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者按:這是一篇網友投稿,作者九龍陳認為, 南陽中院對羅大美案的一審判決的裁判邏輯與勞榮枝案二審辯護意見的思路高度契合。 吳丹紅律師在勞榮枝案中提出的“主從犯區分”“故意內容界定”等辯護意見,在羅大美案中被司法機關吸收并轉化為裁判規則,彰顯了辯護權對司法公正的積極推動作用。】
從羅大美案看司法裁判的“主客觀相統一”“罪責刑相適應”原則 ——兼論吳丹紅律師勞榮枝案辯護邏輯的現實映照 ![]()
2025年10月24日,南陽中院對羅大美案的一審判決引發廣泛關注。該案與勞榮枝案在犯罪模式上高度相似:均以誘騙被害人至特定場所實施搶劫,劫財后由單獨共犯實施滅口行為。但兩案在司法裁判中出現分歧,江西的勞案裁判已被大眾熟知,不再贅述,重點談談南陽中院的此次判決。南陽中院通過精準區分主從犯、嚴格界定罪名邊界,充分貫徹了刑法主客觀相統一原則和罪責刑相適應原則。其裁判邏輯與吳丹紅律師在勞榮枝案中提出的辯護意見形成跨時空呼應,也讓我們看到刑事法治的進步方向。
一、羅大美案判決的刑法學價值
在羅大美案中,南陽中院通過三重區分實現了罪責刑相適應:
1、罪名區分:搶劫罪與故意殺人罪的界分
(1)余金生:以搶劫罪(數額特別巨大)與故意殺人罪數罪并罰。其在搶劫完成后單獨實施滅口行為,超出共同犯罪故意范圍,符合《刑法》第263條與第232條的構成要件。
(2)沙玉姣、楊恒:僅定搶劫罪。沙玉姣雖參與搶劫但未實施殺人,楊恒僅參與誘騙未參與后續行為,均未超出共同搶劫的故意范疇。
2、 主從犯區分:角色定位與量刑梯度
(1)主犯余金生:提起犯意、策劃指揮并實施搶劫殺人,依據《刑法》第26條第三款對全部罪行擔責。
(2)主犯沙玉姣:積極參與預謀、看管被害人并毀滅罪證,在搶劫中起主要作用。
(3)從犯楊恒:僅實施誘騙行為且未分贓,作用相對較小。依據《刑法》第27條從輕處罰。
3、主觀惡性區分:主觀故意的精準認定余金生的“劫財故意、殺人故意”與沙玉姣的“劫財故意”、楊恒的“輔助搶劫故意”被嚴格區分,體現了罪責刑相適應原則與主客觀相一致原則的深度融合。
二、與勞榮枝案辯護邏輯的深層契合
吳丹紅律師在勞榮枝案二審辯護中提出的核心觀點,與羅大美案裁判邏輯高度一致:
1. 主客觀相統一原則的堅守
吳丹紅律師強調,勞榮枝未直接實施殺人行為,其主觀故意僅限于搶劫而非滅口,與法子英的殺人行為存在故意內容的本質差異。羅大美案中,法院同樣將余金生的殺人故意與沙玉姣、楊恒的搶劫故意相分離,體現了對共同犯罪中“過限行為”的嚴格界定。
2. 主從犯區分的司法理性
吳丹紅律師主張勞榮枝在南昌案將被害人騙至出租房后被法子英支開的行為,在共同犯罪中屬幫助行為起輔助作用,應認定為從犯。這一觀點在羅大美案中得到印證——楊恒雖參與預謀,將被害人騙至出租房,但因未實際參與搶劫實施而被認定為從犯,量刑梯度與主犯形成顯著差異。
三、司法裁判的進步意義
1. 澄清“共謀即共罰”的誤區
南陽判決明確:共同犯罪中,各行為人僅對共同故意范圍內的行為擔責。羅大美案中楊恒未參與分贓卻仍構成搶劫罪,因其誘騙行為與危害結果存在因果關系;但對超出共謀范圍的殺人行為不擔責,體現刑法主客觀相一致原則。
2. 推動“主犯泛化”傾向的糾偏
司法實踐中曾存在“只要參與共謀即認定主犯”的過度化傾向。羅大美案通過區分“提起犯意者”與“輔助參與者”,為從犯認定提供了可操作標準,與吳丹紅律師的勞榮枝案二審辯護意見高度一致。
3. 強化辯護權對司法權的制衡
吳丹紅律師在勞榮枝案中提出的“主從犯區分”“故意內容界定”等辯護意見,在羅大美案中被司法機關吸收并轉化為裁判規則,彰顯了辯護權對司法公正的積極推動作用。
四、刑事法治的理性與進步
從勞榮枝案到羅大美案的司法裁判,共同勾勒出我國刑事法治的進步軌跡:從“重結果輕主觀”到“主客觀相統一”,從“唯身份論主犯”到“依作用定責任”,從“機械司法”到“精準裁判”。這種進步既源于司法機關對刑法教義學的深刻理解,也得益于辯護律師對法治精神的執著堅守。兩案的跨時空對話,最終指向同一個法治目標——讓正義在規則與理性中得以實現。
九龍陳 2025年10月25日
(刊登網友投稿僅為探討和研究,作者觀點不代表本公眾號立場)
特別聲明:以上內容(如有圖片或視頻亦包括在內)為自媒體平臺“網易號”用戶上傳并發布,本平臺僅提供信息存儲服務。
Notice: The content above (including the pictures and videos if any) is uploaded and posted by a user of NetEase Hao, which is a social media platform and only provides information storage servic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