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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幾個月,全國各地集中出現了大量與rush行為相關的違法行政案件,其執法模式也與以往相比發生了明顯變化。
過去的執法機關往往采取直接上門檢查的方式,而如今,越來越多的案件呈現出“提前電話傳喚”的特點。執法人員通常只會在電話中要求“來一趟派出所”或“到辦案中心說明情況”,對于事項內容則語焉不詳。但敏感的人,大多能夠意識到電話背后的真實緣由:與rush行為有關。
前段時間,一位客戶因接到此類電話,第一時間聯系了北京含墨律師事務所鄭植升律師(也就是我本人)。在詳細了解他的情況后,我從證據、法律依據以及應對策略三個方面為其作了針對性判斷與指導。
就在我們以為事情已經告一段落時,客戶又一次接到了同樣的電話,并再次向我咨詢應對策略。我建議他全程保持冷靜,繼續按照此前制定的應對方案處理,避免因緊張或判斷失誤而引發不必要的法律風險。
當天晚上,他向我反饋:執法機關最終僅對其進行了訓誡,并未行政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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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溝通經過??
在rush相關案件中,能夠以訓誡收尾、未被行政拘留的情況并不多見,而這起案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和參考價值,因此,我將辦理案件過程中總結的的案發原因、證據及鑒定要點梳理成文,供更多可能面臨類似處境的人參考。
1.案發原因
目前,全國范圍內生產、銷售rush的多家廠家陸續因涉嫌非法經營罪被刑事立案偵查。許多購買者雖然是通過個人微信好友下單,但真正的發貨方往往是這些廠家。因此,一旦某家廠家被查,只需調取其完整的發貨記錄,執法機關便可以逐一鎖定所有收貨人,并據此開展后續核查工作。
在此情況下,如果執法人員并未立即上門,而是通過電話進行傳喚,通常意味著他們手中僅掌握快遞記錄這一項初步證據。
需要特別強調的是:該證據所能證明的事實僅限于“該廠家曾向你發過貨”,至于發貨的具體是什么、是否屬于rush,還需要其他證據予以進一步補強,例如:購買者的詢問筆錄、對聊天記錄的核實、實際物品的查獲等。
因此,電話傳喚可能預示:執法機關正在補強證據鏈,尚未形成足以直接采取強制措施的完整證據體系。
記住這一點,對后文的理解十分重要。
2.證據梳理
從證據體系來看,我們可以逐項分析執法機關通常掌握的證據及其證明目的。
首先,發貨記錄——其證明內容僅限于:某廠家曾向購買者寄送過某件貨物。
其次,違法嫌疑人筆錄——如果當事人在筆錄中承認“購買的是rush”,那也只能證明購買過rush。
將以上兩項證據結合,其能得出的結論也僅止于:當事人從該廠家收過貨,買過rush。
然而,即便當事人承認所購之物是rush,這一陳述的證明力依然有限。
原因在于:執法機關欲作出處罰,其依據是《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所規定的“危險物質”。但目前無任何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甚至紅頭文件明確將rush直接列為危險物質。
這個邏輯很好理解。例如,對于冰毒、搖頭丸、大麻等,因為法律明確規定其屬于毒品,因此只要查獲實物便當然成立,無需另行證明其屬性。但rush并不存在類似的法律定性。
因此,執法機關若想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予以處罰,就必須具備關鍵證據:rush實物及其經法定程序鑒定所形成的危險物質證明。
換言之,沒有實物、沒有合法鑒定,就難以支撐執法機關依據第30條作出行政處罰的法律要求。
3.鑒定結論不足以證明涉案物品系危險物質
在大量與rush相關的行政處罰案件中,執法機關采用作為證據的的鑒定意見往往只有一句話:“檢測出含有亞硝酸異丁酯”。
然而,這樣的結論既不能證明涉案rush屬于危險化學品,更不能證明其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所指的“危險物質”。
判斷是否屬于危險化學品、危險物質并非簡單檢測成分即可,關于危險化學品的界定,讀者可以。
今天重點討論的是:如何依法判斷涉案物品是否具有危險性。
在本月初廣東審理的一起rush行政處罰撤銷案件中,被告公安分局在庭審中明確表示:亞硝酸異丁酯不是毒品。
既然不是毒品,就不能按照毒品標準進行鑒定,而必須依據《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和分類管理辦法》,對其是否具有危險性作出專業判斷。
然而,目前絕大多數行政執法中所使用的鑒定意見,均來自法醫毒物鑒定機構。這些機構主要從事實驗室毒物分析,缺乏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資質;且普遍采用的是《法醫毒物有機質譜定性分析通則》等毒物檢測方法。
既然亞硝酸異丁酯不是毒品,這些機構自然不具備鑒定其危險性的資格,其鑒定方法也顯然與危險性判定無關,因此屬于典型的不適格鑒定意見。
那么,要確認rush是否屬于危險物質,應當由具備何種資質的機構、依據何種標準進行鑒定?
國家應急管理部(原安監總局)2016年第7號文件已明確,全國具備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資質的機構“有且僅有”以下11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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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鑒定的法定依據,則是國家安監總局發布的《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和分類管理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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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合上述規定,只要涉案rush不是由上述十一家機構之一進行化學品物理危險性鑒定,并且未依據法定的危險性鑒定標準開展檢測,那么任何其他機構出具的鑒定意見,都不能證明涉案rush屬于危險物質。
既然無法證明是危險物質,執法機關自然也就不能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非法使用買賣危險物質等”對當事人實施行政處罰。
4.律師觀察
綜上所述,在當前全國rush行政處罰大幅增多的背景下,我們應當更加重視案件背后的證據鏈完整性與執法程序合法性。從證據角度看,僅憑發貨記錄與當事人的筆錄不足以支撐“危險物質”的法律認定;從鑒定角度看,Rush并未被任何法律法規列為危險物質,其危險性必須通過具備法定資質的專業機構、依照法定的危險性鑒定標準加以確認,而現今大量案件中所采用的毒物鑒定意見顯然不具備證明力。
在沒有實物、沒有合法鑒定、沒有危險性結論的情況下,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三十條作出處罰并不符合法律要求。
因此,面對Rush相關行政案件,當事人必須保持冷靜,避免不當表述造成不必要的風險;及時尋求專業、有經驗的律師介入,全面審查證據、核查鑒定資質、把握詢問重點,并在必要時依法提出異議或救濟。
唯有嚴格依照法律規定認定事實、采信證據、作出生效處理,才能確保行政執法不偏離法治軌道,確保公民的合法權益不被隨意侵害。
如果你對rush案件也有自己的看法,歡迎添加鄭律師的微信,邀請加入律師觀察Lab的讀者專屬微信群,與群里的朋友一起關注rush案。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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