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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檢察院再到法院,當事人徐綱發均表示認罪認罰,辯護律師也作有罪辯護,所有人都等待著法官敲下法槌,為這起看似沒有懸念的案件畫上句號。
然而,最終的結果卻出乎所有人的意料——法院宣告:被告人無罪。
這不是法律劇的情節,而是在院真實發生的一幕。案卷號(2021)贛1104刑初287號,被告人,被指控犯下非法采礦罪。
“邊角料”引發的罪與非罪
故事要從江西省上饒市廣信區望仙鄉說起。這里山巒起伏,曾因石材開采而興盛,也因產業調整而留下痕跡。
2008年,一家名為“金鑫”的石材公司停產后,在原址遺留下大量花崗巖開采后的邊腳料。這些石頭,如同被遺忘的“廢柴”,在山腳下堆積如山。
時間來到2018年底,當地人徐綱發看到了這些“廢柴”的價值。他投資搭建了碎石設備,雇來挖掘機和破碎機,將這些沉寂了十年的邊角料破碎成建筑用的碎石。恰逢其表哥鄧某錄承建當地一條水泥路,徐綱發的碎石找到了銷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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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2020年1月,他共計出售了4422.5立方米的碎石,銷售額達22.1萬元。
這本是一段“變廢為寶”的鄉村經濟故事,卻很快遭遇法辦。2020年6月2日,上饒市廣信區自然資源局發現了徐綱發的行為,下達了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通知書。隨后,事情的性質升級——區自然資源局認為徐綱發涉嫌犯罪,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偵辦。
2021年3月16日,徐綱發接到公安局電話通知后主動到案,并如實供述了上述事實。公訴機關——上饒市廣信區檢察院審查后,以非法采礦罪對徐綱發提起公訴。指控認為,他違反礦產資源法,在未辦理采礦許可證的情況下擅自開采花崗巖,銷售額達22.1萬元,情節嚴重。
認罪認罰下的“無奈”選擇
面對指控,徐綱發及其辯護律師,站在了“認罪”的立場上。
在庭審中,徐綱發對起訴書指控的事實、罪名和量刑建議沒有異議。檢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議是“有期徒刑八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對于一個普通百姓而言,這意味著可以免于牢獄之災,無疑是極具吸引力的結果。
盡管徐綱發辯解了一句,強調自己挖的只是金鑫公司堆放的邊角料,但他最終選擇了接受控方條件,簽署了認罪認罰具結書。
他的辯護人,由法院指定的援助律師雷斌根,雖然提出了“開采過程中對環境破壞較小”的情節,但同樣對指控的事實和罪名沒有異議,只是建議法庭從輕處罰。
這一幕,是當下“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實踐中的一個常見縮影。對于被告人而言,在強大的司法機器面前,個體是渺小的。對抗指控意味著更高的法律風險、更長的訴訟周期和可能更重的刑罰。選擇認罪認罰,換取一個明確的、相對寬大的處理結果,成為一種務實甚至無奈的選擇。
對于指定辯護律師而言,在當事人已經認罪,且證據看似對其不利的情況下,做無罪辯護需要極大的勇氣和充分的理據,做“罪輕辯護”往往是更穩妥、更符合當事人現實利益的選擇。
于是,在庭審現場,形成了公訴人、被告人、辯護人三方看似“一致”的局面:有罪。
合議庭的擔當
然而,案件的走向并未沿著這份“共識”發展。由審判長周正興、陪審員李幫開和劉思培組成的合議庭,并沒有因為控辯雙方的意見一致而簡單下判。他們深入剖析了案件的本質,最終作出了獨立的判斷——被告人徐綱發無罪。
判決書詳細闡述了無罪的理由,這三重推理,如同剝筍般層層深入,直指核心:
第一問:犯罪對象是什么?是“礦產資源”嗎?
法院指出,非法采礦罪的犯罪對象是“礦產資源”。根據《礦產資源法實施細則》,礦產資源是指“由地質作用形成的”自然資源。而本案中,徐綱發破碎的石材原料,是十多年前舊石材廠開采后丟棄的邊腳料,是工業活動的“廢棄物”,而非自然地質作用形成的原始狀態。它已經過一次人類的開采和篩選,失去了“自然狀態”的屬性,不應再被視為非法采礦罪所保護的“礦產資源”。
第二問:行為性質是什么?是“采礦”嗎?
法院認為,徐綱發的行為不屬于“采礦”。真正的采礦行為,是將自然資源從礦體中分離出來,改變其原始的、自然的狀態。而本案中,金鑫公司的開采行為早在2008年就已結束。徐綱發所做的,是將已被前人廢棄、堆積在廠邊的工業廢料進行二次加工和利用。這是對廢棄物的“回收處理”,而非對原始礦體的“開采”。
第三問:法律有禁止嗎?需要“采礦許可證”嗎?
這是最關鍵的一環。刑法規定非法采礦罪的前提是“未取得采礦許可證擅自采礦”。那么,挖掘和利用這種“采礦廢石”是否需要辦理新的采礦許可證?合議庭查閱了國家十部委聯合發布的《關于“十四五”大宗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意見》,其中明確鼓勵利用“采礦廢石”制備砂石骨料等,僅對“尾礦”的回采規定需經批準。對于“采礦廢石”的利用,并無法律法規明確要求必須辦理新的采礦許可證。既然法律沒有明文規定此為“擅自采礦”,那么刑事處罰就失去了根基。
基于以上三點,合議庭毅然作出了無罪判決。同時,判決書也明確指出,徐綱發擅自開辦碎石廠的行為違反了行政管理規定,應當受到行政處罰,但這與追究刑事責任有著天壤之別。
無罪判決背后的勇氣
徐綱發案落下了帷幕。他在宣判前已向公安機關退繳了10萬元違法所得,而最終,他獲得了清白之身。
這個案件的意義,遠超個案本身。它生動地展現了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廣泛適用的背景下,法院堅守罪刑法定原則、發揮司法能動性的可貴。它提醒我們,認罪認罰制度旨在提升效率,但絕不能替代和削弱法院的審判職責。即使被告人認罪,即使辯護人作出有罪辯護,法官依然負有對事實和法律進行獨立、全面審查的最終責任。
審判長周正興與陪審員李幫開、劉思培組成的合議庭,頂住了可能存在的“形式一致性”壓力,沒有讓一份本可不存在的犯罪記錄,加諸一個普通公民之身。他們的判決,細致區分了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界限,精準詮釋了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是社會管理的最后手段,不應隨意擴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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