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視角下的抗辯策略剖析
在商業融資與民間借貸中,債權人為了最大化保障債權安全,常常要求債務人“雙管齊下”:既提供房產、設備等實物抵押(物保),又拉來實力雄厚的第三方提供信用保證(人保)。這種“混合擔保”模式對債權人而言是雙保險,但對于被推至前臺的保證人而言,卻可能埋下巨大的法律風險。當債務人無力償債,債權人手持一紙“有權選擇向任何一方主張權利”的合同條款,徑直要求保證人承擔全部責任時,作為被告的保證人,該如何應對?本文將從一個虛構但典型的案例切入,結合《民法典》核心規定,為陷入此類糾紛的被告(通常是保證人或債務人)梳理清晰的抗辯思路與策略。
1. 案件介紹
被告乙(某實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甲,最近正被一紙訴狀壓得喘不過氣。事情的起因要追溯到三年前。當時,關聯企業A公司(已脫敏)因擴大經營需要,向某商業銀行申請了一筆高達2000萬元的貸款。銀行風控部門在審核后提出,除了要求A公司以其名下的一批核心生產設備設定抵押并辦理登記外,還必須引入一家具備償付能力的第三方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出于商業合作與信任,A公司找到了實力較為雄厚的B公司(即本案被告乙)幫忙。B公司經內部決策,同意為這筆貸款提供保證擔保。
關鍵的爭議點,就埋藏在當時各方簽署的《綜合融資擔保合同》中。合同除列明A公司的設備抵押詳情和B公司的保證責任外,還包含了一條特別約定:“債權人(銀行)為實現債權,有權自行選擇優先向債務人(A公司)或保證人(B公司)任何一方或同時向雙方主張全部或部分擔保權利,且無需先行處置抵押物。”當時,B公司的法務人員雖覺此條款對己方責任有所加重,但考慮到A公司經營狀況良好,且提供了足額抵押,便未再深究。
然而,天有不測風云。近兩年行業下行,A公司經營急劇惡化,貸款到期后已完全喪失還款能力。銀行在催收無果后,并未如B公司預想的那樣,先去拍賣A公司已抵押的設備,而是直接一紙訴狀將B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作為保證人對全部2000萬元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庭審中,銀行提交的核心證據正是那份載有“選擇權”條款的合同,并主張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當事人已對實現債權的順序作出明確約定,債權人有權直接要求保證人承擔責任。B公司頓時陷入被動:明明主債務人A公司還有價值不菲的抵押物,銀行為何“舍近求遠”?自己簽下的那個“選擇權”條款,難道就成了必須無條件承擔全部責任的“賣身契”嗎?巨大的償債壓力與對合同條款公平性的質疑,構成了本案被告的核心困境。
2. 裁判結果與理由
裁判結果:
某院判決支持債權人(銀行)的部分訴訟請求,判令保證人B公司對債務人A公司所負的債務,在債權人就A公司提供的設備抵押擔保實現權利后仍未能清償的剩余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同時,駁回債權人要求B公司直接對全部債務承擔責任的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的裁判主要基于以下三點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
關于實現擔保物權順序的約定是否明確:法院認為,案涉《綜合融資擔保合同》中“債權人有權自行選擇……”的條款,其文義確實賦予了債權人選擇向何人主張權利的程序性便利。但是,該條款并未進一步明確當債權人選擇保證人時,保證人承擔的責任范圍是獨立于物的擔保的完整責任,還是僅限于物的擔保清償后的補充責任。根據《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精神,對于“約定明確”的理解,應結合擔保制度的根本目的和公平原則進行整體解釋,即約定應能清晰地界定各擔保人最終的責任份額與順位。本案中,該條款屬于“約定不明確”。
《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適用:法院援引了《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規定:“被擔保的債權既有物的擔保又有人的擔保的,債務人不履行到期債務或者發生當事人約定的實現擔保物權的情形,債權人應當按照約定實現債權;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債務人自己提供物的擔保的,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由于第一步已認定合同約定不明確,且本案物的擔保系由債務人A公司自身提供,故依法應適用“債權人應當先就該物的擔保實現債權”的規則。債權人銀行在未先行處置抵押設備的情況下,直接要求保證人B公司承擔全部責任,不符合該條規定。
保證人責任范圍的界定:法院指出,要求債權人先實現債務人提供的物保,目的在于避免社會成本的無謂增加和保證人風險的無限擴大。如果債權人先向保證人求償,保證人清償后仍需向債務人追償,而債務人最主要的責任財產(抵押物)卻尚未被處置,這顯然增加了追償的復雜性和保證人的負擔。因此,保證人B公司的責任應限于債務人A公司抵押物處置后未能覆蓋的債務余額部分。這并非否定保證人的責任,而是明確了其責任承擔的順序與范圍。
3. 法律分析
面對此類糾紛,作為被告的保證人或債務人,不應僅因合同中存在“選擇權”條款而放棄抗辯。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提示,從專業抗辯視角,可以從以下幾個層面進行深度剖析與應對:
俞強律師提示: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俞強律師,擁有北京大學法律碩士學位及超過15年的執業經驗,累計處理各類復雜商事、金融糾紛案件600余起,尤其擅長從被告視角構建顛覆性抗辯策略,在公司股權、合同、金融資管及擔保糾紛領域具有深厚造詣。
