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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杜家遷:“三體毒殺案”二審辯護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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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本案即為前些年廣受關注的“百億富豪投毒殺人案”。法院一審判決認定被告人許某以投毒方式故意殺人,判處其死刑。二審我應吳丹紅教授之邀,作為其二審辯護人。后二審法院作出終審裁定,維持原判。對此結果我們暫不予置評。最近《經濟觀察報》的報道另此案再度被曝光。

      但就案件的證據基礎而言,辯護人對其合理性與充分性深感遺憾:本案指控許某“投毒殺人”的核心依據是數十份毒物檢驗報告,而這些檢驗報告無一例外均采用“液相色譜-質譜聯用儀”(LC-MS)進行檢測。按照該方法的科學原理,每一次檢驗過程中,都會自動生成質譜圖這一原始客觀數據,檢驗人員再基于質譜圖得出主觀性的檢驗結論。

      可見,質譜圖不僅是檢驗報告結論是否科學、是否可信的基礎性證據,更是判斷檢驗活動是否真實開展的唯一客觀依據。若無質譜圖支撐,檢驗過程的真實性、結論的可信度均無從驗證。然而,令人不解且遺憾的是,在本案一審、二審過程中,辯護人多次申請調取質譜圖,法院均未予準許,亦未就拒絕理由作出實質回應。如此重要的證據材料未能進入審判程序,難免引發對證據審查機制的深切擔憂。

      另,在尚無直接證據能夠指向許某實施投毒行為的情形下,偵查機關于案件初期即排除其他可能,迅速鎖定唯一嫌疑人,偵查路徑明顯欠缺全面性,過程亦存在諸多疑點。而從被害人林某的臨床表現看,亦難以與判決所認定的特定毒物中毒癥狀完全對應。

      至于判決認定的“將培菲康膠囊嵌套于小林膠囊”之作案方式,從現實操作角度評估,缺乏充分的可行性論證,亦無確切證據予以支持,與林某實際癥狀發展順序也相違背。

      今日我將辯護意見公之于網絡,目的僅在于與法律界同仁就死刑案件中如何嚴格把握證明標準與證據規則進行理性探討。鑒于二審已告終結,本文絕無以輿論影響司法之意,也不針對具體司法人員,而是希望借此探討一個攸關生命權的案件中,程序公正與證據審查應當如何落實到位,方可無愧于法律之名。若相關方面認為有所影響,請通過私信渠道聯系。


      在無直接證據證明犯罪行為系誰實施的案件中,當偵查引擎在初始階段便鎖定特定目標并圍繞這一特定目標而展開偵查活動,則所有取證活動便都可能異化為自我證實的預言游戲,在這過程中事實本源便可能被逐步淹沒于偏見和固化的假設之中而模糊褪色甚而是面目全非,這不僅背離了法律的公正,也偏離了追求真相的初心。


      許某案我判斷不出真相,實則我判斷出的真相也不一定便是真相——我們應警惕我們的先入為主,我們也不宜對我們的理性作過高的評估。本案,我也無意于否認許某確實存在表面上的疑問,這疑問我可以用“像”兇手這個詞表述,但“像”和“是”之間畢竟還隔了一段距離。而我們既是以法律的名義,也便應以法律的規則,而法律的規則具有一定的普適性,即同樣的證據,用于我們眼中“像”兇手的人和用于我們眼中“不像”兇手的人,都能得出相對一致的法律上的結論,而非以“像”代替“是”,或因我們主觀認知的差異而在證明標準等方面區別對待。

      這些年,《三體》走向世界,風靡世界,我希望這因《三體》而起的案件,在法律的審理上能更具備世界高度——這比《三體》本身在世界的風靡或許更加意義重大。美國《紐約時報》稱本案撲朔迷離,堪比好萊塢懸疑片,希望我們的法庭能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充分展示推理的藝術,將事實抽絲剝繭、層層推導,最終使結論成為必然的終點,若不能如此,以法律的規則作出決斷,也同樣會贏得尊重。今天,我們的辯論與其說是辯論,不如說是探討,我們在這探討的過程中多提出一些疑問,以給法庭的論證增添一點裨益。

      最后強調一句,我無意于否認許某淺層次的“像”兇手的表象,庭審中對方似乎是以我們否認這一點作為對立觀點而展開長篇大論的辯駁,這無疑是虛設了論爭的“靶子”,削弱了辯論的實質意義。而對方在“像”與“是”之間卻并未給出令人信服的理由。回顧那些已經翻案的冤假錯案,當年的司法人員和社會大眾同樣認為被告人“像”兇手,但事實證明,僅憑“像”便定案,極易造成冤假錯案,而本案中許某的“像”兇手的表象,也同樣經不起推敲。

      第一部分:林某不符合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中毒癥狀

      林某的多個臨床癥狀與兩種毒素的特性不符,僅有的病史資料不支持林某兩種毒素(河豚毒素、鵝膏毒肽)中毒,單一毒素中毒也不支持,具體如下:

      一、林某不符合河豚毒素中毒癥狀

      據文獻,河豚毒素是世界上最致命的毒物之一,在體內的停留時間較短,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已知的中毒案例中,尿液經過一天的代謝,含量可以從281μg/day降到16μg/day,第五天便難以檢出,血清第一天是36ng/ml,之后便無法檢出。

      河豚毒素是一種天然劇毒毒素,是毒性最強的非蛋白類神經毒素之一,具有獨特的結構特性及對鈉離子通道的高親和力、專一阻斷作用。河豚毒素進入人體產生類似箭毒樣作用,最主要的毒性是麻痹隨意肌(包括呼吸肌),它能選擇性地與神經和肌肉細胞膜表面鈉離子通道上的蛋白質結合,阻斷鈉離子通過,從而影響肌肉間興奮性的傳導,使神經肌肉呈麻痹狀態,對中樞神經和末梢神經也會產生麻痹作用,先是感覺神經麻痹,發病初期臉色潮紅伴有頭痛,繼而出現強烈的惡心、嘔吐、腹瀉等胃腸道癥狀,同時再出現舌尖、口唇及肢端發麻,繼而運動神經麻痹,肢體無力,甚至癱軟。河豚毒素還可作用于胃腸黏膜引起急性胃腸炎,一般不直接侵害心肌,因此呼吸停止后心臟仍能持續搏動相當長的時間,脈搏由亢進到細弱不整,最后死于呼吸衰竭。

      對于檢測而言,高劑量中毒,肺和血液中的毒素含量較高,胃腸由于是給藥途徑,也能檢測出較高的毒素含量,心、腎、腦中可以檢測到,但是含量較肺和血液部分低。其中肺的含量最高,之后依次是腸、血、胃、心,可能是因高劑量毒素的作用,鈉離子的通道被迅速阻斷,由此導致嚴重的呼吸衰竭,而肺中含有大量的毛細血管,血流豐富,因此毒素在肺部含量最高。

      河豚毒素中毒表現如下圖:


      根據上述內容,林某不符合河豚毒素中毒死亡癥狀,原因有五:

      1、根據滬公物鑒(檢)法字(2020)268號【J4P13】,林某尸檢報告中肺組織并未檢出河豚毒素,而肺組織中恰恰是最應檢出的。

      2、根據Niels(嘉會醫院的急診接待醫生)的證言,林某在突然失去呼吸的時候做了人工心肺復蘇,做了幾下脈搏就有了,這一點不同于河豚毒素中毒的癥狀——河豚毒素的中毒癥狀是呼吸麻痹但是心臟仍然可以搏動相當長的時間。

      3、證言顯示林某口麻的時間是在17:53分之前,而林某嘔吐的時間是18:09分,這不符合服食小林膠囊包裹河豚毒素出現癥狀的順序——毒素腸道里溶解,最先刺激腸道,隨后毒素通過血液到達并影響身體其他部位。即應先出現腸道癥狀,再出現口唇麻木癥狀。

      4、河豚毒素中毒患者在呼吸衰竭的同時應是極度低血壓,而病歷資料卻顯示當時林某血壓平穩(文獻稱,若是河豚毒素三級中毒,則低血壓和高血壓都有可能,但卻不會血壓平穩。而依一審判決認定情況,若是中毒,顯然是四級中毒)。

      5、河豚毒素有一特性,擬人化表述便是河豚毒素對患者“若二十四小時殺不死便放過”,意思是河豚毒素在體內代謝快,若患者能度過急性期,便大多能康復,且不會留下后遺癥,而本案林某是在住院九天后死亡,顯然很難是河豚毒素的作用。

      二、林某不符合鵝膏毒肽中毒癥狀

      據文獻,鵝膏毒肽,實驗室開發了一種快速的LC_MS/MS/MS方法,用于檢測血清、尿液、肝臟、腎臟中的鵝膏毒肽。在出現臨床體征之前,可在尿液中檢測到鵝膏毒肽,因此尿液是用于檢測的首選樣本,這與臨床體征的嚴重程度無關。腎組織是首選的尸檢樣本,與肝臟相比,腎臟中的鵝膏毒肽濃度更高、持續時間更長。在對脫蠟的腎臟組織樣本中檢測到鵝膏毒肽,在沒有尿液和新鮮組織的情況下首選腎臟組織,并可對暴露量進行回顧性評估。臨床癥狀包括谷丙轉氨酶值偏高(542-20213)(臨床指標一)、低血糖(低至19mg/dL)(臨床指標二),凝血酶原和部分凝血活酶時間延長(臨床指標三)。

      根據上述內容,林某不符合鵝膏毒肽中毒死亡癥狀,具體如下:

      1、根據滬公物鑒(檢)法字〔2020〕1828號檢測報告,檢材為華山醫院提供的共計5毫升的林某的血樣(編號為DW2020-1828-2),血樣中未檢測出鵝膏毒肽。

      2、三項指標不符:

      指標一,12月17日谷丙轉氨酶的檢測數值是278U/L,屬正常范圍。

      指標二,12月16日21:44血清檢測報告中血糖是8.7mmol/L,高出正常范圍,與低血糖的中毒指征完全相反。

      指標三,12月16日下午18:35上海嘉會醫院對林某的血漿進行檢測,凝血酶原檢測結果為10.8,參考范圍是(9.8-12.1),正常范圍中;部分凝血活酶的檢測結果為24.0,參考范圍是(20-40),不僅在正常范圍中,而且還在較低水平;12月16日21:55的血漿檢測報告中凝血酶原和部分凝血活酶時間仍在正常范圍內,不升反降,比下午18:35的血漿報告還要低,分別是10.2和18.0。

