械推定,推定規則本身存在被機械適用的極大風險,強調綜合判斷,并嚴厲批判了實踐中將單一或少數異常情形直接作為認定“明知”充分條件的做法。辯護中應重點強調:
1.異常情形的有限證明力。跨省交易、在非正常地點(如賓館、車輛)操作、快進快出、收取報酬等,僅是審查判斷的線索,其本身遠未達到刑事證明標準,遠未達到與《2009年洗錢解釋》第1條列舉的前六項情形相當的程度,只是在《解釋》第2條列舉的“交易行為異常情況”這一方面有疑點,因此還要結合其他證據具體判斷。絕不能直接推導出“明知”。尤其是對于處于犯罪鏈條末端的“卡農”,其跨省、在賓館操作等行為,多系受指使、被操控所致,不能反映其對資金性質的認知。
2.“應當知道”的本質。司法解釋強調,“應當知道”是證據法意義上的,指根據全案證據足以推導出“知道”,而非過失犯罪意義上的“本應知道但因疏忽大意或過于自信而未能知道”。認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在許多案件中是界分罪與非罪的關鍵。就認知的內容和程度而言,掩隱罪的“明知”包括明確知道和高度蓋然性的知道,但不包括概率較低的可能知道,更不能降低到行為人隱約意識到經手的財物“有可能來路不明”的程度。辯護人需著力審查,除行為人供述外,是否存在其他客觀證據能夠形成完整證據鏈,證明行為人“不可能不知道”所經手的是犯罪所得。
3.反駁常見錯誤認知。實踐中,有意見認為行為人接受過反詐宣傳或者辦卡時收到過銀行關于不得出借銀行卡的提醒通知后仍出借銀行卡并幫助轉賬,即可以認定符合掩隱罪的“明知”,是對“明知”的錯誤理解。必須堅決駁斥“只要接受過反詐宣傳或銀行提醒,之后仍提供幫助就構成明知”的錯誤邏輯。《2025年幫信意見》已明確此類情形尚不足以認定幫信罪的“明知”,舉重以明輕,更不應據此認定要求更高認知程度的掩隱罪的“明知”。
4.區分掩隱罪與幫信罪的“明知”層次:這是當前辯護實踐中的關鍵。《2025年解釋》解讀及《2025年幫信意見》清晰界定了兩罪“明知”的差異:
掩隱罪要求明知是具體的“犯罪所得及其收益”,即對資金系“黑錢”有認知,且需與上游犯罪類型相關聯。幫信罪則要求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網絡實施犯罪,對資金性質的認識可概括為“黑灰產”資金,認知程度相對籠統。
因此,對于僅能證明行為人意識到資金可能涉及“網絡犯罪”(幫信罪明知),但無法證明其明確知曉系“犯罪所得”(掩隱罪明知)的案件,應堅決主張不構成掩隱罪。若其行為符合幫信罪構成,可作輕罪辯護;若連幫信罪“情節嚴重”都未達到,則應作無罪辯護。例如,行為人被“刷流水辦貸款”、“招工”等話術欺騙而提供轉賬幫助,其主觀上缺乏對資金犯罪屬性的認知,不應構成掩隱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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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破除“行為即犯罪”的誤區
《2025年解釋》第3條刪除了原有的數額等具體入罪標準,代之以綜合性入罪標準。這并非意味著“零門檻”,而是賦予了司法人員更大的裁量空間,同時也為辯護提供了更多依據。
1.強調行為的實質危害性。辯護應主張,并非所有掩隱行為都具有刑事可罰性。需綜合考量掩飾、隱瞞的數額、上游犯罪的性質、行為對司法機關追贓挽損的實際妨害程度、行為人在犯罪鏈條中的地位和作用等因素。對于數額較小、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行為,應依據《刑法》第十三條“但書”規定,不作為犯罪處理。
2.把握上下游犯罪的均衡性。《2025年解釋》解讀明確指出,下游入罪數額應明顯高于上游入罪數額。辯護時可參考“上游犯罪入罪數額三倍”的思路,作為判斷行為社會危害性的一個參考基準。例如,上游詐騙罪入罪標準為8000元的省份,掩隱行為涉案金額在24000元以下且無其他嚴重情節的,可主張不作為犯罪處理。
