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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上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情介紹
趙建國(化名)與妻子林秀英(化名)育有三子二女。二人在北京市某村原有宅院一處,后因村莊規劃分為東、西兩院。2010年,西院(下稱“一號院”)被納入拆遷范圍。
當時,趙建國作為被拆遷人與甲開發公司(化名)簽訂《拆遷補償協議》,選購兩套安置房:
一號房屋(86.53㎡)
二號房屋(65.07㎡)
協議簽訂當日,趙建國與其妻林秀英共同簽署兩份《房屋產權變更申請承諾書》,分別將一號房屋權利人變更為其孫子趙明(化名,次子之子),二號房屋變更為其孫女趙麗(化名,次子之女)。甲公司蓋章確認,同意后續為趙明、趙麗辦理入住及產權登記。
2012年,林秀英去世。2024年,趙建國以法定繼承糾紛起訴全部子女,主張上述兩套安置房系夫妻共同財產,要求確認合同權利歸其所有,并向其他繼承人支付折價補償。
次子一家抗辯稱:一號院實際由其家庭出資建設并長期居住,趙建國僅為“背戶”簽約;兩套安置房早在2010年已通過三方承諾書完成權屬確認,不屬于遺產。其中一號房屋已于2016年交付趙明裝修入住,二號房屋雖未交房,但水電戶名已登記至趙麗名下。
此前,趙建國曾兩次以“贈與合同糾紛”起訴,要求撤銷對孫輩的“贈與”,均被A號、B號民事判決駁回。法院認定《承諾書》并非贈與合同,且即便構成贈與,也已超過法定撤銷期限。
裁判結果
法院經審理認為:
一號院北房確系趙建國與林秀英所建,拆遷利益中包含林秀英份額;
但林秀英已于2010年8月親自簽署《產權變更申請承諾書》,明確將安置房權益轉移至孫輩;
此后十余年未提出異議,且經生效判決確認該行為具有法律效力;
故林秀英去世時,已不再享有相關合同權利,兩套安置房不構成遺產。
判決如下:
一、趙建國與甲公司簽訂的一號房屋《拆遷安置房買賣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歸趙明享有,趙建國應協助辦理入住及未來產權登記;
二、二號房屋合同項下權利義務歸趙麗享有,趙建國負有同等協助義務。
法院說理
《產權變更承諾書》具有法律約束力
承諾書由趙建國、林秀英親筆簽署,甲公司蓋章確認,內容明確指向安置房買受人變更,系對原購房合同主體的合意調整,非單方贈與行為。該意思表示真實、合法,且已部分履行(如一號房屋交付使用),應予尊重。
權利處分早于死亡,不構成遺產
林秀英在生前已主動放棄對安置房的合同權益,該處分行為完成于其死亡前兩年。根據《民法典》第1122條,遺產限于“死亡時遺留的個人合法財產”,已處分完畢的權益不得再作為遺產分割。
生效判決具有既判力,不得重復否定
趙建國此前以“贈與”為由提起的撤銷之訴,已被兩級法院駁回。現又以“繼承”為由主張同一標的物權利,實質否定前訴結果,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實際占有與履行行為佐證權屬歸屬
一號房屋由趙明長期居住使用近八年,二號房屋亦完成戶名登記,表明各方對權屬安排已形成穩定預期。若允許老人晚年反悔,將嚴重破壞交易安全與家庭秩序。
律師提示
拆遷中的“背戶”風險極高,切勿輕信口頭約定
即使房屋實際由子女建設,若登記或簽約人為父母,拆遷利益默認歸屬簽約人。務必通過書面分家協議+產權確認+及時過戶固定權屬。
《產權變更承諾書》≠普通贈與,撤銷難度極大
此類文件通常被認定為對拆遷合同主體的變更,而非無償贈與。即使未辦產權證,只要開發商認可且已交付,法院傾向保護實際權利人。
生前處分財產,死后子女無權再爭
老人若在世時已明確將房產給予特定孫輩,并簽署有效文件,其他繼承人不得以“不知情”“不公平”為由要求重新分割。
維權要趁早,時效是關鍵
若對權屬有異議,應在行為發生后三年內主張(如撤銷贈與),或在繼承開始后及時提起析產訴訟。拖延多年再起訴,極易因證據滅失或權利失效而敗訴。
安置房未辦證≠無權利,合同權益可單獨確權
即使尚未取得不動產權證,安置房的合同權利(包括入住、結算、登記請求權)仍屬可分割的財產權益,可通過訴訟提前確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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