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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國、日本、中國臺灣地區、中國大陸及美國就法院審判委員會制度及“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審判實務對比表
國家/地區
主要處理機制
機制概述 (如何處理“重大、疑難、復雜”案件)
是否為“審委會”制度?
主要法律依據 (示例)
德國 (Germany)
1.合議庭(Kammer / Senat) 2.大審判庭(Gro?er Senat)
1.處理事實復雜案件:在地方法院 (Landgericht) 及以上的審級均采用合議制。例如,地方法院的刑事(3名法官+2名參審員)或民事(3名法官)合議庭(Kammer)負責審理重大案件。 2.處理法律見解分歧:在聯邦最高法院 (BGH),如果一個“審判庭”(Senat, 5名法官) 想要推翻另一個審判庭的見解,必須提請“大審判庭”(Gro?er Senat) 裁決。大審判庭只針對該法律問題作出裁決,以統一見解。
否。法官獨立,嚴格貫徹“審理者裁判”。大審判庭只解決法律沖突,不干預個案事實認定,且程序公開透明。
《德國基本法》 (GG)? $Art. 97 (1)$ (法官獨立) ? $Art. 101 (1)$ (法定法官原則)《德國法院組織法》 (GVG)? $§ 76$ (地方法院合議庭組成) ? $§ 132$ (聯邦最高法院大審判庭的職能)
日本 (Japan)
1.合議體(Gōgitai) 2.大法廷(Daihōtei)
1.處理事實復雜案件:在地方法院 (地方裁判所),重大或復雜的案件(如重大刑事或民事案件)由三名法官組成的“合議體”審理。 2.處理重大法律問題:在最高法院 (最高裁判所),案件通常由“小法廷”(5名法官)審理。但如果案件涉及憲法問題,或需要變更最高法院已有的判例,則必須交由全體15名法官組成的“大法廷”審理并判決。
否。邏輯同德國。最高法院的大法廷是最高法院的全體法官作為“審判機關”進行審理,其成員全程參與庭審、辯論和評議,并直接作出判決,這與“審委會”的行政指導性質完全不同。
《日本國憲法》? $Art. 76 (3)$ (法官獨立)《日本法院法》 (裁判所法)? $第26條$ (地方法院的合議制) ? $第9條、第10條$ (最高法院的小法廷與大法廷)
中國臺灣地區
1.合議庭(Héyìtíng) 2.大法庭(Dàfǎtíng)
1.處理事實復雜案件:重大案件(如一審的重大刑事案件、二審及三審案件)必須由“合議庭”(3名或5名法官)審理,法官全程參與審判。 2.處理法律見解分歧:與德國類似。最高法院的個案合議庭(5名法官)若認為其見解與先前判決有歧異,或具“原則重要性”,應停止審判,將該法律問題提交“大法庭”(11名法官)裁定。個案合議庭必須依據大法庭的見解作出判決。
否。合議庭貫徹“審理者裁判”。大法庭制度(2019年施行)是仿效德國的產物,專用于統一法律見解,過程透明(需行言詞辯論),與“審委會”模式不同。
臺灣地區《法院組織法》? 第3條$(各級法院合議庭的組成) ? $第51條之1$ (大法庭的設立目的) ? $第51條之2$ (提交大法庭的條件)臺灣地區《刑事訴訟法》? $第284條之1$ (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的案件)
中國大陸
1.合議庭(Héyìtíng) 2.審判委員會(Shěnpàn Wěiyuánhuì)