      需要說明的是,以上三個指標均是在尚未輸血的情況下。如果是致死量幾十倍的鵝膏毒肽攝入,不可能到17日(已超過12小時)谷丙轉氨酶還處于正常狀態。

      三、上海嘉會醫院和上海華山醫院都是國內頂尖醫院,兩家醫院都誤診的概率極低

      1、上海嘉會醫院病史資料顯示,12月16日18:47分林某的頭部經過ct檢查,存在“上矢狀竇、竇匯、兩側乙狀竇密度增高,小腦幕密度稍微增高”的情況。這足以說明,林某當時腦部確實出現“乙狀竇竇匯密度增高”癥狀,據文獻,導致該癥狀的原因有炎癥、出血、血栓形成、腫瘤,并不包含中毒。

      2、Niels(嘉會醫院急診接待醫生)2021年11月2日筆錄:林某當時還可以說話,說呼吸困難是吃了藍莓和小金桔之后才有的。林某當時體征穩定,血壓、血氧、呼吸、心率、疼痛五個指標都比較正常,也無過敏反應,病人只是說嘴唇麻,病人沒有發生中毒的客觀指標,因此其結合林某的主訴給林某服用抗過敏藥物,服用之后做了胸片,肺部也是正常的,但是大概10分鐘突然失去呼吸。

      未按照食物中毒治療的原因是林某沒有普通的食物中毒的癥狀,比如上吐下瀉、惡心、大汗淋漓、血壓不穩定、口唇脫水、沒有電解質紊亂、瞳孔正常、沒有排尿困難。

      2020年12月19日,華山醫院的病程記錄診斷稱:昏迷原因待查(中毒、缺血缺氧性腦病)【注:這是第一次出現中毒的診斷,且仍是“待查”】,分布性休克、肺部感染、MODS(肝臟、凝血、呼吸循環、腎臟、胃腸)、消化道感染。

      我注意到兩點,一是患者血壓正常,這完全不符合河豚毒素中毒癥狀。河豚毒素三級中毒會低血壓或高血壓,河豚毒素四級中毒會極度低血壓,但無論如何都不應血壓穩定(見前文)。而據嘉會醫院的醫生稱,不僅是血壓方面,林某血氧、呼吸、心率、疼痛等指標也都未顯示中毒癥狀,這也是嘉會醫院醫生認為林某并非中毒的原因。

      我注意到的另一點是嘉會醫院給林某使用過抗生素,但使用了何種抗生素及用法、用量等問題,公安機關卻未有任何偵查。據我有限的醫學知識,抗生素是有可能導致呼吸抑制的情況的,如抗組胺藥,也可能導致高血壓、心律失常、腦出血甚至心臟驟停,還比如腎上腺素。我有一個疑問,即在患者出現“乙狀竇匯密度增高”的情況下,若再使用抗生素,會否導致副作用?因為有些抗生素在使用過程中存在的潛在風險是顯著升高血壓,可能加重顱內壓。

      3、《宜山路711號被投放危險物質案發經過》稱“20時許,經市局刑技中心毒化實驗室對林某的嘔吐物初檢查出河豚毒素”。該處的20時許指的是2020年12月17日。如此便又形成一疑問:若2020年12月17日果真已初查出河豚毒素,公安機關斷無理由不告知醫院這一結果,以讓醫院對癥治療,但一直到2020年12月19日缺血缺氧性腦病仍是華山醫院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

      4、對林某采取換血治療方案的時間不支持醫生在12月17日發現林某中毒。如上所述,實驗室開發了一種快速的LC_MS/MS/MS方法用于檢測血清、尿液、肝臟、腎臟中的鵝膏毒肽。在出現臨床體征之前可在尿液中檢測到鵝膏毒肽,因此尿液是死亡前的首選樣本,這與臨床體征的嚴重程度無關。因此假設林某中毒,中毒的時間為12月16日下午,根據滬公物鑒(檢)化字(2020)1828號《檢驗報告》,檢驗開始日期為2020年12月19日,鑒定要求已明確為“河豚毒素、鵝膏毒肽成分的定性、定量分析”,為何不對首選樣本——尿液進行檢測?反而是舍近求遠、舍本求末以血液來檢測?要知道此時林某身體已極度虛弱。

      直至2020年12月19日華山醫院的病程記錄仍是“昏迷原因待查(中毒、缺血缺氧性腦病),分布性休克、肺部感染、MODS(肝臟、凝血、腎臟、呼吸循環、胃腸)、消化道感染”。這是第一次出現中毒的診斷,且是待查,且無醫生簽字,真實性存疑。而換血治療更是在林某生命的最后三天左右進行,足以說明在12月19日無論是醫院還是警方,根本沒有任何一方認為林某系中毒。

      四、林某的醫療報告和病例中出現了腦干梗死的指征,且林某血壓高、血脂高也確實會導致該病的發生,而腦干梗死也完全符合林某出現的嘴麻、嘔吐、心肺功能衰竭等癥狀,符合林某死前的生命指征——多器官衰竭等。

      高血壓、糖尿病、高脂血癥等卒中危險因素,林某有相關危險因素。林某的病歷顯示,林某前白蛋白高、血脂高、甘油三酯高、低密度脂蛋白膽固醇高,這幾種都可以造成血管狹窄、腦卒中、短暫性缺血發作,會突發面目麻木、行走困難等,會引發嚴重的腦部疾病。

      腦干梗死(腦干缺血性卒中)是發生在腦干的腦卒中,是最危急、是嚴重的神經系統疾病。

      腦干供血中斷可導致局部腦組織壞死。腦干控制著呼吸、心跳、意識、眼球運動、吞咽等關鍵性功能,因此癥狀復雜且會危及生命,以下是其常見癥狀:

      構音障礙/吞咽困難,說話含糊、飲水嗆咳、面部麻木(三叉神經脊束核受損),林某有口麻癥狀;

      突發劇烈眩暈,伴惡心、嘔吐(前庭神經核受累),林某有嘔吐癥狀;

      行走不穩、持物不準(小腦傳入/傳出纖維受損),林某在醫院被攙扶;

      無法自主呼吸和失去心肺功能,尤其是在梗死范圍較大或累及腦干關鍵生命中樞(如延髓)的情況下,林某符合該癥狀。

      腦干梗死,病情進展快,癥狀可能在數小時內惡化,需立即就醫且容易誤診,早期僅有頭暈或嘔吐時,可能被誤診為“胃腸炎”或“耳石癥”。尤其延髓病變,可導致自主呼吸喪失和心肺功能衰竭,屬于最危重的卒中類型之一,部分患者可能因腦干功能不可逆損傷,最終發展為腦死亡,常因多器官衰竭或腦死亡危及生命。

      關于本案為何不能排除林某系缺血缺氧性腦病死亡的專業性意見,專家胡志強給出的意見已足夠詳實,此處不贅。

      第二部分:以培菲康膠囊嵌套小林膠囊投毒,存在邏輯上的不可能

      先說兩種膠囊的基本特性:培菲康膠囊是胃溶膠囊,溶于胃,根據《藥品檢驗報告書》,培菲康膠囊的崩解時限是17分鐘,更準確地說是小于等于30分鐘,而根據偵查實驗,培菲康膠囊20分鐘完全溶解,內容物全部釋放;而小林膠囊是腸溶膠囊,依偵查實驗,其在人工胃液中兩個小時未溶解,內容物未發生泄漏,而在模擬腸液中2分鐘膠囊殼便溶脹,約30分鐘內容物全部釋出。

      河豚毒素中毒特性:中毒潛伏期短,依文獻,短至10-30分鐘,長至3-6小時。但3-6小時,多是量小或是持續性進食的情況,比如進食河豚,毒素在體內持續微量累積,而本案,依控方的指控,量已是致死量的上百倍,且是一次性釋放。

      依一審判決的認定,案發當天林某服用膠囊的時間是14:00左右,17:53林某自覺有包括口周和舌部麻木在內的麻木加重,18:09發生噴射性嘔吐,18:30不能說話,18:40突發呼吸暫停,瞳孔散大,脈搏無法捫及,心臟胸外按壓搶救約2分鐘,患者血壓平穩,但無自主呼吸。

      基于上述,我簡單分析:

      首先從投毒的具體空間分析。從空間分析,毒物可能投放在大膠囊的外部、大膠囊內部與小膠囊外部之間、小膠囊內部三個空間。但前兩者很容易排除,因為若投在外部,則無需等到膠囊溶解便會立即發作,且依檢察機關的指控,毒膠囊許某是放到了培菲康膠囊的瓶子里,12月16日黃一弦(此處為化名)自瓶子中取出,可見,若是投放在培菲康膠囊的外部則大概率會污染瓶內其他膠囊并被公安提取檢測出,這與檢測報告不符,因此,該種情形可排除。

      投放在大膠囊內部和小膠囊外部的空間也沒有現實可能性,因為培菲康膠囊是胃溶膠囊,在胃中二十分鐘便可完全溶解,內容物便可全部釋放。結合如此大的毒素量,且是一次性服食一次性崩解,并非持續性,這與林某當天的癥狀也不符,在案證據顯示,林某是當天下午兩點服食膠囊,當天下午六點開始出現癥狀,中間間隔四個小時——如此巨量的毒素,結合河豚毒素的特性,很難說會等這么久的時間才開始發作。而若是小林膠囊里盛放河豚毒素,小林膠囊外部與培菲康膠囊內部的空間盛放鵝膏毒肽也不現實,因為鵝膏毒肽一般六個小時才發作,這與林某當天的發作時間也不符。因此,該種情形也可排除(實際上以該種方式投放技術上也做不到,培菲康膠囊和小林膠囊之間幾乎無空間,存在物理空間上的不可能)。

      我們再看第三種可能是否具有現實意義,即毒素投放在小林膠囊的內部,再以培菲康膠囊嵌套小林膠囊。但小林膠囊是腸溶膠囊,腸溶膠囊在胃液中無法溶解,因此應是在腸道中溶解,但這又無法解釋為何在林某的嘔吐物、胃內容物中也檢出了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兩種毒物。特別是嘔吐,應該是河豚毒素發作第一時間的第一或第二反應,溶于腸道的毒素很難第一時間再回到胃里,而且量還不少,這也很難說具備現實可能性。

