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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刑辯團隊專注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刑事辯護)
在市場經濟深入發展的背景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已成為企業經營、基層治理等領域高發的刑事案件。此類案件涉及主體身份復雜、職務便利認定模糊、權錢交易關聯性證明難度大等諸多問題,直接關系到涉案人員的人身自由、財產權益乃至企業的生存發展。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憑借深厚的理論積淀與豐富的實戰經驗,深耕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辯護領域,為眾多涉案人員提供了專業、高效的辯護服務。本指南結合人民法院入庫典型案例,系統梳理案件辯護要點,為辦理此類案件提供專業指引。
一、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中律師介入的必要性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看似是“簡單的權錢交易犯罪”,實則涉及刑法理論、企業管理、行政監管等多個領域的復雜問題。案件從偵查階段的證據固定,到審查起訴階段的罪名認定,再到審判階段的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每個環節都暗藏風險與轉機。此時,專業刑事辯護律師的介入,絕非“走流程”式的形式參與,而是維護涉案人員合法權益、實現司法公正的關鍵保障。具體而言,律師介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的必要性主要體現在以下三個方面:
其一,偵查階段介入,阻斷不當證據固定,避免“罪從供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偵查多由公安機關經偵部門負責,部分涉及基層自治組織人員的案件可能由監察機關介入。在偵查階段,涉案人員往往因對法律規定不熟悉,容易在訊問中作出與事實不符的供述,或因偵查人員的引導性訊問而陷入“自認有罪”的困境。張萬軍教授團隊在偵查階段介入后,會第一時間會見涉案人員,告知其享有的辯解權等合法權利,幫助其厘清“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等核心構成要件的法律含義,避免因認知偏差導致的不利供述。同時,團隊會與偵查機關保持良性溝通,對不當的偵查行為(如非法取證、超范圍搜查等)提出異議,申請排除非法證據,從源頭上阻斷錯誤證據的固定。
其二,審查起訴階段介入,精準提出辯護意見,推動案件“分流”。審查起訴階段是案件定性的關鍵節點,公訴機關會對偵查機關移送的證據進行審查,決定是否起訴以及以何種罪名起訴。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職務侵占罪、單位行賄罪等罪名的界限往往較為模糊,如“包村干部收受賄賂”可能被錯誤認定為受賄罪,“勞務派遣人員受賄”可能因主體身份認定錯誤導致罪名不當。張萬軍教授團隊在該階段會全面閱卷,梳理證據鏈中的薄弱環節,結合案例檢索與理論分析,向公訴機關提交詳盡的辯護意見。對于不構成犯罪的案件,堅決提出不起訴意見;對于罪名認定錯誤的案件,通過論證主體身份、職務性質等核心要件,推動公訴機關改變罪名;對于符合認罪認罰從寬條件的案件,積極與公訴機關協商量刑建議,為審判階段的輕判奠定基礎。
其三,審判階段介入,精準解構控方證據,實現有效辯護。審判階段是辯護的“終極戰場”,控方會以完整的證據鏈指控犯罪,而辯護律師需要通過質證、辯論等方式,揭示控方證據的瑕疵與邏輯漏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審判焦點往往集中在“主體是否為非國家工作人員”“是否利用職務便利”“收受財物與職務行為是否具有關聯性”“犯罪數額如何認定”等核心問題上。張萬軍教授團隊憑借對裁判規則的精準把握,能夠結合類似案例,從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兩個層面展開辯護。
綜上,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中,專業律師的介入是涉案人員合法權益的“守護神”。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以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為依托,核心成員由張萬軍教授領銜,團隊帶頭人張萬軍教授深耕刑事辯護與刑法理論研究二十余年,內蒙古科技大學文法學院法學教授,其擅長處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職務侵占等職務類犯罪案件。包頭鋼苑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憑借“理論深厚、實戰豐富、團隊協作”的優勢,能夠為涉案人員提供全方位的專業辯護。
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核心裁判規則
裁判規則是司法實踐中法官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的“隱形指引”,也是辯護律師制定辯護策略的核心依據。結合人民法院入庫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及相關關聯案例,可將核心裁判規則分為“無罪裁判規則”“改變定性裁判規則”“量刑情節裁判規則”三類。以下結合具體案例,對各類規則進行詳細梳理,所有案例均標明入庫編號或案號,完整保留裁判要旨。
(一)無罪裁判規則:從“證據”與“構成要件”雙重維度否定犯罪成立