1.處理事實案件:普通案件由合議庭(3名或7名法官/人民陪審員)審理。 2.處理疑難、復雜案件:當合議庭認為案件“重大、疑難、復雜”時,合議庭或審判長可以決定將案件提交“審判委員會”就“(二)討論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法院組織法》第37條)進行討論。審委會的委員(院長、副院長、庭長等)無需參與庭審,僅聽取承辦法官匯報。“審判委員會討論案件,合議庭對其匯報的事實負責,審判委員會委員對本人發表的意見和表決負責。審判委員會的決定,合議庭應當執行。”(第39條)并且,“案情重大、疑難,需由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的案件,自提交審判委員會之日起至審判委員會作出決定之日止的期間,不計入審理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印發《最高人民法院案件審限管理規定》的通知,法(2001)164號)
是。這是“審委會”制度的典型代表。其核心弊端在于“審者不判,判者不審”,審判權與審判責任分離,且帶有濃厚的司法行政化色彩。
《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組織法》? $第17條$ (審判委員會的組成) ? $第18條$ (審委會的職能:討論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的法律適用) ? $第39條$ (合議庭評議及提請審委會的規定)
美國 (U.S.A.)(普通法系)
1.陪審團(Jury System) 2.上訴法庭合議庭(Appellate Panel) 3.全院會審(En Banc Review)
1.處理事實復雜案件 (審判法院):在審判法院(Trial Court),重大案件(特別是刑事案件)的事實認定由陪審團(通常12人)負責;法官(1人)負責法律適用和審判程序。 2.處理法律疑難案件 (上訴法院):上訴法院(Circuit Courts)的案件常規由3名法官組成的合議庭審理。 3.處理重大法律分歧:如果案件具有“特別重要性”或3人合議庭的判決與該法院先前的判例相沖突,可以啟動**“全院會審” (En Banc),由該巡回上訴法院的所有**在任法官(可能多達20余人)共同重審。美國最高法院(9名大法官)則審理全國最重要的法律議題。
否。絕對沒有。美國憲法(正當程序條款)和普通法傳統要求,裁判者(法官或陪審團)必須是親歷審判的聽審者。一個不參與審理的行政委員會來決定案件,是嚴重違憲的。
《美國憲法》 (U.S. Constitution) ? $Article III$ (司法權與法官獨立) ? $Amendment V & XIV$ (正當程序 Due Process) ? $Amendment VI$ (刑事案件陪審團權) **《美國法典》 (U.S. Code)** ? $28 U.S.C. § 46(c)$ (上訴法院“全院會審”的程序規定)
一、審委會制度邏輯
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與蘇聯法院主席團制度有些淵源,但又有些不同。我們可以從政治哲學、司法權力結構、以及對司法獨立的影響三個層面進行深入論證。
1.制度背后的政治哲學淵源:民主集中制與黨的領導
中蘇兩國制度的相似性,并非僅僅是法律條文的模仿,而是基于一種共同的社會主義司法哲學:
(1)否定“三權分立”的司法觀:無論是蘇聯還是新中國,都否定西方傳統的司法獨立和權力分立原則,將法院視為國家政權機關的一部分,服從于統一的國家權力。
(2)民主集中制在司法的體現:審委會和法院主席團正是民主集中制原則在法院內部的體現。它意味著審判活動不能是分散的、個體法官的行動,而必須在集體領導和集中決策下進行,以確保判決的“階級性”和“政策性”。
(3)黨的領導的實現機制:在蘇聯,法院主席團的成員通常是黨內高級干部或受黨信任的法院領導,他們的決策是執行黨的路線和政策的直接工具。在中國,在此刪去一百字。
2.司法權力結構的深層對比:行政權對審判權的僭越