      當然,檢察人員認為這種情況也不能絕對排除,因為幽門失效時或腸梗阻時腸道容物是可以回到胃里的,甚至極端時糞便都能回到胃里,但這些極端病癥林某都沒有。

      理論上還有一種可能,即雖然是腸溶膠囊,但實際上是在胃里進行了部分溶解并釋放,但結合本案案情,只能存在于理論上,因為一旦是這種情況,嘔吐物中或胃內容物中又完全沒有理由不檢測出小林膠囊來(甚至完全可以肉眼可見),因為小林膠囊是腸溶膠囊,腸溶膠囊在胃里部分、略微溶解或有可能,但腸溶膠囊若全部溶于胃,也便不是腸溶膠囊了。因此,結合本案證據,該種情形也不具備現實性。

      綜上,我姑且不考慮林某是否是被毒殺,即便是被毒殺,檢察機關指控、一審判決認定的投毒方法也一定是錯誤的,因為確實存在現實不可能。

      如果我的上述分析符合基本邏輯與司法理性,則檢察機關在事實認定層面不宜僅憑邏輯上的非絕對不可能進行強行論證。對于缺乏直接證據證明的關鍵事實,應依據常理和證據規則判斷,不能靠極小概率事件來支撐,否則將動搖“排除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

      另外,依指控事實,本案林某是服用膠囊,膠囊中有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第一時間發作的是河豚毒素,但這又涉及到一個問題,林某當天的表現是不符合河豚毒素中毒的癥狀的(見上文),而這種不符合又可以進一步排除一審判決認定的投毒方式。

      第三部分:偵查問題足可影響事實認定

      一、兩份《接報回執單》真實性存疑

      以上兩個文書先不論真實性,缺失《受案登記表》這一程序性文書。

      1、 2018 年 11 月25 日,公安部以公安部令第 149 號發布了對《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修改的決定,于2019 年1 月1 日起正式施行。2019 年1 月3 日,公安部辦公廳印發了關于貫徹落實《關于修改的決定》的通知(公法〔2019〕39 號)(以下簡稱“《通知》”),其中配套下發了相應的文書,總共50種文書,其中包含《受案登記表》、《受案回執》等,但是沒有《接報回執單》。

      2、賈某作為報案人的尾號為2855的《接報回執單》是打印件,且無人簽字,也無單位蓋章,無法確認真實性。

      3、唐某作為報案人的尾號為1599的《接報回執單》沒有任何民警簽字,且載明報警時間是2020年12月17日20:25分,實際編號卻是“202012191807”,也就是說,即便有報警行為也應是在2020年12月19日,而非2020年12月17日。而如果是12月19日,正好是已經將許某控制并搜到了毒物,這才符合邏輯。這與19日之前兩個醫院沒有任何一個醫院的病歷資料中出現過“中毒”卻在19日第一次出現了“中毒”并打了一個“?”時間吻合。

      4、對于唐某的《接報回執單》中“唐某”的簽字和日期與后續筆錄中的簽字明顯不同,該份文書中的唐某二字偏硬、且少了一橫。

      5、“徐匯分局刑偵支隊一隊”的落款與“偵查支隊”的公章不一致,違反了《通知》中的“4、文書中注明的“(此處印制公安機關名稱)”處,印制使用該文書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的名稱。依法不具有獨立執法主體資格的公安機關內設機構使用文書時應當以其所屬公安機關的名義,所使用的文書應當印制其所屬公安機關的名稱”,徐匯分局刑事偵查支隊無權作出。

      6、2020年12月17日上午9:24分賈某作為報警人的《接報回執單》中記載,賈某稱病人出現中毒癥狀,需公安機關協助進行病人血液成分分析,并非胃內容物或者尿液、嘔吐物,因此即便華山醫院真的在當時向公安報案并求助,給公安的檢材也只是血液。而據證人劉某、潘某然12月23日的筆錄,嘔吐物最早是18日凌晨才去現場取回來的。且華山醫院最早告知的是腦溢血,而不是中毒,是家屬認為可能是中毒。所以,賈某作為報警人的《接報回執單》不具有真實性,不存在醫生給病患家屬告知的內容與給警方告知的不一致且嘔吐物和血液作為檢材混淆的情況,只能是假的,只是為了后續12月18日抓捕許某,所以必須在12月17日就發現有毒才可以。所以將此重任分配給了嘔吐物,只是嘔吐物在17日根本還在土地上,警局根本不可能初步檢測出有毒。

      二、2020年12月17日的《110事件單登記表》真實性存疑

      因為第一份接報回執單的真實日期是19日,不可能是17日,且無任何單位加蓋公章,而只是一個調查材料證明章。

      三、唐某的《受案回執》日期從12月18日疑被人為修改到2020年12月17日,違反了《通知》的規定

      文書填寫應當使用鋼筆和能夠長期保持字跡的墨水,做到字跡清楚、文字規范、文面整潔。文書設定的欄目,應當逐項填寫;摘要填寫的,應當簡明、準確;不需要填寫的應當劃去,不能留白。簽名和注明日期,必須清楚無誤;文書內容不得涂改,必須更正的,應當由當事人簽名確認,或者重新制作。

      且該《受案回執》也是“徐匯分局刑偵支隊一隊”落款,與“偵查支隊”的公章不一致,且違反了《通知》的第4點。

      因此,辯護人再次強調,庭審中,辯護人要求調取上述《接報回執單》及《受案回執》在警務系統中的信息,以查明賈某、唐某二人是否報警、報警的具體時間等問題,并非吹毛求疵,而是具有至關重要的意義,但法庭至今未調取。

      四、2020年12月18日《立案決定書》和許某簽字的拘捕文書真實性存疑

      本節前幾部分的內容均是虛假的理由,再結合2020年12月18日公安至北京搜查許某的《搜查證》也模糊不清(并非案卷掃描的原因),搜查筆錄也非當場制作(同時間點既在作訊問筆錄也在搜查),公章也存在殘缺不全等情況,足以說明該兩份文書是虛假的。

      因此辯護人向法庭申請調取警務平臺中的接案、受案、立案、搜查、拘留、勘驗等需要蓋章的全部流程的文書,以查明本案存在的系統性造假問題,可至今法庭也未調取。

      五、《宜山路711號被投放危險物質案發經過》真實性存疑

      該文書中稱:20時許,經市局刑技中心毒化實驗室對林某的嘔吐物初檢查出河豚毒素。該處的20時許,指的應是2020年12月17日。而18日的時候,連同嘔吐物和奶茶杯(實為咖啡杯)卻仍在電梯里出現,還沒有送給醫生,更沒有送給警方。

      更何況,2020年12月17日若果真已初查出河豚毒素,公安機關斷無理由不告知醫院這一結果,以讓醫院對癥治療,但一直到2020年12月19日,缺血缺氧性腦病仍是華山醫院的重要考慮因素之一。2020年12月17日晚8時之后,華山醫院也沒有任何針對中毒這一點而采取的治療方案(即便過了6個小時的催吐導瀉方式,也應采取其他方式)。且一直到2020年12月19日,華山醫院也未按林某中毒進行診治。

      當然案卷中有所謂的趙某琛醫生的視頻軌跡(日期有黑有白,有修改痕跡,無法確認真實性),且與潘某然、劉某等人12月18日凌晨才取嘔吐物、電梯里的視頻截圖相矛盾(1袋還是4袋也是錯誤和矛盾的)。

      且趙某琛醫生與靜安分局之間也無書面的交接手續,因此,趙某琛醫生2020年12月17日上午將關鍵的幾個物證交給靜安警方檢驗是虛假的。

      而后續的一些證據讓警方造假、并且讓一系列人員配合造假全面暴露。

      如:

      關于胃內容物:

      趙某琛醫生針對胃內容物和尿液的情況予以說明是在2021年7月13日11:10-12:21的筆錄中(卷20第183-193頁),趙某琛醫生稱“林某的胃內容物先由ICU病房護士從林某的體內抽取的,是裝在試管里,大約有20毫升左右,顏色是粉紅色液體狀態”,因趙某琛醫生在該次筆錄中稱其可以提供護理記錄,該份護理記錄顯示6:30才通過胃腸減壓出液體總共5毫升,后續便沒有了,胃內容物僅僅有5毫升如何能給警方20毫升?

      關于尿液:

      林某自入院至17日早上6:30至7:00之間輸液(入液)1253毫升,尿量達到3500毫升,如果17日上午10點(這也是警方、公訴方、一審判決確認的時間)趙某琛醫生已經將尿液給了警方,那么在上述筆錄之后附有幾張照片,再次證明趙某琛醫生配合警方造假的事實。因為趙某琛醫生稱還有“兩袋尿液”,一袋200毫升,一袋800毫升,該份筆錄卻附了兩個空的尿袋,趙某琛醫生對著空的尿袋的照片予以確認是當時的尿袋,顯然是在配合警方。

      六、88份檢驗報告和尸檢報告,不論是否提交質譜圖,都是存疑的

      鑒于上述原因,12月17日的第一天初步檢驗還沒有拿到檢材(胃內容物、嘔吐物等),就可以得出有毒的初檢結果,且胃內容物一共就5毫升,2020第1817號的《檢驗報告》卻于17日受理,明確對約10毫升胃內容物進行檢測,并于1月12日檢測出兩種毒素。17日連檢材都沒有,怎么得出結論?因此又怎么能提供出質譜圖?之后的檢驗報告更是在此檢材之后,且互相矛盾,當然為假。

      另簡單再說幾個例子:

      1、河豚毒素在體內停留時間較短,一般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在已知的中毒案例中,尿液經過一天的代謝,含量可以從281μg/day降到16μg/day,第五天就檢測不出來了,血清第一天是36ng/ml,之后便無法檢出。

      對于檢測而言,高劑量的中毒,肺和血液中的毒素含量較高,胃腸由于是給藥途徑,也能檢測出較高的毒素含量,心、腎、腦中可以檢測到,但是含量較肺和血液部分低。其中肺的含量最高,之后依次是腸、血、胃、心,可能是因為高劑量的毒素作用下,鈉離子的通道迅速被阻斷,導致了嚴重的呼吸衰竭,肺中含有大量的毛細血管,血流豐富,因此毒素在肺部含量最高。

      根據滬公物鑒(檢)法字(2020)268號報告,林某的尸檢報告中肺組織并未檢測出河豚毒素,其他部分檢測出來,而肺組織中恰恰是最應該檢測出的。這與是否換血無關,因為如果換血,肺組織原來含量就是最高,后續也應該是最高。因此只要有一個器官檢測出來,肺組織就應該檢測出來。

