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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情介紹
李文華(化名)與張建國(化名)于1997年登記結婚,雙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張建國的父親張老先生(化名)長期與二人共同生活。2011年,張老先生立下遺囑,內容分為兩部分:
第一部分:一套已購公房(下稱“甲房屋”)歸“兒子和兒媳共同所有”;
第二部分:因宅院拆遷獲得的三套安置房(分別稱一號房屋、二號房屋、三號房屋),“歸兒子張建國繼承,與女兒無關”。
2015年張老先生去世。2016年,張建國通過法院調解及判決(A號調解書、B號判決),確認其單獨繼承全部三套安置房的合同權益。2017年,李文華與張建國經法院判決離婚,當時僅分割了甲房屋,未涉及三套安置房。
2023年,張建國與甲開發公司(化名)正式簽訂三份《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將原以父親名義簽約的安置房轉至自己名下。房屋雖未辦理產權證,但已實際交付。
李文華認為,三套安置房系婚姻關系存續期間“繼承所得”,應屬夫妻共同財產,遂起訴要求確認其享有每套房屋合同權益的50%份額,并分割相應逾期交房違約金。
張建國抗辯稱:遺囑明確三套安置房“歸兒子繼承”,未提及兒媳,與第一套房屋“共同共有”的表述形成鮮明對比,足見老人本意是排除兒媳;且李文華在離婚訴訟中從未主張權利,早已超過訴訟時效。
訴訟期間,李文華去世,其女兒王雪(化名)作為唯一繼承人參加訴訟。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
遺囑對不同房產作出區別表述,具有明確意思指向;
三套安置房系張老先生單獨遺留給張建國的個人財產;
不屬于夫妻共同財產,李文華(及其繼承人)無權分割。
判決:駁回王雪的全部訴訟請求。
法院說理
遺囑用語差異體現真實意愿
遺囑在處理甲房屋時,明確使用“兒子和兒媳共同所有”;而在處理三套安置房時,僅寫“歸兒子繼承”。若老人有意讓兒媳共有,完全可沿用相同表述。這種刻意區分,表明其有意將安置房排除在兒媳權益之外。
《民法典》第1063條優先適用
根據規定,遺囑中確定“只歸一方”的財產,屬于夫妻一方個人財產。本案遺囑雖未寫“僅歸兒子”,但結合上下文及用語習慣,足以認定為“確定只歸一方”,故不納入夫妻共同財產范圍。
離婚時未主張≠權利保留
李文華在2016—2017年多次訴訟中,僅主張甲房屋及周轉費,從未提及三套安置房。其自稱“等待繼承確權”缺乏證據支持。法院認為,其明知權益存在卻長期不行使,不符合常理。
合同權益亦受遺囑約束
即使安置房尚未辦證,僅體現為《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項下的權利(如入住、結算、登記請求權),該權利仍源于繼承,性質由遺囑決定,不因形式為“合同”而改變屬性。
律師提示
遺囑措辭至關重要,細微差別決定歸屬
“歸兒子兒媳共有”與“歸兒子繼承”法律效果截然不同。立遺囑時務必用詞精準,避免歧義;解讀遺囑時,應整體比對、探究本意。
“照顧公婆”不等于自動獲得房產份額
盡管兒媳多年照料老人值得肯定,但若遺囑未賦予其財產權益,僅憑道德付出無法突破法律對繼承權的界定。
離婚時未分割的財產,未必能“秋后算賬”
對于明知存在的非物權性權益(如合同權利、債權),若離婚時未主張,事后以“當時無法分割”為由起訴,法院可能以超過合理期限或訴訟時效為由駁回。
安置房合同權利可單獨確權,但來源決定性質
回遷房雖未辦證,其合同權益仍屬可分割財產。但該權益是“夫妻共同”還是“個人所有”,取決于取得方式——繼承、贈與或出資建設。
維權要趁早,拖延即風險
從2016年繼承確認到2024年起訴,間隔八年。即便繼承發生在婚內,若長期沉默,法院可能推定放棄權利或認定權利基礎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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