3.關注特殊群體的出罪路徑。《2025年解釋》解讀特別強調,對涉案的未成年人、在校學生等“三低”群體,要貫徹教育挽救方針,依法給予更大從寬幅度,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作為犯罪處理。辯護中應充分挖掘當事人是否屬于被引誘、欺騙參與,是否初犯、偶犯,是否認罪悔罪等情節,積極爭取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直至無罪處理。
三、 阻斷不當拔高認定
準確界分掩隱罪與上下游犯罪共犯、幫信罪等,是防止輕罪重判、不當入罪的關鍵。
《2025年解釋》第7條規定,事前通謀的以共犯論處。辯護中需嚴格限定“事前通謀”的范圍,要求必須存在掩蓋、隱瞞上游犯罪及其所得的整體性犯意聯絡。在電信網絡詐騙等鏈條式犯罪中,末端幫助者與上游實行犯之間往往間隔多個層級,缺乏實質的意思聯絡,不能僅因“事先知道要提供幫助”就認定為上游共犯,進而可能因上游犯罪重而承擔更重刑罰。
如前所述,幫信罪與掩隱罪區分核心在于主觀“明知”內容和程度的區分。辯護人應著力構建證據,證明行為人的認知水平僅停留在“可能用于網絡犯罪”的幫信罪層面,而非“明知是犯罪所得”的掩隱罪層面。對于“卡農”僅提供銀行卡并偶爾配合刷臉、取現,未獲取高額非法利益,且無其他證據證明其認知加深的案件,應堅決主張僅構成幫信罪或不構成犯罪。
四、實質性入罪門檻
1.積極退贓退賠,避免加重處罰。《2025年解釋》第5條創新性地設置了“數額+情節”的加重處罰模式,并規定“在一審宣判前追回、退賠,造成實際損失不超過相應數額(如普通上游犯罪為25萬元)的,不認定為情節嚴重”。這為辯護提供了極具操作性的空間。對于涉案數額剛達到或超過50萬元(普通上游犯罪)的案件,辯護人應積極協助當事人退贓退賠,將實際損失降至25萬元以下,從而避免適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加重刑罰幅度,爭取在三年以下量刑。
2.明確退賠責任范圍。司法解釋解讀明確指出,掩隱行為人的退賠責任原則上以其違法所得為限。這糾正了實踐中要求末端行為人全額退賠上游犯罪損失的不當做法。辯護時應堅持此原則,超出違法所得的自愿退賠,應作為重要的酌定從寬情節予以強調。
3.爭取酌定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2025年解釋》第4條明確了多種從寬處罰情形,特別是“配合司法機關追查上游犯罪起較大作用的”。對于從犯、初犯、偶犯,以及積極提供線索協助破案、挽回損失的行為人,即使構成犯罪,也應積極爭取不起訴或免予刑事處罰。
五、 針對特殊行為模式的辯護要點
1.“自洗錢”問題。《2025年解釋》未將“自洗錢”全面納入掩隱罪規制,僅規定對電信網絡詐騙、危害稅收征管、網絡賭博等犯罪的“自洗錢”行為,在上游犯罪量刑時酌情從重處罰,不數罪并罰。辯護時需注意,對于上游犯罪不屬于上述特定類型的“自洗錢”,不應單獨評價;即使屬于,也應主張其社會危害性小于“他洗錢”,在量刑時予以體現。
2.“黑吃黑”問題。對于掩隱行為人在過程中臨時起意私吞贓款的情形,《2025年解釋》解讀傾向于以掩隱罪一罪論處,不另定盜竊罪或侵占罪。這避免了對同一行為的不當重復評價。辯護時可基于此,反對數罪并罰的指控。
總之,《2025年解釋》的施行,標志著對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的治理進入了更精細化、更強調罪責刑相適應的新階段。它為刑事辯護帶來了挑戰,更創造了機遇。成功的辯護,依賴于對司法解釋精神的深刻理解,對案件證據的細致梳理,以及對當事人具體情節的精準把握。辯護人應緊緊圍繞“主觀明知”的嚴格證明、綜合性入罪標準的實質把握、上下游犯罪的量刑均衡、以及從寬處罰條款的充分運用等核心路徑,為當事人構建堅實的無罪或罪輕辯護體系,切實維護司法公正與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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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鋼苑律師辦公場所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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