      2、對于嘔吐物,根據現場勘測筆錄后附的圖片可見,明明是一袋嘔吐物,且證人劉某的2020年12月23日筆錄寫得很明確,是一個保鮮袋,用手抓了一點,結果到2021年5月變成了4個。很可能就是為了圓“17日(當然時間也是錯誤的)已經把嘔吐物給了醫生”的謊。之后的檢材哪里來?必須要將一袋變成4袋,才可以為以嘔吐物為檢材的報告有檢材、有檢測依據。

      2020第1824號檢測報告中,100毫升的尿液和水果和奶茶以及嘔吐物一起在12月18日受理檢測,但是沒有說是誰送的,結合其他證據,只能是趙醫生送的。但是趙醫生只送了一次,17日已經初檢了嘔吐物,就使用了一次樣本。后續就沒有了,因此18日檢測報告中的嘔吐物根本沒有來源。

      第四部分:電子數據不能作為定案證據

      兩高一部《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八條:“收集、提取電子數據,能夠扣押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的,應當扣押、封存原始存儲介質,并制作筆錄,記錄原始存儲介質的封存狀態。封存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當保證在不解除封存狀態的情況下,無法增加、刪除、修改電子數據。封存前后應當拍攝被封存原始存儲介質的照片,清晰反映封口或者張貼封條處的狀況。封存手機等具有無線通信功能的存儲介質,應當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按照上述規定,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在被扣押后,偵查機關對電子數據應當采取相應的完整性保護等措施,不得對其進行增加、刪除、修改等。

      根據上述規定,本案的四部手機作為電子數據原始存儲介質,應在扣押后進行封存并制作筆錄,記錄封存狀態,以保證電子數據的原始性、真實性。但是,抓獲經過、扣押決定書及搜查筆錄顯示,2020年12月18日18時40分許、2020年12月19日2時47分至3時12分在許某身上繳獲蘋果牌手機兩部和一臺筆記本電腦,在北京市西城區粵財JW萬豪酒店1208房間搜查到蘋果牌手機兩部。但上述四部蘋果牌手機及一部iPad電腦在被扣押后,偵查機關并未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進行封存,存在手機被繼續使用的事實,導致電子數據被增加、修改,破壞電子數據真實性。簡述如下:

      上海弘連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弘連司鑒2020計鑒字第1349號鑒定意見P120、122載:檢出微信賬號cbextra(昵稱“cbcultra”)當前綁定的手機號為18285014293”、“檢出、恢復微信賬號cbextra(昵稱“cbcultra”)與微信賬號a18972886129(“朱夢嬌/索亞”)好友消息33條(其中5條為已刪除),最早一條好友消息時間為2020年12月15日,最晚一條好友消息時間為2020年12月23日。

      鑒定意見截取的聊天記錄截圖顯示2020年12月15日之前聊天記錄為已刪除狀態,2020年12月21日及之后聊天記錄截圖為未刪除狀態。2020年12月21日微信賬號cbextra(昵稱“cbcultra”)多次向微信賬號a18972886129(“朱夢嬌/索亞”)發送消息。

      上述鑒定意見足以證明許某被抓獲后,他的手機在2020年12月21日、12月23日仍在使用,偵查機關不僅并未采取信號屏蔽、信號阻斷或者切斷電源等措施封存手機,且有人繼續使用該手機,導致電子數據增加。

      上海弘連電子數據司法鑒定所弘連司鑒2020計鑒字第1349號補3司法鑒定意見書載明,大量手機圖片顯示“修改時間”為2020年12月22日、2020年12月26日等時間,即修改時間為許某被抓之后。

      數據來源于弘連司鑒2020計鑒字第1349號證據盤20201349ED01、20201349ED02顯示:圖片“修改時間”為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1日,甚至還有2021年6月23日13時02分的情形。

      因“修改時間”反映了對電子文件最后一次操作的時間,且該時間不受文件復制、移動、解壓等行為的影響,具有一定的穩定性。如果說許某被抓獲后偵查人員繼續使用許某的手機微信聯系其他犯罪嫌疑人系出于偵破關聯案件的需要,所以出現了12月21日、23日的微信聊天記錄,那么為何手機中大量圖片顯示修改的時間在手機被扣押之后?一旦電子數據的修改時間在法定扣押時間之后,則意味著數據受到了污染,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電子數據本質上是一種代碼,它無體無形,以數據信息為存在基礎,內容極易遭到篡改或偽造。在電子數據保存過程中安全性較差也易被篡改。電子數據如要作為定案證據使用,首先需要證明證據來源的真實性,即應有充分理由證明手機數據來源可靠,且這些證據的提取、收集程序符合法律規定。

      而許某2020年12月18日被抓獲,之后許某的手機數據居然存在修改、增加的客觀事實,嚴重影響了電子數據的真實性。根據《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辯護人認為本案的電子數據不能作為定案依據。

      第五部分:質譜圖若不到庭,本案必將飽受質疑,也必將影響司法公信力

      一、本案被定性為毒殺案件,質譜圖是一切論證的前提,依事實和情理,質譜圖應到庭

      依一審判決的認定,本案是毒殺案件,即林某的死亡原因“符合生前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中毒功能衰竭而死亡”,這是本案所有論證的前提,而得出這一前提的依據是數十份毒物檢驗報告,而數十份毒物檢驗報告又無一例外,檢驗方法都是液相色譜——質譜聯用儀檢驗法,而依該種方法檢驗必然會在第一時間形成客觀的質譜圖,檢驗人員再依據客觀性的質譜圖得出主觀性的結論。這不僅是我的觀點,也是本案出庭鑒定人梁某的觀點,其在一審庭審時明確稱:

      譜圖就是每個物質的分子量,不同物質可以通過儀器檢測有不同特征,被計算機記錄下來,形成譜圖。

      儀器會給出一個理論分子量,我們可以認定具有相同特征。一個區間我們還要進行標準品比對,再進行確認。偏差在百分之五以內可以判斷是一個東西。

      質譜圖不是證實我的結果,而是我得出結果的依據。

      我根據質譜圖得出結論,我是對報告結論負責的。

      專家輔助人胡志強也稱:在一份鑒定中,質譜圖是得出鑒定結論的關鍵性依據,因為結論便是從質譜圖來的。這就如同ct片,我們不僅僅可以查閱醫生的報告,我們也可以要求查閱ct片,因為醫生也是從ct片上得出結論的。片子才是基礎,高明的醫生和不高明的醫生,對ct片的解讀可能也不一樣,因此現在醫院都給片子了。質譜圖是審查鑒定結論客觀性、科學性的關鍵性依據。沒有質譜圖,甚至都不能確定檢驗、鑒定有無真實進行。

      上述足以說明,質譜圖是得出鑒定結論的關鍵性依據,具體到本案,便是所有立論的前提。既然是得出鑒定結論的關鍵性依據,辯護人卻只能查閱結論而不能查閱得出結論的依據,法律依據何在?毒物檢驗報告是基于質譜圖,反之,質譜圖也是分析檢驗結論科學性、客觀性的重要依據。毒物鑒定報告又支撐起了本案的死亡原因鑒定,如此重要的證據,卻至今不能在法庭上出示,而無論是一審辯護人還是二審辯護人,都再三異議,多次申請,這到底是不能出示還是不敢出示?如何能破除人們心中疑問?還是司法只需給出結論?

      出庭檢察員稱質譜圖并非證據,對此觀點辯護人不敢茍同——法律規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都是證據。退一步講,即便質譜圖并非證據,即便我們只把質譜圖定性為案件的一般材料,但這一般材料可以用于審查鑒定報告是否科學、客觀,這一般材料到庭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難道我們能因它只是被定性為一般材料便不再出示?我將這邏輯以一句話表述:

      質譜圖到庭有利于審查毒物檢驗報告是否客觀、真實(這一點任何一方也都并未否認,包括出庭鑒定人梁晨),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真相;質譜圖客觀存在;檢察人員認為質譜圖并非證據,因此質譜圖不在法庭上出示,律師查閱的申請也不予準許。

      這顯然有違刑事訴訟的本意。

      而我們的刑事司法真地要淪落到這步田地?——這可是上海!是中國最開放、包容、法治的地方!

      二、本案鑒定結論之間存在矛盾,林某不符合鵝膏毒肽和河豚毒素中毒癥狀,公安偵查程序存在大量問題,特別是同一身體組織中檢出河豚毒素卻未檢出鵝膏毒肽,完全違背毒物特性,不具備現實可能性,因此質譜圖更應到庭

      詳見本意見書第一、第二部分及《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此處另補充一點:根據毒物代謝動力學原理,河豚毒素在活體內的半衰期極短,通常僅為數小時至數天。以此推算,自假定中毒時點至2020年12月31日林某小腸、胃組織、腎組織樣本提取時,已歷經9天活體6天死體,河豚毒素在體內理應代謝殆盡,濃度難以達到可檢出水平。然而,本案卻在上述組織中檢出河豚毒素,這一異常現象與科學規律相悖。

      更為重要的是,在同一小腸、胃組織樣本中,檢出河豚毒素卻未檢出鵝膏毒肽,而已知河豚毒素的半衰期遠短于鵝膏毒肽,其毒性作用時長亦顯著低于后者。根據一審判決認定,林某系巨量服食兩種毒素且投毒載體為同一膠囊,在此前提下,至少鵝膏毒肽因代謝較慢而更易檢出。然而鑒定結論卻呈現出河豚毒素檢出而鵝膏毒肽未檢出的矛盾結果,這一現象顯然違背毒理學常識,缺乏合理性。有人或主張應結合兩種毒素的服食劑量進行對比分析,但縱觀卷宗證據,同一大腸檢材中鵝膏毒肽檢出而河豚毒素未檢出的情況,同樣無法以劑量差異合理解釋。

      上述矛盾不僅凸顯鑒定結論的不可靠性,更反映出偵查取證和證據采信過程中的重大疑點,成為本案無法回避的核心問題,若非質譜圖到庭,實難查明真相。

      三、依法律,質譜圖應到庭

      出庭檢察員認為質譜圖不能到庭的理由是質譜圖不是證據,法律也沒規定質譜圖必須到庭,可一則刑訴法第五十條規定得很明確,可以證明案件事實的材料都是證據,可見質譜圖也是證據。二則法律沒有規定必須到庭便可不到庭?哪怕是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實?這顯然是說不過去的。而實則質譜圖到庭沒有任何法律上的障礙,說明如下:

      人民檢察院《辦理傷害類案件技術性證據實質審查工作規定》:

      第三條:本規定中的技術性證據實質審查,是指人民檢察院在案件辦理過程中,對案件中的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技術性證據及其所依據的基礎性材料,運用專業技術知識、邏輯和經驗,對其合法性、客觀性、關聯性和科學性進行全面審查的活動。