法院主席團和審委會的功能核心在于將法院內部的行政權力凌駕于審判權力之上,破壞了傳統的審級和審理分工。
結構特點
蘇聯法院主席團(第28條生效判決的“監督復核”)
中國審判委員會(討論重大疑難案件法律適用)
突破審級/審限
主席團可以對生效判決進行復核,實際上行使了超越通常上訴審、甚至再審程序的權力。它是一個超級審判機構。
審委會可以對尚未生效、正在審理中的案件進行討論并作出決定。它是一個預先裁決機構,直接干預合議庭的審判權。
人員構成
主要由法院領導(院長、副院長)及少數資深法官組成。他們既是法院的行政管理者,也是最終的審判決策者。
同理,由院、庭長等行政領導和資深法官組成。行政職務決定了其在審委會的權威和話語權,形成了“xingzheng權力決定審判結果”的結構。
法律效果
主席團的決議具有絕對約束力,成為個案的最終裁決。
審委會的決議對案件的合議庭或承辦法官具有法律約束力,法官必須按照審委會的決定進行判決。而且不計入審限。
這種結構導致的結果是:個案的審判權并未交給實際聽取證據、主持庭審的法官(合議庭),而是集中在不參加庭審、主要行使行政職能的法院領導層手中。
3.對“審判獨立”的根本性沖擊
這種制度對“法官獨立審判”原則構成根本性挑戰:
(1)削弱法官權威:在蘇聯模式下,如果案件被提起監督復核,意味著即使是最高法院審判庭的判決也可能被主席團推翻。在中國,審委會的介入使得法官和合議庭成為了一個“初審”機構,最終裁決權不在他們手中。這嚴重削弱了庭審法官的專業性和獨立性。
(2)司法行政化:審委會(主席團)的運作模式是行政會議而非法律審理。委員們不對當事人負責、不閱卷宗、不主持庭審,僅憑報告聽取案情,依據集體行政討論來作出法律裁決。這使得司法過程完全行政化、官僚化。
(3)統一與正義的權衡:制度存在的官方理由是“總結審判經驗,統一法律適用”。但實際上,這種集中決策權力更容易在個案中受到地方政治、高層意志或非法律因素的影響,從而犧牲了個案應有的程序正義和事實認定。
簡而言之,審委會制度與蘇聯法院主席團制度的淵源,體現了以“政治正確性”和“行政權威”為導向的司法模式,這種模式的核心在于將審判的最終權力從具體審理案件的法官手中,上收到法院內部的行政高層手中。
二、根本性“謬誤”
1、問題的本質:“混合問題”與“法律定性”
審委會改革的初衷是讓“親歷庭審”的合議庭認定事實,讓“經驗豐富”的審委會統一法律。但絕大多數疑難案件的核心,恰恰不是純粹的事實或法律問題,而是“事實與法律的混合問題”(Mixed Questions of Law and Fact)。
A. “法律定性”本身就是對事實的“法律評價”
審委會討論的“法律適用”問題,往往是以“法律定性”的形式出現的,而定性離不開對事實的審查。
例一(刑事):是“正當防衛”還是“故意傷害”?
事實問題:張三是否先動手?李四是否使用了刀具?
法律問題:什么是“不法侵害”?什么是“明顯超過必要限度”?
混合問題(核心):李四用刀的行為,是否“明顯超過”了張三推搡的“必要限度”?
分析:審委會如果介入,它會說是在討論“正當防衛的法律標準”。但要得出結論,它必須對“推搡”和“用刀”這兩個事實的嚴重程度進行評價和權衡。此時,審委會實質上已經重新認定了合議庭認定的“事實的意義”,這等于變相推翻了事實認定。
例二(刑民交叉):是“合同欺詐(民事)”還是“合同詐騙(刑事)”?
事實問題:被告人/被告(A)是否簽訂了合同?是否收到了原告/被害人(B)的貨款?A是否按時履約?A收到款項后,錢款的去向是哪里?
法律問題:什么是“合同欺詐”?什么是“合同詐騙罪”?二者最關鍵的區別——刑法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如何界定?
混合問題(核心):A在簽訂合同時的主觀意圖到底是什么?是“想履約但后來客觀上失敗了”(民事欺詐或違約),還是“從一開始就沒打算履約,只想把錢騙到手”(刑事詐騙)?
