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某與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分局徐家匯站治安派出所、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分局行政處罰及復議決定二審行政判決書
(2020)滬03行終28號 上海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原審原告)楊某,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漢族,現住上海市閔行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分局徐家匯站治安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閔行區。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分局
上訴人楊某訴被上訴人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分局徐家匯站治安派出所(以下簡稱徐家匯站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軌道和公交分局(以下簡稱軌交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復議決定一案,不服上海鐵路運輸法院(2019)滬7101行初726號行政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認定,2019年3月27日上午,徐家匯站派出所警察著制式警服、佩戴警帽、警械在五號線銀都路站上執勤。
10時40分許,楊某從銀都路地鐵站刷卡進入閘機,執勤警察在完成對一名女性乘客身份證核查后,要求楊某出示身份證,楊某徑直往前走向開往莘莊方向的自動扶梯,后被警察要求配合,楊某邊走邊回復警察“我不配合你不犯法,你無權抓我”“我沒必要冷靜啊,我沒犯法你無權抓我”,警察及保安繼續跟隨楊某乘坐電梯至站臺。
期間,警察勸說楊某冷靜并多次告知其正在執法,要求其配合出示身份證,楊某稱心煩,沒必要配合,不清楚為何老是盯著其。警察反復勸說楊某冷靜并多次警告,但均無效,周圍乘客亦勸說其配合執法出示身份證,其仍不予配合。
警察遂口頭傳喚楊某,楊某情緒激動,表示“我說了,我今天就不配合你”“隨便,今天就不配合,有本事將我抓到公安局”,周圍乘客繼續勸說楊某。執勤警察告知對楊某口頭傳喚并呼叫增援警力,警察在等待增援警力到來期間,警察檢查了另一位男性身份證。
爾后,在地鐵列車即將進站時,楊某向警察出示了身份證。當警察告知楊某現在再出示已晚時,楊某稱“行,老子就等著你不走了”“而且我會叫新聞來”“我和你說你這個人我也記住了”。
在警察表示“記住了又怎樣”時,楊某稱“那你別管,我有我的處理方式”,并認為警察是沒事找碴。當日10時58分許,因楊某涉嫌阻礙執行職務,增援警察將其傳喚至徐家匯站派出所莘莊警務室,進入警務室后,辦案警察對其進行了釋法說理,并對其進行了詢問。
徐家匯站派出所于當日受理該案,并對楊某及相關人員進行了調查。調查中楊某出具了情況說明,并表示不需要通知家屬。經調查,徐家匯站派出所認為楊某犯有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于2019年4月4日22時向楊某告知了擬對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及認定的事實、理由、依據,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權利。
因楊某未提出陳述申辯,徐家匯站派出所于同日22時05分對楊某作出滬公軌交(徐)行罰決字〔2019〕100009號行政處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處罰決定)并向其宣讀、送達。
被訴處罰決定認定2019年3月27日10時40分許,楊某在本市軌道五號線銀都路站(以下簡稱五號線銀都路站)有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以下簡稱《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決定給予楊某罰款200元(人民幣,幣種下同)的行政處罰(已繳納)。
楊某不服該處罰決定,向軌交公安分局申請復議,軌交公安分局于5月23日收到復議申請書并受理,于次日向其送達行政復議申請受理通知書。軌交公安分局經審查認為,徐家匯站派出所具有對楊某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法定職權;
徐家匯站派出所提供的證據證明楊某在2019年3月27日在五號線銀都路站犯有阻礙執行職務的違法行為,徐家匯站派出所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楊某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遂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2019)滬公(軌交)法復決字第02號行政復議決定(以下簡稱被訴復議決定)維持徐家匯站派出所作的被訴處罰決定,并送達楊某。
楊某仍不服,訴至原審法院,要求撤銷被訴處罰決定和被訴復議決定。
原審認為,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條、第七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徐家匯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的職權。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軌交公安分局具有受理楊某復議申請并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職權。
徐家匯站派出所因楊某涉嫌阻礙執行職務不配合執勤警察查驗身份證,而對楊某實施了口頭傳喚。
經初步調查,徐家匯站派出所于事發當日受理案件,經過詢問、調查,認定楊某的行為屬于阻礙執行職務構成違法。徐家匯站派出所在對楊某作出被訴處罰決定之前,履行了行政處罰的事先告知義務,因楊某未提出陳述和申辯,作出被訴處罰決定并送達楊某,執法程序合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法》(以下簡稱《警察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以下簡稱《身份證法》)等法律明確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人民警察有權查驗公民身份證以進行身份盤查,公民有義務予以配合。
本案,徐家匯站派出所提供的音、視頻證據及詢問筆錄等書證證明:事發當日,徐家匯站派出所執勤警察在五號線銀都路站執勤時,頭戴警帽、身著制式警服,身上配有警械,警服上配有警號、警銜、上海警察標記以及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字樣的臂章,執勤警察在執勤時著裝規范。事發當日,楊某攜帶有身份證。
進站后,遇執勤警察檢查身份證,楊某置若罔聞,徑直走到站臺。執勤警察一路跟隨楊某到站臺,多次告知楊某其在執法,要求楊某配合,并對楊某進行勸導、警告。楊某拒不出示身份證,亦不提供身份信息,并聲稱“我不配合你不犯法,你無權抓我”“隨便,今天就不配合,有本事將我抓到公安局”等。故本院認定事發時楊某對執勤警察的警察身份并無異議。楊某當天拒不配合執勤警察查驗身份證的執法工作,與警察對峙,直到下趟軌道列車即將進站時才出示身份證,時間長達5、6分鐘。