      第六條:對傷害類案件鑒定意見的審查應當著重審查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法定資質,鑒定程序是否合法,檢材是否可靠,鑒定時機是否適當,鑒定標準是否有效,鑒定方法和過程是否科學,鑒定依據是否充分,論證分析是否客觀、全面、嚴謹及鑒定意見是否明確,鑒定意見與案件事實有無關聯等。

      可見,依上述規定,人民檢察院需對本案的各種檢驗報告、鑒定意見、死因報告做實質性審查,而實質性審查,必然需要對結論依據的基礎性材料、鑒定方法和過程全面審查,因此相關基礎性材料毫無疑問屬于證據。而本案檢察機關以88份報告堆砌出示以制造實質審查的假象,哪怕相互矛盾,也不以基礎性材料進行分析甄別,這顯然是舍本求末。

      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死刑案件審查判斷證據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也規定:對鑒定意見應當著重審查以下內容:鑒定人是否存在應當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鑒定機構和鑒定人是否具有合法的資質;鑒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和有關規定;檢材的來源、取得、保管、送檢是否符合法律及有關規定,與相關提取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記載的內容是否相符,檢材是否充足、可靠;鑒定的程序、方法、分析過程是否符合專業的檢驗鑒定規程和技術方法要求;鑒定意見的形式要件是否完備,是否注明提起鑒定的事由、鑒定委托人、鑒定機構、鑒定要求、鑒定過程、鑒定方法、鑒定文書的日期等相關內容,是否由鑒定機構加蓋鑒定專用章并由鑒定人簽名蓋章;鑒定意見是否明確;鑒定意見與案件待證事實有無關聯;鑒定意見與其他證據之間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與檢驗筆錄及相關照片是否有矛盾;鑒定意見是否依法及時告知相關人員,當事人對鑒定意見是否有異議。

      本案的鑒定結論之間本身便存在矛盾(見《法醫學書證審查意見書》),鑒定結論與毒素特性之間也存在矛盾,這些矛盾都令檢驗報告的客觀性和科學性存有疑問,而質譜圖無疑是解開這些疑問的最關鍵要素,而不是只讓鑒定人員到法庭上說鑒定人員有資質,鑒定機構有資質,鑒定過程依法依規。沒說人說沒有資質,但有資質只是第一步,本案之鑒定是否依法依規也只是第一步(我們并不認可相關檢驗報告都是依法依規作出的),我們審查鑒定報告看的也不僅僅是是否有資質和是否依法依規。審查鑒定報告,合法性只是第一步,還有客觀性和科學性。而質譜圖是得出鑒定結論的依據,因此,要審查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科學性,質譜圖無疑是最關鍵的證據,沒有任何理由不到法庭。

      四、出庭檢察員與被害人代理人關于質譜圖不能到庭的說法完全經不起推敲

      出庭檢察員認為質譜圖不是法律規定的必須到庭的證據,因此無需到庭,對這一觀點,上文辯護人已作說明,此處不贅。出庭檢察員又認為辯護人要求質譜圖到庭是辯護人無限惡意懷疑的表現,他們的依據是在案的檢驗報告既有上海市局作出的,也有公安部作出的,足夠權威,無需質疑,并進而認為若質譜圖真的到庭辯護人還會進一步質疑生成質譜圖的機器,質疑完機器之后我們還會進一步質疑機器生產廠家。但實則這種揣測才是無限惡意的,我們自始至終只是要求質譜圖到庭,而在這種以毒物檢驗報告支撐起的死刑案件里,質譜圖無疑是解開案件迷霧的關鍵鑰匙,其之到庭完全是應當的,也是必要的。至于對方所說的“無窮倒推只是為了把水攪渾”,辯護人不理解,為何只是要求查閱質譜圖,居然能與“把水攪渾”關聯起來!

      被害人代理人認為,質譜圖之于鑒定結論,便如ct片之于診斷報告(這一點與專家輔助人觀點完全一致),診斷報告是專業人士基于ct片而得出的結論,因此我們非專業人士,只需查看診斷報告而無需查看ct片,因此ct片不必到庭;質譜圖到庭,若流至社會,恐將影響公共安全;質譜圖到庭不能成為證據規則的一部分,否則冷門的投毒案件,恐將因難以進行質譜檢驗而導致難以定罪并進而放任犯罪。上述理由可謂荒誕,要知道,在一個最簡單的傷害類案件中也可申請查閱ct片,法庭也都會準許,在死刑案件中,據以定案的最關鍵證據質譜圖卻不能到庭?以ct片作比,反而更說明質譜圖應到庭;質譜圖并非制毒方法圖,質譜圖流出與公共安全毫無關聯。退一步講,即便我們基于公共安全的角度考量,也并非質譜圖不到庭的理由,因為在對質譜圖進行舉證、質證時完全可以轉為不公開;至于冷門的投毒案件,若難以進行質譜檢驗,則完全可以采取其他檢驗方法,誰說不能進行質譜檢驗卻強求一定要質譜檢驗?本案,我們之所以堅持質譜圖到庭,是因為本案是以液相色譜——質譜聯用儀檢驗法檢驗,依該種方法檢驗必然形成客觀的質譜圖,而非我們胡攪蠻纏,明明不存在質譜圖卻強求提供質譜圖。因此,即便本案質譜圖到庭,給今后同類案件立下證據標準,今后的案件,也不會強求并非以質譜檢驗方法的毒物檢驗提供質譜圖,這是顯而易見的道理。被害人代理人還認為,我們要求質譜圖到庭,是強求法庭按照最高證據標準認定本案,可一個最簡單的民事案件,尚能申請ct片到庭,一個死刑案件,想查閱質譜圖,以對鑒定報告的科學性、客觀性進行審查,這不應該是最低標準么?怎么成了最高標準?我們的死刑案件何時標準如此之低,低至不及一般民事案件了?這道理顯然說不過去!

      五、念斌案已是前車之鑒:備受關注的念斌案,檢察機關便如本案的檢察機關一般,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堅持質譜圖不到庭,他們所給的理由與本案檢察人員所給的理由也并無二致,在最后一次審理時法庭一錘定音,要求質譜圖到庭,隨后發現毒物檢驗報告存在大量問題,也因此而還念斌清白(起碼是原因之一)。我們回過頭來看,若最后一次審理,沒有法庭的果決,念斌有無可能仍是死刑?念斌被四次判處死刑立即執行,其最終能大難不死得益于質譜圖到庭反映客觀情況,這是前車之鑒,而同樣是投毒案件,同樣被判處死刑,為何許某案質譜圖仍難到庭?

      行文至此,我感到太不可思議(并未夸大我的內心感受),這樣的一個死刑案件,對死亡原因的判斷完全是建立在數十份毒物檢驗報告的基礎上,而每一份毒物檢驗報告的結論又都來自于質譜圖,而這個案件,數十份毒物檢測報告,所采用的檢驗方法都是液相色譜——質譜聯用儀檢驗法,每一份檢驗報告也都形成了相應的質譜圖,因此完全可以說質譜圖是支撐起本案指控的根基,一旦質譜圖出現問題,則整個案件便會轟然倒塌,可至今卻無論是公安,還是檢察官、法官均無人查閱質譜圖,辯護人再三請求查閱也被拒絕。可問題是,一個毒殺案件,公安、檢察官、法官不查閱質譜圖又如何判斷鑒定結論的客觀性和科學性?難道真如出庭檢察員所言,只是基于對上海市局和公安部的信任?可又有多少案件,因審判機關對前程序中相關人員的信任而出現巨大問題?可以說,這樣的案件,若公檢法人員至今都沒有查閱質譜圖,一定是他們的失職——這是對法律的大不尊重,也是對生命的大不尊重——無論是對被告人的生命還是對被害人的生命。而如果公檢法人員都查閱了,為什么卻偏偏不給辯護律師查閱?這法律依據又是什么?還是實則是想掩蓋什么?

      誰能給出一個哪怕是稍微讓人信服一點的理由?

      第六部分:進一步說明一審判決認定方法和認定事實的錯誤

      說一個前提:本案無直接證據證明許某有投毒行為,而本案也未對具備投毒時空條件的其他人進行排查,該事實不僅在案證據可以證明,二審庭審時也得到了出庭檢察員的確認。

      一審判決在正向推論的時候,基于的理由是以下幾點,我逐條反駁:

      一是被害人林某系因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中毒死亡,投毒載體為培菲康。偵查機關根據河豚毒素毒發時間、河豚毒素直接進入口腔會立刻引發口唇發麻等,排查林某當天食用物品,基于培菲康為膠囊形式且林某單獨食用、林某所食培菲康所剩粒數異常以及案發當天與林某共進早餐、午餐、普洱茶及同食紅茶、咖啡、水果的人員均無異常等情況,鎖定培菲康為投毒載體。

      可以說,一審判決的上述認定很難解決本辯護意見第二部分所提出的問題,即如果是依公訴機關的指控事實,我們如何解釋膠囊在腸道中溶解,卻在第一時間的嘔吐物及胃內容物中檢測出河豚毒素?當正向推論哪怕表面上再合情合理,若與科學性相悖,我們第一考慮的便應是我們的推論是否出了問題。而本辯護意見的第一部分也已充分地論證了本案林某不符合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中毒死亡的癥狀。這是前提錯誤。而即便前提正確,一審判決的排除、鎖定方法也是錯誤的。

      一審判決的排除方法是當天與林某共進早餐、午餐、普洱茶及同食紅茶、咖啡、水果的人員均無異常而鎖定培菲康為投毒載體,這種鎖定方法顯然也是不科學的:

      1、投毒絕大多數情況下都是定向、有明確目標的,若投毒者的目的只是為了毒殺林某,有無可能做到在共進早餐、午餐、紅茶、普洱茶、咖啡、水果的情況下只對林某定向投毒成功?我們稍微腦補一下便可想出各種針對林某的定向投毒方法,只要我們不把投毒者設定為許某即可。比如黃一弦、周某萍等人,都很容易做到。

      2、同樣的排除方法,若能排除早餐、午餐、紅茶、普洱茶、咖啡、水果為投毒載體,也同樣可以排除培菲康為投毒載體,因為當天即便多一些人服用培菲康,被毒殺的也仍是一人而已,畢竟剩余的培菲康里并未檢測出任何毒素來,甚至瓶子中也沒提取到任何毒素。可見,若同樣的理由能夠排除其他,則也可以排除培菲康膠囊。