分析:
合議庭的認定:合議庭通過親歷庭審,審查了A的銀行流水、證人證言、A在庭審上的辯解。合議庭認為,A雖然有夸大履約能力的言辭,但收到款項后確實將大部分資金用于嘗試購買原材料(盡管失敗了),因此認定A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屬于民事“合同欺詐”。
審委會的干預:此案因涉及金額巨大或影響營商環境,被報請審委會討論。審委會委員沒有參加庭審,僅憑承辦法官的報告。
“法律適用”的包裝:審委會不會說“合議庭認定的事實是錯的”。它會說:“合議庭對‘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適用標準把握不準。” 審委會可能會指出:“根據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釋,被告‘簽訂合同時明知自己沒有履約能力’即應認定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被告的資產負債表(一個書面證據)顯示其簽約時已資不抵債,這一事實足以在法律上推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實質:審委會表面上是在“適用法律”(即適用司法解釋中關于“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規則),但實質上是對案件事實進行了重新評價和選擇性采信——它優先采信了“資不抵債”這個書面事實,而忽視了合議庭通過庭審認定的“積極嘗試履約”的動態事實。通過這種“法律評價”,審委會徹底推翻了合議庭對被告主觀意圖的認定,將案件從“民事”定性為“刑事”。
2. 對審委會改革的挑戰:“后門”依然敞開
由于“事實”與“法律”界限模糊,“只管法律”的改革路徑會面臨以下致命挑戰:
A. 審委會可以輕易“繞道”干預事實
當審委會想要干預一個案件的結果時(如此例中的“刑民交叉”),它完全可以利用這種模糊性,將對事實的不滿“包裝”成對法律適用的不滿。
合議庭認定“無非法占有目的”(事實認定),判決“民事欺詐”。
審委會不滿意此結果。
審委會可通過“糾正法律適用”(對“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標準進行重新解釋),實際上完成了對“主觀意圖”的重新推定,迫使合議庭改判“刑事詐騙”。
B. “審者不判、判者不審”的實質未變
改革的目的是讓親歷者裁判。但在“刑民交叉”這類案件中,對主觀意圖的認定(即“混合問題”)就是案件的全部核心。如果這個核心由審委會決定,那么合議庭法官依然沒有最終決定權。
法官在庭審中辛辛苦苦認定了所有客觀事實,但對這些事實的“法律評價”(即定罪與否)最終由審委會作出。這使得合議庭法官再次淪為“事實歸納者”和審委會決議的“書記員”,司法責任制依然無法落實。
C. 責任追究依然虛化
如果案件判錯了(例如,一個本應是民事糾紛的企業家被判了刑),責任在誰?
合議庭會說:我認定的客觀事實是清晰的,但審委會要求我基于這些事實認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審委會會說:我們只負責提供“非法占有目的”的法律適用標準,至于合議庭提交的事實是否扎實,是合議庭的責任。
“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的責任被人為割裂,導致無人對判決的整體公正性負責,這正是審委會制度的根本弊端。
3. 更深入的改革建議:從“職能剝離”走向“程序重構”
既然“事實”與“法律”難以在實體上剝離,改革就不應糾結于此,而應轉向程序上的重構和職能的根本轉型:
1. 轉向“宏觀指導”,徹底剝離“個案決策權”
最徹底的改革是讓審委會徹底退出“討論個案”。
職能:只負責① 總結審判經驗(發布年度報告、白皮書);② 制定司法解釋或規范性文件;③ 發布指導性案例。
對比:使其職能接近德國或臺灣地區的“大法庭”(Grand Senate / Grand Tribunal),但不是決定個案,而是為個案提供統一的法律見解(規則)。
2. (退而求其次)重構“個案討論”的程序
