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創】文/汐溟
在影視作品著作權授權實踐中,合同當事人時常通過約定單方解除權的方式,預先安排合同終止的路徑。然而,當此類約定與一方當事人的根本違約行為相掛鉤,尤其是賦予違約方因其自身違約而解除合同的權利時,其效力便成為值得深入探討的法律問題。本案中,甲、乙雙方簽訂的《影片著作權授權協議》即包含了此類條款:約定被授權方乙若未能在約定時間前網絡上線影片,其有權解除合同。在乙實際違約并據此發出解除通知后,該條款的法律效力成為本案的核心爭議焦點。以下將結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對該約定的有效性進行評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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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25年3月1日,甲乙簽訂《影片著作權授權協議》,約定甲系某影片的著作權人,其將影片信息網絡傳播權授權給乙,授權費100萬元,影片院線上映日期為3月2日,乙網絡上線時間應在2025年6月1日之前。違約責任條款約定,如乙未在約定時間上線影片,其有權解除合同。簽約后,甲依約院線公映影片,乙也向甲支付100萬元授權費。但乙并未在2025年6月1日前網絡上線該片。7月1日,乙向甲發送解除通知,以其未在約定時間上線為由,通知甲解除合同。
問題
協議約定乙享有單方解除權是否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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評析
上述問題的核心是合同約定的單方解除權的效力應如何認定。本文認為,上述約定無效。理由如下:
首先,該案中,乙作為被授權方,其主要合同義務為支付授權費并按期上線影片,而甲的主要義務為授權并確保影片院線上映。乙未履行按期上線義務構成違約,但協議卻賦予乙因此違約行為取得解除合同的權利,實際上合同條款賦予一方在自身未履行主要義務的情況下仍可解除合同,亦即約定“違約方違約后可以享有單方解除權”。合同約定“違約方違約后可以享有單方解除權”的條款損害守約方利益,導致當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失衡,違背公平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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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根據《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條第二款:“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發生時,解除權人可以解除合同。”此處“約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的立法意圖是賦予守約方在對方違約時的救濟權利,而非允許違約方通過約定逃避違約責任。
再次,《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民事法律行為有效的條件包括:“(一)行為人具有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實;(三)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不違背公序良俗。”若合同約定“違約方違約后可單方解除合同”,本質是讓違約方通過解除合同逃避繼續履行或賠償責任,違背公平原則,應為“違背公序良俗”,欠缺有效要件,故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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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依法成立的合同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雙方均應嚴格履行,合同的核心是“履行”,若違約方可以隨意解除合同,將破壞合同的穩定性,無法實現當事人訂立合同的目的。
綜上所述,案涉《影片著作權授權協議》中關于乙“未在約定時間上線影片即有權解除合同”的約定,因其本質上賦予了違約方基于自身違約行為來消滅合同權利義務的權利,嚴重違背了合同的公平原則、誠信原則與約束力原則,與《民法典》的立法精神相抵觸,應認定為無效條款。乙在未履行其主要合同義務后,無權依據該無效條款主張解除合同。
本案的啟示在于,合同自由并非毫無邊界,當事人關于解除權的約定必須置于法律秩序的框架內進行審視,任何試圖通過約定使違約行為正當化或以此逃避責任的條款,均難以獲得法律的認可與支持。維護合同的嚴肅性與穩定性,保障守約方的合法權益,是《民法典》一貫秉持的基本價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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