      3、我還注意到,當天的餐具、茶具,有的進行了檢測,并未檢測到毒素,但自林某中毒就醫,到提取,中間已過了不短時間,且現場“早已被收拾過”,這一點游族公司的很多人都說過,周某萍也證實,后來林某離開公司的時候,其將林某食用剩下的水果倒掉了。因此,餐具、茶具上未提取到毒素不能作為排除的理由——提取的水果也并非林某食用的水果。

      所以,若實在要進行對比分類,只能分兩類,一是林某當天吃了的,二是林某當天沒吃的,否則便不具備對比意義。檢察員認為我這么分類是強人所難,因為當天相關人等第一要做的是搶救林某,手忙腳亂中難以兼顧各個方面,但任何客觀原因都不是降低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理由。當然此處我側重說明的是本案的排除方法達不到排除目的,因為若以與林某一同吃水果的人沒中毒而排除水果是投毒載體,則同樣的方法也可以排除培菲康,因為當天若有人與林某一同吃培菲康也不會中毒——余下的培菲康里也沒有任何毒素。

      二是許某使用膠囊灌裝工具灌裝過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該方法能夠制作有毒培菲康膠囊。我們即便不否認許某有制作毒培菲康膠囊的能力和行為,我們也不能據此推斷許某將其制作的毒培菲康膠囊投放到了林某服用的膠囊瓶中——有刀不代表便會拿刀砍人。而公安機關也并未對其他人的制作毒培菲康膠囊的能力和行為進行偵查,也未對其他人有無可能獲取毒培菲康膠囊進行偵查——是無任何偵查行為。特別是一審判決立論的基礎是通過毒培菲康膠囊進行定向投毒,但實際上既不能排除以其他方法定向投毒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別人以毒培菲康膠囊投毒的可能性。另,根據在案證據,許某已很久未去有灌裝裝置的倉庫。

      三是許某具備投放有毒培菲康膠囊的時空條件并實際接觸涉案培菲康藥瓶。但具備這一時空條件的整個游族公司有很多,而許某實際接觸過培菲康藥瓶,其他人也同樣實際接觸過,單目前可以確定的也還有黃一弦。我們以某一理由作為認定事實的基礎時,應保持統一的標準,不能區別對待,這樣才有實際意義。

      至于許某在12月14日至12月15日三次進入放置培菲康的19樓餐廳這一事實,我們可以從兩個方面來考慮,一是12月14日之前許某是否也經常進入19樓餐廳?如果12月14日之前許某便經常進入19樓餐廳則這一行為本身便不具備區別性意義——這只是他的常態行為。這也是許某與辯護人再三申請調取案發前一年19樓監控視頻的原因。

      我們即便以檢察機關指控的事實來看,12月14日至12月15日許某三次進入放置培菲康的19樓餐廳,停留時間均遠超完成投放膠囊并復原現場所需要的時間,那問題又來了,既然每一次時間均遠超完成投放膠囊并復原現場所需時間,其又何須短時間內三次進入?故意制造嫌疑?

      還有一個問題,既然每一次的時間均遠超完成投放膠囊并復原所需要的時間,那另外兩次過去又是做什么呢?如果另外兩次確實是上廁所,我們又有什么理由認為許某兩次上廁所之外的那一次就一定不是上廁所?至于判決所稱的“許某所作其前往19樓餐廳上廁所的辯解與多名證人證言相矛盾”,但矛盾在哪?黃一弦稱其感覺12月15日下午14時40分這次上廁所許某沒有“大號”,理由是沒有味及沒有斑跡,但這矛盾憑著最基本的生活常識便能否定其實際意義——有無可能上廁所卻沒拉出來?有無可能該次大便恰好落入馬桶的水中而非馬桶壁上?甚至是糞便的干稀不同也都會導致斑跡方面的不同表現。

      另,我們尤應注意的是,實際上黃一弦起碼確認了12月14日至12月15日期間三次中的兩次許某到十九樓確實是上廁所的,她的說法是12月15日之前有兩次左右,許某是直接來19樓餐廳的廁所上大號,沒有找老板,并且廁所馬桶沒有沖干凈。周某萍也稱之前許某也來19樓餐廳上廁所。見筆錄:

      許某從搬到11樓去了后有時也會偶爾到19樓的小餐廳里上衛生間,大約是在11月左右的時候,許某到19樓小餐廳上衛生間,看見我在小餐廳里休息,他就讓我離開小餐廳到外面去,所以后來只要是許某到19樓小餐廳上衛生間,我就離開了小餐廳。但到了12月14日和15日這二天,許某到19樓小餐廳上衛生間的次數多了,我記得14日和15日其中的一天許某來過19樓小餐廳上衛生間有二次。

      可見許某確實經常使用19樓餐廳里的廁所,且并非12月份才開始,在這一基礎上,我們又如何確定許某所稱的12月15日下午14時40分的上廁所不是上廁所?就因為黃一弦感覺沒有味和沒有斑跡?理由是不是過于單薄?我們能以如此單薄的理由支撐起死刑案件的指控事實?

      四是“培菲康顆粒數存在異常”,可問題是,一則生活中多種原因都可導致培菲康粒數發生異常(哪怕是生活中極細微的舉動),目前也無任何證據證明是許某導致,二則我們完全有理由相信這是定向偵查的結果,簡單說明理由:

      1、黃一弦筆錄中對于培菲康瓶子的數量多有反復。根據黃一弦筆錄,10月26日黃一弦開始給林某吃培菲康膠囊,每天一次,每次兩粒,吃到10月30日,總共也就不過10粒。黃一弦稱這期間林某有一天吃過兩粒,但是也就一兩次,最多再吃4粒,加起來最多14粒。黃一弦自己稱有吃過兩三次,不過4-6粒(對這部分的真實性不予認可,黃一弦稱自己家里的那瓶沒有放冰箱里,沒有怎么吃)。警察問第一瓶里面是不是有掉落到地上,黃一弦說有過,但沒有說具體幾次幾粒,如此,10+4+6=20粒,不加掉落的。而最后有7粒,那么36-27=9,如果林某12月份吃的不是這瓶的話,黃一弦能掉9粒之多?黃一弦九零后,應無帕金森。

      2、10月份之后購買培菲康,才一兩個月,第一個瓶子里剩下的培菲康便棄而不吃?不合情理。

      3、黃一弦說第二瓶(即給林某吃的)被倒置在柜子里,上面還有盒子,這不符合正常人的習慣。當然,這還是第一次說4瓶后來改成5瓶,結果家屬移交的一共只有4瓶,那現場到底是4瓶還是5瓶?唐某單獨移交過一瓶,時間卻是12月21日,案卷中未見如何移交哪里移交,也無移交筆錄。因此第5瓶不應認可。

      4、現場勘查的照片中,第一瓶有7粒的上面沒有瓶蓋,按照黃一弦筆錄的說法,有3瓶沒有開封的在上面放著。

      因此,辯護人大膽假設,基于瓶數是四還是五,言詞證據互相矛盾,家屬交的只有四瓶,只能按照四瓶來算。黃一弦開始的筆錄中稱一瓶開封的,三瓶未開封的,就不存在額外的一瓶在旁邊放著,而這一瓶恰恰是指控的需要投毒的一瓶,瓶子都不存在許某怎么投毒?

      關于膠囊數量,巧的是29粒加7粒是36粒,正好是一瓶的數量。我們有理由懷疑,一瓶已經空了所以蓋子也沒有。另三瓶尚未開封,所以才有盒子。而為了制造出額外的第五瓶,只好把一瓶完整的分成29粒、7粒兩瓶,然后再讓黃一弦修改筆錄。

      所以,黃一弦在10月下旬買了十瓶,最初的筆錄寫的很清楚是四瓶在辦公室,四瓶在林某家中,自己家里留了兩瓶。如果警方至黃一弦家中取證并予以固定,又會露出馬腳,因此案卷中并未見相關取證信息。

      而我們即便不把可能性無限放大,只說一點,培菲康粒數異常,依相同的時空條件,則許某可導致黃一弦也可導致,周某萍也可導致。我們如何依此而鎖定許某?

      五是許某與被害人林某因三體公司經營管理事宜存在矛盾,具有作案動機。檢察機關及一審法院以這種輕微的矛盾推導出許某的作案動機,則生活中所有普通工作中的矛盾也便都能激發作案動機了。如果我們認為許某與林某的矛盾還比較激烈,那許某跟趙某龍、趙某堯等人呢?更是工作中的普通矛盾。以這種輕微的矛盾代入到游族其他工作人員身上,則完全也能推導出其他工作人員的作案動機了——劉某被林某打過,其他高管的股權被林某不當質押過,林某平時工作作風強硬,對身邊人缺乏尊重,這都是在案證據能夠證明的事實,而許某說黃一弦與林某有更進一步的矛盾——目前并無證據否定這一點。如果一審判決認定的這種輕微的矛盾可以作為許某的殺人動機,我們又如何排除其他人也可能有殺人動機?因此,以工作、生活中常見的輕微矛盾論證許某的殺人動機,則同樣可以得出游族公司很多人可能都具備犯罪動機的結論,這并不能起到排查或鎖定的效果。

      六是許某在林某毒發住院后存在異常表現。一審判決給的理由是許某在林某住院次日即向陳某標等人提議組建管理委員會等負責公司運營,二是其被抓獲前仍在閱看鵝膏毒肽中毒診治的相關文章。問題是別人有無類似行為?公安機關并未偵查。況且如果我們拋開是許某投毒這一認定或設定,則組建管理委員會負責公司運營,我們很難說便沒有公司經營需要的成分,實際上隨后也確實組建了應急委員會,只是許某不是負責人,可見在當時的情況下組建管理委員會有其必要性,因此,如何能說提議組建的人便是投毒殺人的嫌疑表現之一?而許某閱看鵝膏毒肽中毒診治的相關文章(證據有疑問),實際上也并非那幾天才發生,我們查閱許某瀏覽記錄便會發現,實則許某是長期查閱各種毒物特性的文章,因此近期查閱也完全符合其一貫表現,并無特殊意義,我個人認為這可能是許某的某種隱秘的癖好。當我們以就是許某投毒殺人的設定看許某的行為,正常行為也是非正常行為,我們再以這種看似非正常的行為反向證明系許某作案,這種先定結論的循環論證很容易導致冤假錯案的發生。