無罪裁判是刑事辯護的最高目標,其核心在于論證“案件事實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或“控方證據不足,無法證明犯罪成立”。結合入庫案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無罪裁判規則主要有以下三類:
規則1:無“利用職務便利”且無“為他人謀取利益”行為,不構成犯罪
案例:羅某某等被判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案二審判決書,案號:(2014)衡中法刑二終字第166號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指控羅某某、汪某在擔任強興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幫助劉某某以競標方式受讓強興公司,并收受劉某某給予的55萬元好處費,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裁判要旨:強興公司轉讓是經公司股東多次會議決定的,不是二被告人決定轉讓的,二被告人沒有指定將公司轉給誰,公司轉給劉某某是通過內部股東競標取得,當時有三個股東參與競標,而劉某某是以最高價中標,二被告人沒有任何行為幫劉某某取得公司,劉某某轉得公司價格高于其他競標者,劉某某沒有獲利。至于劉某某轉得公司后,是否獲利與二被告人無關。故羅某某向劉某某索要的50萬元,及劉某某給汪某5萬元,不符合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構成要件,公訴機關指控的該罪名不成立。
核心解讀:該規則明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成立必須同時具備“利用職務便利”和“為他人謀取利益”兩個核心要件。若行為人對涉案事項無決定權、決策權,且未實施任何幫助他人獲取利益的行為,即使存在收受財物的行為,也因缺乏犯罪構成要件而不成立犯罪。此處的“為他人謀取利益”需是“實際的利益輸送”,而非“形式上的關聯”,若他人獲取利益是通過公平競爭等合法方式實現,與行為人的職務行為無因果關系,則不滿足該要件。
規則2:無法證明涉案款項數額及歸個人所有,證據不足不構成犯罪
案例:杜潤拴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李勇教育設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趙東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5)忻中刑終字第362號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指控杜潤拴、趙東霞在擔任崇實學校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向保險公司索取手續費并據為己有,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裁判要旨:關于崇實學校的性質,從工商局登記來看屬于民辦非企業單位,從其學校董事會構成來看,學校主要成員系杜潤拴的家人,雖然現有證據可證明二被告人向保險公司索取手續費的事實,但是認定其二人將收取的費用歸個人所有及手續費數額多少的證據不足,因此認定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杜潤拴、趙東霞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證據不足,原平市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潤拴、趙東霞犯有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罪名不成立。
核心解讀:該規則體現了刑事訴訟“證據確實、充分”的證明標準。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要求“非法收受他人財物”,此處的“收受”不僅要求行為人實際控制財物,還要求財物最終歸個人所有(或由個人支配的共同犯罪所得)。若控方僅能證明行為人有“索取費用”的行為,但無法提供證據證明費用的具體數額,也無法證明費用最終由行為人個人占有(如費用用于單位開支),則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犯罪成立。尤其在民辦非企業單位、家族式企業中,個人財產與單位財產容易混同,控方需承擔更嚴格的舉證責任。
規則3:孤證不能定案,證據鏈不完整則不構成犯罪
案例1:葉某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一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4)東二法刑初字第1914號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指控葉某某在擔任翔運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職務便利,多次收受出租車承包人的賄賂款,為承包人謀取利益,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裁判要旨: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葉某某收受他人財物主要依據行賄人一方的證言,缺乏其他證據相印證,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時間、地點及行賄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賄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見證人,是各自獨立的,不能相互印證。因行賄人承包了翔運公司的出租車,與翔運公司存在利益關系,行賄人證言的真實性、可信度較低,在沒有其他證據相互印證的情況下,僅憑行賄人的證言,證據不夠確實、充分。另外,本案沒有證據證實被告人葉某某如何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他人謀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葉某某利用職務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財物,為他人謀取利益的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案例2:劉鳳韶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非法轉讓、倒賣土地使用權、受賄再審刑事判決書,案號:(2016)粵07刑再1號
