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星新聞報道的一則精神分裂癥男子出租屋墜亡的判例,近期引發了輿論場的激烈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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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精神二級殘疾的陳某獨自在出租屋墜亡,涉事房屋陽臺欄桿高度0.93米低于國家標準的1.05米,家屬索賠115萬余元后,法院最終判決出租人承擔10%責任、賠償10.9萬余元。
司法判決本就應當接受公眾基于事實與邏輯的審視,但是這起案件的判決,恰恰暴露出值得深思的問題:其看似兼顧法理的責任劃分,實則可能變相縱容“死哪兒訛哪兒”的不良傾向,更潛藏著影響特殊群體生存權益的隱憂。
要厘清責任核心,首先需明確死者的特殊身份與悲劇的關鍵誘因。
陳某是經鑒定的精神二級殘疾患者,屬于法律意義上的無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對危險的認知與規避能力完全異于常人,這場悲劇的直接導火索,是監護人將其單獨留置于出租屋的嚴重監護失職。精神分裂癥患者可能突發幻覺、躁動等癥狀,獨處本身就意味著極高的安全風險,監護人未能履行24小時貼身監護的基本義務,才是導致墜亡的根本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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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看所謂的“欄桿高度問題”,國家標準《住宅設計規范》的1.05米要求,本質是防范普通成年人的意外墜落,而非阻止具有自傷傾向或認知紊亂者的主動突破。即便欄桿達到1.2米甚至1.5米,對失去理性控制的精神病人而言,也難以形成有效阻礙。將這種與死亡結果無直接因果關系的“安全瑕疵”作為追責依據,難免讓公眾質疑判決的因果邏輯是否倒置。
更值得商榷的,是判決對承諾書效力的忽視與契約精神的弱化。租房時,陳某的家人已向出租人出具書面承諾書,明確載明“本人弟弟陳某因自身存在疾病,在租住期間如發生任何意外由本人家人承擔責任,與房東無關”。
這份承諾書并非隨意簽署的空白文件,而是雙方基于對承租人特殊情況的認知,達成的責任劃分約定,出租人正是基于這份承諾,才愿意將房屋出租給存在較高風險的精神病人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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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契約精神角度而言,簽字即意味著認可條款效力、愿意承擔相應后果,而法院以“免除法定安全義務”為由否定其效力,看似維護了安全底線,實則消解了民事主體的自主約定權。
更關鍵的是,監護人在明確承諾“自負責任”的前提下,仍在事后索賠115萬元,這種出爾反爾的行為未被判決否定,反而獲得10%的賠償支持,難免給公眾傳遞“承諾無用、起訴有利”的負面信號。
10%的責任比例看似不高,但其釋放的社會導向風險卻不容小覷。
對公眾而言,這種“無論責任大小、起訴即有收獲”的判決結果,極易引發效仿效應——未來類似事件中,即便自身存在明顯過錯,當事人也可能選擇通過訴訟“碰碰運氣”,畢竟最壞的結果也能獲得部分賠償。
這種導向不僅會加劇司法資源的浪費,更會侵蝕社會的公平認知:明明是監護人失職導致的悲劇,卻要無直接責任的房東“買單”,這究竟是維護正義,還是變相縱容“訛詐”?
對特殊群體而言,判決的負面影響更為深遠——全國數百萬精神病人及其家庭本就面臨租房難的困境,如今房東看到“即便有承諾書仍需擔責”的判例,出于風險規避本能,必然會對精神病人家庭緊閉租房大門。判決本意或許是保護弱者,最終卻可能斷絕了特殊群體的基本居住權益,形成“好心辦壞事”的悖論。
更深層的隱憂,在于判決可能弱化監護人的監護責任感。精神病人的監護工作本就需要家屬投入極大的精力與耐心,而判決認可“監護失職仍能獲賠”的模式,可能讓部分監護人產生“即便沒看好,也能向第三方追責”的僥幸心理,間接降低監護投入。
這種導向與“強化監護人責任”的司法原則背道而馳——對精神病人的保護,核心在于監護人的盡心履職,而非寄望于向無直接責任方索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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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劃分責任時,若過度考量“弱者家屬身份”而忽視核心過錯,忽視判決的社會引導作用,就可能偏離“懲前毖后”的司法目的。真正的弱者,是病人本人,而不是疏于看護的監護人,法院應當保護弱者的權益,而不是變相鼓勵監護人利用弱者獲利。10%的賠償看似是“平衡”的結果,實則可能打破“過錯與責任匹配”的基本準則,讓判決失去應有的價值引領意義。
司法判決不僅是對個案的裁決,更是對社會行為的指引。這起案件的核心矛盾,本應是“監護人失職導致悲劇,應自負其責”,卻因對次要瑕疵的過度追責,演變成“房東擔責”的結果。
真正的司法公正,既要維護法律條文的剛性,更要兼顧社會情理與契約精神;既要保護特殊群體的合法權益,更要避免變相縱容失職行為、損害其他群體的合理利益。
這起判決或許在法理層面能自圓其說,但在社會效果層面,卻可能打開“訛詐效仿”與“特殊群體租房遇冷”的潘多拉魔盒——如何在個案裁決中實現“法理、情理、社會效果”的統一,值得司法機關更深入的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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