      七是一審判決認定許某購買毒素不是用于自殺的理由是“許某自2020年10月至案發前使用虛假的身份大量購買多種毒素,明顯超過自殺所需劑量;許某在搜索查詢毒素時使用了‘無色無味劇毒’、‘只需幾毫克就能致死的劇毒物質’等字眼,而且關注‘診療’、‘檢測’等信息,明顯與自殺所關注的事項不同;許某血樣、尿樣中未檢出河豚毒素、鵝膏毒肽、四乙基鉛、氟乙酸根和氯化鉀基汞。”

      坦率地說,許某的上述行為,與其用于自殺的辯解,似乎確實存在矛盾,特別是毒素的量確實過大。但該用于排除自殺的理由同樣可以作為排除殺人的理由,因為許某所購買的毒素的量既遠超自殺的量,便同樣遠超殺人的量,因為殺死許某之外的人的量和殺死許某自己的量并無明顯出入。而據我粗略估算,許某購買的毒素量,若用于殺人,大概可殺成百上千人。即便是在林某中毒的當天,其還定制了800毫克的百草枯,而依檢察機關和一審法院的意見,此時許某已對林某投毒成功,若非癖好實難解釋許某的該行為(我們不宜在沒有證據的情況下判斷許某還想以這些巨量毒素毒殺別人,從犯罪動機的角度也更說不過去)。可見,若我們以劑量的因素排除許某購買毒素是用于自殺,我們便可同樣以劑量因素排除用于殺人。所以前文我說這應是許某的某種隱秘的癖好,這種癖好有時不是基于明確的目的,若實在要說目的,便只是滿足癖好本身罷了,否則怎么都說不通許某購買如此巨量毒素的目的——若只是考慮殺人則必然是量少而不易被查。

      許某購買巨量毒素的原因,許某在法庭上的陳述有其合理性,他說越查閱越上癮、越購買越上癮,到后期完全是控制不住。他認為這符合他焦慮抑郁癥等精神類疾病的癥狀。這與我的“癖好說”似乎也接近。

      庭審中我打了一個比方,即某人買一把槍可能是為了殺特定的一兩個人,買一百把槍,排除組建私人武裝因素,大概率只是因為興趣(或曰癖好)——斷不會為了殺一兩個人而購買一百把槍。

      至于許某的血樣、尿樣中未檢出河豚毒素、鵝膏毒肽等毒素,這沒有任何證明意義——若檢出便沒這個案子了。而未檢出,只能證明許某尚未自殺,而不能證明許某沒有考慮過自殺,如此而已。

      一審判決認為“許某關注‘診療’、‘檢測’等信息明顯與自殺所關注的事項不同”,可如果我們再結合許某曾在香港購買過巨額保險,大概便會覺得順理成章了,而結合許某購買毒素的品類之多和數量之大,“癖好說”是最為合理的解釋。

      出庭檢察員認為,服食毒素(特別是河豚毒素)自殺是極度痛苦的,因此許某的說法不合理。許某的說法是否真實我姑且不說,但出庭檢察員的說法無客觀、科學依據卻是一定的,很簡單的道理:服毒自殺是極度痛苦的,那割腕自殺呢?刀子切開肌肉組織,劇痛,又血淋淋的,看著自己生命流逝,正常人也會覺得極度痛苦,可每年有多少人割腕自殺?而服食河豚毒素自殺,可很快死亡,誰又能說這比割腕自殺更痛苦?其實這道理出庭檢察員不是不懂,只不過是為了反駁而反駁罷了。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系許某作案的所有理由都經不起推敲,相應的方法完全達不到鎖定許某的作用。

      第七部分:以一審判決的認定方法,完全排除不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也不能排除其他物是投毒載體的可能性

      本辯護意見的第六部分,我分析了以一審判決的認定方法,起不到鎖定投毒殺人者的作用,我現在反向論證,以說明以一審判決的認定方法,完全起不到排除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

      我們現在以認定許某投毒殺人的同樣方法認定游族公司的其他員工,看能否同樣可以認定,我以黃一弦為例。在論證之前,我說明一點:

      若一個案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到底是誰實施了犯罪行為,我們便需根據條件進行排查。比如符合一個條件的有二十個人,符合兩個條件的有十個人,符合三個條件的有五個人。

      甲符合第四個條件。

      則我們同樣需要看其他四人是否也符合第四個條件,并進一步排查,直至最終使結論成為必然的唯一的終點。

      而不能因為甲符合第四個條件,便不經排查,斷定是甲實施了犯罪行為。

      這是很淺顯的道理。

      而本案,恰恰違反了這一點。

      庭審時,出庭檢察員已明確稱,本案公安機關沒有進行排查工作,他們還振振有詞:排查不是無條件的,難不成我們還要把《三體》中的外星人也拉過來排查一番?她一小姑娘,憑什么要對人展開偵查?上述是出庭檢察員庭審中的原話。而《偵破經過》明確稱排除許某以外人員嫌疑的方法是通過技術手段,卻并未說明到底是什么技術手段,甚至對最具時空條件的黃一弦,連手機信息也未提取,辦公室及住處也未勘查,可見基本排除工作完全沒有做。而鎖定許某的原因又只是“除許某外,其他人員單獨進入小餐廳均有合理解釋”,似乎對有投毒時空條件者,只要有進入該空間的合理解釋便天然地可排除,可見這排除原因過于蒼白。本部分的論證以“本案確實未對黃一弦等人進行排除性偵查工作”為前提(這前提也是出庭檢察員當庭認可的),具體如下:

      一審判決認定林某系因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中毒死亡,投毒載體為培菲康,而黃一弦最容易接觸到培菲康。因此,認定許某投毒的第一個條件黃一弦也符合;一審判決認定許某使用膠囊灌裝工具灌裝過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但這是第一時間對許某進行偵查的結果,而我們的偵查機關并未第一時間對黃一弦就該問題進行同樣甚至是程度接近的偵查,未偵查便不能貿然認為黃一弦沒這行為。另,即便黃一弦沒有灌裝能力和行為,我們又如何能排除黃一弦可獲得有毒的培菲康膠囊?一審判決認為許某具備投放有毒培菲康膠囊的時空條件并實際接觸涉案培菲康藥瓶,但如上所述,黃一弦比許某更具時空條件,并更多次地實際接觸涉案培菲康藥瓶;一審判決認定許某與林某存在矛盾,許某與趙某龍、趙某堯存在矛盾,但這種工作中的普通矛盾并不具備認定作案動機的特殊的區別意義,而據許某稱,林某與黃一弦之間有切實的、直接的矛盾,起碼目前未能排除該種可能性。即便不考慮這個,別的能否成為動機?依出庭檢察員的說法,動機既有客觀性,也有主觀性,既如此,我們又如何能排除黃一弦可能出現極端想法?因此,同等程度對比,黃一弦自然也可能符合該條件,但公安機關也未就此進行取證;一審判決認定許某在林某毒發住院后存在異常表現,但如果我們現在認定黃一弦是投毒者則我們同樣也會發現她的很多異常表現,因為表現是否異常具有極大的主觀性,而我們也很難說許某當天的行為便是異常的,即便是當天其查閱鵝膏毒肽的中毒診治情況,也符合他的一貫表現。此處我仍要提一下“疑鄰竊斧”這個成語;可能有人會說,黃一弦接觸不到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而許某有大量的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但這判斷也仍是過于武斷了,許某備有大量的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是公安偵查的結果,而公安并未對黃一弦是否備有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進行任何偵查——無論是家中還是辦公室,公安機關都未采取任何偵查活動,未偵查便不能說沒有。另外,我們又如何排除許某給黃一弦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的可能性?

      就是這樣一個最具投毒的時空條件的人,公安機關對她卻沒有展開絲毫調查取證工作,既沒有調查她保管的培菲康,也沒有調查她辦公室,她的家里也沒有任何勘驗,手機信息也沒有絲毫提取。我再說一個細節,在案發之前的12月14日下午四點多,他們共同在消防通道呆過,時長達數分鐘,這是什么原因?難道真的就沒有一點疑問么?

      綜上,簡單對比我們便會發現,刨除公安機關未偵查部分,以認定許某的方法認定黃一弦,黃一弦的符合性反而更高。實則本案另有其他多人也都符合一審判決認定的部分條件,卻也都未進行排除性偵查。

      上述且是建立在我們認可培菲康膠囊是投毒載體的基礎上,但前面說了,認定培菲康膠囊是投毒載體,有很多不合情理處。如果我們拋開以培菲康作為投毒載體的執念,再分析本案,或許會發現另外的更合情理的可能,具體如下:

      據黃一弦稱(12月16日),下午17時許,周阿姨準備了水果(小橘子、藍莓、草莓),由其端送兩盤到老板辦公室(老板一盤,客人一盤),其看到老板吃了水果,其離開的時候客人還沒吃水果。到了當日18時許,老板離開辦公室了。據嘉會醫院的外籍醫生稱:病人林某稱嘴唇麻,說來的路上吐了一次,時間大概是在這些癥狀半小時之前,是他吃了藍莓和橘子之后。

      而結合唐某、劉某、趙某等人的說法,黃一弦所稱的17時許應是17:30分左右,而接下來的時間是:

      18:00之前林某有手麻、口麻癥狀(司機劉某稱保安隊長天豪微信通知他老板下樓的時間是17:53分,這個時間是準確的。而林某面試孫某陽的結束時間是在17:53分之前,據孫某陽的筆錄,這一時間林某便對其表達過手、口發麻問題。而林某到一樓的時候也跟唐某說指尖發麻,并懷疑自己吃水果中毒,這個時間也應在18:00之前。可見林某手麻、口麻的時間應是在17:53分之前。)

      18:07分,林某電話趙某,稱其覺得食物中毒,兩手發麻,舌頭發麻。

      18:09分,林某讓劉某停車,嘔吐;

      18:30分,林某不能說話;

      18:40分,林某在急診室內呼吸和心跳停止。

      回到毒素特性,河豚毒素中毒潛伏期很短,短至10-30分鐘。可以說,進食水果的時間與林某有癥狀的時間恰恰在這區間之內,這反而更符合河豚毒素的中毒特性。而林某第一時間也是認為自己是食物中毒(吃水果)。還需提請法庭注意的是,綜合各人的筆錄,林某是先有手麻、口麻的癥狀,然后才嘔吐(17:53分之前林某對孫某陽表達了手、口發麻癥狀,而林某嘔吐的時間是18:09分,往少了算,間隔也達十五分鐘)。這一前后順序才更符合口腔正常進食而中毒的癥狀順序。而若膠囊是投毒載體(即培菲康膠囊嵌套小林膠囊),則毒素在腸道部位崩解釋放,姑且不談毒素能否很快再回到胃部,起碼嘔吐的時間應早于口麻的時間,因為毒素從腸道部位到口腔部位,先要經過胃部,這一點也得到了專家輔助人的確認。可見,水果作為投毒載體反而最符合毒物特性。