如果無法徹底剝離個案決策權,則必須對其程序進行嚴格限制:
規則前置:審委會不應討論“本案如何判決”,而應討論“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適用規則應如何確立”。審委會只輸出規則,合議庭依據該規則自行作出判決并承擔責任。
親歷性補強:討論案件時,合議庭全體成員必須列席并作詳細報告(而不僅僅是承辦法官),并享有充分的辯論權。
理由全公開:審委會的討論過程、不同意見、最終決議及采納理由,必須完整記入卷宗,并在判決書中公開(“本院經審判委員會討論認為……”)。
結論:
上述問題是審委會改革的“死結”。試圖在“事實”與“法律”之間劃出一條清晰的界限,并以此為基礎進行改革,注定會失敗。真正的改革路徑必須承認這種模糊性,轉而在程序上限制審委會的權力,并推動其職能從“微觀個案干預”徹底轉向“宏觀規則制定”。
三、審判委員會制度的綜合改革建議
根據中國審判委員會制度的蘇俄淵源(即蘇聯法院主席團制度)及其在實踐中帶來的行政權干預審判權的問題,結合中國當前司法改革的趨勢,可以形成一套以“去行政化”為核心,以“專業化”和“公開化”為輔助的完善改革建議。
一改革的根本目標與政治哲學定位
目標要素
改革前的定位(蘇聯模式)
改革后的目標定位
制度性質
集中領導、個案決策的集體審判組織
宏觀指導、統一法律適用的司法咨詢/政策制定機構
權力關系
xingzheng權力(法院領導)凌駕審判權力(合議庭)之上
審判權力回歸合議庭,審委會承擔對審判的專業指導責任
職能核心
對個案的“政治把關”與最終裁決
統一全院的法律適用標準與總結審判經驗
二核心改革措施:嚴格限定審委會職權
必須嚴格通過法律和司法解釋,將審委會的職權從對個案的“決策權”轉化為“標準制定權”。
改革方向
具體建議
改革效果
取消事實裁決權
明確規定審委會只討論法律適用問題,不得討論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問題,將事實認定權完全歸還給親歷庭審的合議庭。
確保審判中心主義和直接言詞原則,防止“不審不判”的行政化干預。
嚴格限定案件范圍
案件僅限于:1.法律適用存在重大、普遍分歧,需要統一標準的;2.涉及國家安全、外交或社會穩定的敏感重大案件;3.再審程序中,發現確有錯誤的重大疑難案件。
大幅度減少上會案件數量,回歸“極少數”原則。
建立審查篩選機制
設立由資深法官或專業法官會議負責的案件提請審核機制,杜絕合議庭以“疑難”為名義推卸責任的行為。
確保審委會只討論具有普遍指導意義的案件,防止權力濫用。
三配套改革措施:分流與專業化
專業法官會議是取代審委會部分功能的關鍵配套機制。
機構
改革定位
權力關系
專業法官會議
日常、專業化的咨詢機構。設立刑事、民事、行政等不同專業組。
其意見僅供合議庭參考,不具強制約束力,最終裁判權仍由合議庭行使。
審判委員會
最高層的法律政策統一機構。主要處理專業法官會議也無法解決的法律適用重大分歧。
將審委會權力分流到專業法官會議,減輕審委會的個案壓力。
四組織與程序改革:提升透明度和責任制
針對審委會運作的行政化和不透明問題,提升其作為司法機構的公信力。
改革方向
具體建議
改革效果
決議公開化
審委會討論案件的結論和主要理由應在裁判文書中公開(除法定不公開情形外),并詳細記載不同意見。
提高決策透明度和說理性,便于社會和學界監督。
組織專業化
逐步減少行政領導(未入額的院長、副院長)在審委會中的比例,增加資深員額法官的比例。
確保決策的專業水準,減少行政化干預,符合司法精英化趨勢。
落實責任回歸
明確規定:合議庭或承辦法官必須對判決結果負責。不得以“審委會決定”為由免除法官在事實認定和證據采信方面的法律責任。
真正落實**“讓裁判者負責”**,強化法官的職業倫理和責任感。
通過上述改革,中國的審判委員會制度將逐漸褪去其蘇俄模式中“某干預”的色彩,轉型為一個更具專業性、輔助性、宏觀指導性的司法政策機構,從而保障合議庭和法官的獨立審判地位,實現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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