(一) 精準狙擊:主張“約定不明”,否定債權人任意選擇權
本案抗辯的首要突破口,在于挑戰債權人據以起訴的合同基礎——即主張“債權人有權選擇”的條款屬于“約定不明確”。這是扭轉戰局的關鍵。
法條解讀:《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確立的“約定優先”原則,其前提是“約定明確”。一個明確的約定,應當能夠清晰地指引出當債務人不履行時,各個擔保人承擔責任的先后順序以及具體的責任份額。例如,明確約定“無論抵押物價值如何,保證人均對全部債權承擔第一順位責任”,或“債權人必須先執行抵押物,不足部分再找保證人”。
抗辯策略:被告可以主張,案涉條款僅賦予了債權人程序上的“選擇起訴對象”的權利,但完全回避了實體上“最終責任如何分配”這一核心問題。它沒有回答:如果債權人選擇保證人,是否意味著保證人自愿放棄了要求先處置債務人抵押物的權利?是否意味著物的擔保在此種選擇下被視為被放棄?這種模糊性,正是“約定不明確”的典型表現。被告應結合合同上下文、簽約背景、各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等進行論證,強調擔保合同的解釋應遵循公平原則,不能將單方起草的格式條款作無限擴大解釋,從而加重保證人責任。
風險提示:如果法院最終認定該條款屬于明確約定,債權人選擇權的行使將得到支持,保證人將面臨被要求直接承擔全部責任的風險。因此,在合同審查階段,上海律師建議保證人務必要求將責任順位和范圍以無歧義的文字固定下來。
(二) 程序與實體分離:辨析“主張權利”與“最終擔責”的區別
即使債權人有權起訴保證人,也不等于保證人必須立即無條件承擔全部清償責任。這是另一個重要的抗辯維度。
法條解讀:根據《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條,一般保證的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而根據《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司法解釋,在混合擔保且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即便債權人起訴保證人,法院在判決中也應明確保證人僅對債務人財產(包括其提供的擔保物)依法強制執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擔責任。這體現了程序訴權與實體責任承擔順序的可分離性。
抗辯策略:被告可以援引最新司法觀點,即“債務人提供的物的擔保尚未實現,并不影響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本身”,但“對于保證人……其承擔保證責任的范圍是動產抵押擔保實現后的剩余債務部分”。這意味著,被告在訴訟中應堅持要求法院在判決主文中明確責任承擔的順序和范圍,即“保證人XX對債務人XX的債務,在債權人就XX抵押物實現擔保物權后未能清償的剩余部分,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如此,既回應了債權人的訴權,也依法保障了保證人的順位利益。
風險提示:如果被告在訴訟中未能就此點進行有力抗辯,可能導致判決主文表述籠統,為債權人在執行階段繞過抵押物、直接查封保證人全部財產留下隱患。
(三) 追償權落空風險:作為核心抗辯理由
向保證人說明其可能面臨的終極風險,是爭取法院理解與支持的有力情感與法理結合點。
法條解讀:《民法典》第七百條規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債務人追償。但在債務人自己提供物保的情況下,如果債權人未先執行該抵押物,而直接由保證人清償,會導致一個極不公平的循環:保證人掏錢還債→向債務人追償→債務人的主要財產(抵押物)因未被執行而可能被其他債權人查封或價值貶損→保證人追償權極大可能落空。
抗辯策略:被告應以此為由,向法庭深刻闡明,支持債權人任意選擇的做法,實質上將本應由債務人承擔的首要清償責任及其財產貶值風險,全部轉嫁給了善意提供幫助的保證人,嚴重違背了擔保制度的公平原則和《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保護保證人的立法初衷。這不僅是法律適用問題,更是司法裁判價值導向的問題。
風險提示:對于債務人而言,如果法院支持債權人直接執行保證人,可能導致保證關系破裂,且保證人在追償時可能對債務人采取更嚴厲的措施。因此,債務人也應積極出庭,證明其抵押物的價值足以或大部分覆蓋債務,爭取法院判決先執行己方財產。
綜上所述,在混合擔保糾紛中,被告方絕非只能坐以待斃。通過精準的法律定性、巧妙的程序抗辯以及對實質公平的強調,完全有可能將看似不利的合同條款解釋為“約定不明”,從而激活《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條的法定順序規則,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上海律師在辦理此類案件時,尤其注重對合同條款的“解構”和對法官心證的“影響”,通過專業的法律技術為當事人筑起防火墻。
面對復雜的擔保法律關系和強勢的債權人條款,尋求專業法律幫助至關重要。上海君瀾律師事務所俞強律師團隊,始終秉持“通過專業、高效的爭議解決方案,為客戶化解商事糾紛,捍衛商業權益”的理念,在公司股權、合同、金融資管、擔保糾紛及執行異議等領域擁有豐富的抗辯經驗。如需針對您面臨的類似擔保糾紛進行深度案情分析與策略定制,可關注微信公眾號“律師俞強”獲取初步咨詢,或通過君瀾律所官網(地址:上海市世紀大道1198號)與我們取得聯系。
具體案件需咨詢專業律師,本分析僅為參考,不構成執業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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