      因此,如果圍繞毒物發作時間特性展開偵查,則第一考慮的投毒載體便應是水果,這是最合情合理的判斷,但公安機關居然沒順著這個思路進行嚴密偵查,導致目前的證據完全不能排除該種可能性,我說一下我的理由:

      一審判決排除該種可能的理由很單薄,即共進水果的人員均無異常情況,這理由顯然說不過去。我們看黃一弦的說法,“由我端送兩盤(老板一盤,客人一盤)”,在這種情況下,想做到對林某的定向投毒是并不難的,老板一盤,客人一盤,客人自然可以沒事,這邏輯其實和培菲康膠囊投毒是一樣的,依檢察機關的邏輯,在毒膠囊定向投喂林某之后(假定確實是以膠囊投毒),任何人再吃培菲康,也都不會有問題,因為余下的培菲康確實沒問題——甚至整個培菲康瓶子里都沒提取到任何毒素。既然能以同樣的方法排除水果投毒,便能以同樣的方法排除培菲康投毒,這是最淺顯的道理。另提請注意,草莓只有林某吃過,其他人沒吃過。因此,該種排除方法,完全達不到排除的實際效果。

      我們要知道,無論是培菲康投毒還是水果投毒,都不會大面積播撒毒藥,這是必然的,這進一步說明即便是通過水果投毒,也不會所有的水果上都有毒素。

      我還注意到一個細節,即唐某稱,在其至林某辦公室想收集林某吃剩的東西的時候,發現辦公室已很整潔,應該是收拾過了與之形成印證的還有周某萍等人的證言和勘驗筆錄,勘驗筆錄明確說是“變動現場”。以對“變動現場”進行勘驗、提取、檢測,來否定以現場的物作為投毒載體,顯然達不到排除的目的。庭審中檢察員一再稱當時情勢緊急因此手忙腳亂很正常,這種狀況我們理解,但這并非降低死刑案件證明標準的理由。

      而公安機關提取洗液進行鑒定,更是不明所以,起不到絲毫排除的目的。

      坦率地說,我至今仍不能理解公安機關沒有順著這一方向對相關人員進一步偵查的原因,我嘗試揣測公安機關的心理:

      如果水果是投毒載體(雖沒有直接證據證明,但培菲康作為投毒載體也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則許某有無參與其中?即便許某參與其中,許某一人也斷然不能完成,但黃一弦或周家萍又何來動機?如果許某未參與其中,同樣要解決黃一弦或周某萍的動機問題,另外還得解決毒素來源問題。但實際上動機和毒素來源問題都可以進一步偵查以確定或排除,但公安機關完全沒有做,甚至連二人的手機信息都幾乎完全沒有提取。

      而我大膽地分析公安之所以沒有對黃一弦展開偵查,原因應是偵查人員過早地鎖定是許某投毒,基于這一心理,而忽視了對案件證據的全面收集,并進而導致不可挽回的后果。

      我仍是要直接地問幾句,我們到底如何排除水果作為投毒載體的可能性?我們又如何排除黃一弦作案的可能性?從現實的時空條件和毒素特性考慮,水果是最有現實可能性的,黃一弦也是最有現實可能性的。檢察員一直以毒素來源問題予以回應,但在我們沒有對此進行偵查(無論是基于鎖定的目的還是基于排除的目的)的情況下我們又如何知道她就一定沒有能力獲取到毒素?甚至我們如何排除許某曾經給過黃一弦毒素?

      從這個角度而言,本案應進一步偵查以達到定案的確定性要求。

      目前也同樣沒有排除以咖啡作為投毒載體的可能性,我們不能以黃一弦所稱的自己隨機喝了兩杯中的一杯來認定林某所喝的那杯咖啡無毒——林某喝的那杯咖啡就是特定物。

      所以說,目前的認定是建立在定向偵查的基礎上——公安機關過早地認定許某是投毒者,并以此為前提展開了偵查。如果這個案子公安機關沒有過早地認定許某是投毒者,而是以多個人和物,結合毒物特性進行多中心點的全面偵查,本案的證據大概率不會如今天這般千瘡百孔。

      第八部分:完美謀殺

      無論是出庭檢察員還是被害人代理人,庭審中都反復提及“完美謀殺”一詞,他們認為本案是許某針對林某精心策劃的一場“完美謀殺”,但諷刺的是,他們眼中的這場完美謀殺,卻在案發次日就被公安鎖定了“真兇”并迅速將其抓獲歸案。整個過程——從鎖定嫌疑人到實施抓捕,公安未遇任何阻力,而許某本人也未采取任何掩飾行為——手機信息沒有任何刪除,購買的毒素沒有任何銷毀,甚至案發時其仍在購買毒素(其自稱系個人癖好),且購買行為與以往相比也無任何特別的遮掩措施……公安眼中的鐵證一應俱全,這顯然與“完美謀殺”的精妙策劃大相徑庭。

      然而,換一個視角,本案或許便真的是一場完美謀殺了,即鎖定的“真兇”并非真兇。當然,前提是本案確實系毒殺。

      我們假設許某購買毒素確實僅是出于某種隱秘的癖好(本案系間接證據定案,認定許某投毒的核心依據僅為“許某購買了導致林某死亡的毒素”這一事實),而第三人因某種機緣獲悉了這一隱秘,并利用其策劃投毒,他(她)能否在第一時間將公安的偵查引向錯誤的方向?稍加推演便可發現這并非難事,只要有人暗示許某行為鬼祟,似有不可告人的秘密,公安便可據此展開調查。一旦查實許某曾購買毒素,案件便看似水落石出了——本案便是如此。

      如果本案真系一場完美謀殺,真兇也一定不是許某,以真兇是許某而言,這無疑是一場極為拙劣的謀殺——稍加掩飾也不至于案發次日便被鎖定。如果本案確為完美謀殺,真兇此刻或正冷眼旁觀,靜待許某被送上刑場,而他(她)則在未來的歲月里高枕無憂。以這種四兩撥千斤的方式禍水東引,犯下罪行卻能逍遙法外,這才是真正意義上的“完美謀殺”。

      我傾向于認為本案可能是一場完美謀殺,或者至少不能排除這種可能性。

      第九部分:總結和期待

      坦率地說,即便是目前已被翻案的冤假錯案,絕大多數情況下,我也并不認為相關辦案人員在辦案之初便是惡意的,我相信他們都是基于樸素的伸張正義的想法——即便是在有刑訊逼供等違法行為的情況下。但良善的目的,若不能遵循程序正義,便很難有良善的結果,回顧過往,不乏慘痛教訓,而偵查活動自始鎖定特定對象,繼而圍繞既定結論進行證據構建,這是冤假錯案的一大成因。因此無論我們主觀上怎么認為,也都不能放松對證據本身的要求。

      本案,無論辦案人員是出于惡意還是善意,偵查程序存在大量問題是誰都否認不了的事實,這些問題會直接導致真相難以查明。而即便依已查明的案件事實(姑且不論真偽),無論是正向推導還是反向推導,都難以得出必然的、唯一的結論。而當正向推導無法形成排他性結論,反向推導又存在多重可能性時,死刑判決的正當性基礎已然崩塌。

      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林某是被毒殺,但本案并不符合河豚毒素和鵝膏毒肽的中毒癥狀,而一審判決認定的投毒方法(小林膠囊嵌套在培菲康膠囊中)又存在邏輯上的不可能——我們把邏輯起點的認定交給檢察機關,我們只要求不要隨意改變,在此基礎上,結合證據我們會發現,無論檢察機關以指控事實的哪一點為前提,都會形成難以解釋的矛盾。

      在沒有直接證據證明的案件中,排查其他具備作案時空條件的人一定是必要的,而本案,更具時空條件的人,公安機關反而沒有進行任何偵查活動,所有偵查活動,都圍繞著許某是兇手且投毒載體是培菲康膠囊這一點展開,庭審中被害人代理人稱,本案的審理會給今后的同類案件立下標準,我們若以本案的一審而給將來同類案件設一標準,這標準顯然是過低了。

      而本案一審判決認定是投毒案件,得出這一結論的依據是幾十份毒物檢驗報告,每一份毒物檢驗報告所依據的都是質譜圖,然而讓我感到匪夷所思的是,至今,無論是公安,還是檢察官、法官,無一人查閱過質譜圖,而律師一而再再而三地申請查閱,檢察官、法官也一概不予準許——這可是死刑案件!是什么原因而讓公檢法辦案人員對檢驗報告的客觀性、科學性如此深信不疑以至于完全放棄審查?客觀性、科學性的審查可不只是看有無相應資質。又是什么原因而讓公檢法人員如此排斥律師查閱質譜圖?以至于在一個死刑案件中,律師從一審喊到二審,這一微薄的請求卻至今未能實現?如此司法,十足傲慢,而這傲慢又預示著司法對生命的極度漠視(無論主觀如何,客觀上都可得出這結論)。

      另簡要說明:一是關于投放危險物質罪,另一辯護人吳丹紅已充分發表意見,我只簡單說明一點,兩起犯罪事實均是待證事實,均需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而非出庭檢察員和被害人代理人所稱的“只有許某一人有條件對林某、趙某龍、趙某堯三人投毒。”似乎只要證明了其一便也證明了其二,實則證明了其一只是證明了其一,其二仍需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兩起案件中任何一起案件的成立都不能作為另一起案件成立的前提或依據,完全不能相互證明(該說法并不代表我們認可其中一起成立);二是庭審中出庭檢察員稱配合許某偽證的匡時建已被以偽證罪追究刑事責任,既如此則屬于發現漏罪,而該漏罪與本案許某是否構成立功又直接關聯,應裁定發回重審;三是關于毒物檢驗報告之間的矛盾處及可能的原因分析及林某診療過程中的各種專業性問題(如并不能排除腦干梗死可能的原因分析),我的意見同專家胡志強的意見,不再專辟章節闡述。

      最后,《三體》已走向世界,風靡世界,我希望這因《三體》而起的案件,在法律的審理上能更加具備世界高度——這比《三體》本身在世界的風靡更加意義重大。我還希望,在我們與世界法治文明的對話中,能以鮮活的案例,充分展現中國司法的優越性。

      辯護人:杜家遷

      202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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