期間,執勤警察告知楊某對其進行口頭傳喚、呼叫增援警力,并對其他乘客的身份證進行了查驗。由此得出,執勤警察對楊某查驗身份證是在履行正常的職務行為,并未故意針對楊某,楊某當日的行為構成阻礙警察執行職務行為。
徐家匯站派出所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對楊某作出罰款200元的處罰決定,適用法律正確、量罰幅度適當。軌交公安分局收到楊某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后,經審查,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被訴復議決定并郵寄送達楊某,符合法定程序。
楊某請求撤銷徐家匯站派出所、軌交公安分局作出的行政行為之訴請主張,缺乏事實根據和法律依據,原審不予支持。楊某訴請退還罰款200元之主張,原審亦不予支持。
原審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行政賠償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之規定,于2019年11月14日判決如下:駁回楊某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0元由楊某負擔。判決后,楊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
上訴人楊某上訴稱:根據《身份證法》第十五條及《警察法》第九條之規定,警察盤查時需出示相關證件才可實施,而要求查驗其身份證的老者未向其出示執法證件,故老者沒有查驗其居民身份證的權利。另外,其只是晚了5、6分鐘拿出了身份證供查驗,配合了警察,并不構成阻礙執行公務的行為。原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有誤,故請求撤銷原審判決,重審或改判支持其原審全部訴訟請求。
被上訴人徐家匯站派出所辯稱:被訴處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所收集的證據真實有效、形式合法、證據間相互印證,且處罰適當,程序合法。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軌交公安分局辯稱:被訴復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審判決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經審理查明,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原審已查事實表明,上訴人楊某對被上訴人徐家匯站派出所具有作出被訴處罰決定、被上訴人軌交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訴復議決定的法定職權并無異議。上訴人對在事發當日其有不配合警察執法的言行亦無異議。本案主要爭議焦點在于當日被上訴人徐家匯站派出所的執勤警察對上訴人進行盤查未主動出示執法證件,是否構成執法程序違法。《警察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對有違法犯罪嫌疑的人員,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當場盤問、檢查”。
《身份證法》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查驗居民身份證:……(四)在火車站、長途汽車站、港口、碼頭、機場或者在重大活動期間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規定的場所,需要查明有關人員身份的”。《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規范》(公通字[2008]55號)第一條規定,“為規范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工作,保護公民的合法權益和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根據《警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警察使用警械和武器條例》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范。”該規范第四條規定,“民警執行盤查任務時,應當著制式服裝;未著制式服裝的,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
《公安機關人民警察盤查規范》系公安機關根據《警察法》等法律對人民警察執行盤查任務作出具體規定的規范性文件。該規范性文件未與上位法抵觸,且現行有效。綜合上述規定可見,人民警察著制式服裝執行盤查任務時,可以不主動出示證件。
本案中,事發當日執勤警察在地鐵站進站閘口盤查上訴人時雖未主動出示證件,但其頭戴警帽、身著制式警服,警服上配有警號、警銜、上海警察標記以及印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字樣的臂章;在整個執法過程中多次表明警察身份、告知執法內容,上訴人當場并未對執勤警察身份提出質疑,其不接受盤查、拒絕出示身份證的言行表現也并非由執勤警察不出示證件引發。因此,被上訴人的執法程序并無不當,上訴人的該項異議,本院不予支持。
被上訴人徐家匯站派出所提供的現場錄像、執法記錄儀記錄等證據表明,上訴人對執勤警察的詢問不予理睬、徑直走開、言語沖突、拒絕出示身份證、與警察對峙等一系列行為后,致使盤查工作無法順利開展,已經構成阻撓、妨礙警察執行職務行為,符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不能因上訴人在與警察對峙5、6分鐘后、執勤警察等待增援時出示了身份證,就否認上述阻礙執行職務行為的客觀存在。上訴人以其最終出示了身份證為由,認為其未阻礙警察執行職務的訴訟主張,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本院不予采納。
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故被訴處罰決定處罰幅度亦適當。
綜上,被上訴人徐家匯站派出所作出的被訴處罰決定、被上訴人軌交公安分局作出的被訴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適用法律正確。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應予駁回。原審據此判決駁回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六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上訴人楊某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丁曉華
審判員 陳瑜庭
審判員 徐 靜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員 朱小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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