基本案情:公訴機關指控劉鳳韶在擔任某村負責人期間,收受余某賄送的現金50萬元,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裁判要旨:關于劉鳳韶是否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問題。劉鳳韶自始自終否認收受余某賄送的現金50萬元。公訴機關指控其受賄的主要證據有:證人(行賄人)余某的證言,證人江某的證言和記賬憑證兩張。江某作為公司的股東,他是聽余某說起兩次送錢給劉鳳韶的事實,其證言屬于傳來證據,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依據。而兩張記賬憑證,沒有制單人簽名,無法核實該兩筆款項的來源、去向,該兩張憑證所記錄的金額(23萬元和31萬元)與余某供認賄送劉鳳韶的金額(20萬元和30萬元)不相符,且只能證明余某曾支出該兩筆費用,但無法證明劉鳳韶收受該兩筆款項。故本案指證劉鳳韶收受賄賂款的證據只有行賄人余某的證言,屬于孤證,并不足以認定劉鳳韶犯收受賄送款的事實。經再審要求補充調查亦無法補強證據。綜上,公訴機關指控劉鳳韶犯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證據比較單薄,存在瑕疵,未能形成完整的證據鏈,未能達到刑事證據排他性、唯一性的要求。
核心解讀:這兩個案例共同確立了“孤證不能定案”“證據鏈完整是定罪前提”的裁判規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證明需要形成“行為人具有職務便利→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收受了他人財物→財物與職務行為具有關聯性”的完整證據鏈。若控方僅能提供行賄人的單方證言,缺乏銀行流水、轉賬記錄、證人證言等其他證據佐證,或傳來證據、瑕疵證據無法補強,導致證據鏈斷裂,則無法認定犯罪成立。尤其在行賄人與行為人存在利益沖突的情況下,行賄人證言的可信度需通過其他證據印證,僅憑該證言不能作為定罪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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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刑辯團隊以法理賦能刑辯)
(二)改變定性裁判規則:厘清此罪與彼罪的界限,降低量刑風險
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與受賄罪、職務侵占罪等罪名的界限,往往因主體身份、職務性質、行為對象等因素的不同而產生模糊地帶。改變定性辯護是此類案件的重要辯護方向,核心在于通過論證案件事實不符合控方指控罪名的構成要件,而符合更輕罪名的構成要件,實現量刑幅度的大幅降低。結合入庫案例,改變定性的核心裁判規則主要有以下三類:
規則1:包村干部從事村民自治工作收受賄賂,應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而非受賄罪
案例:劉某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入庫編號:2024-03-1-094-002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8年,劉某軍擔任某村黨支部書記、村委會主任期間,收受賄賂15萬元;2020年至2023年,劉某軍擔任該村包村干部期間,收受賄賂9萬元。公訴機關最初指控其擔任包村干部期間的行為構成受賄罪,后變更指控為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裁判要旨:包村干部系受某一機關指派或委派負責村民委員會相關工作的干部。從性質上而言,包村干部所從事的工作可以分為村務、公務兩類。包村干部在實際開展村民自治事項過程中收受賄賂,無法將其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其亦非從事公務,應當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論處。
核心解讀:該規則厘清了“包村干部”的主體身份認定問題。受賄罪的主體是國家工作人員,而包村干部的身份需根據其從事的工作性質判斷:若從事的是鄉鎮政府委托的行政管理工作(如征地拆遷、低保審批等公務),則屬于“其他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可構成受賄罪;若從事的是村民自治事項(如村集體土地承包、村內建設工程管理等村務),則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應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兩者的量刑差異巨大:受賄罪數額較大的量刑幅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較大的量刑幅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且在司法實踐中,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量刑通常更輕,本案中劉某軍最終被判處緩刑,體現了定性改變后的量刑優勢。
規則2:勞務派遣員工在國有單位從事公務收受賄賂,應定受賄罪而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案例:付某受賄案,入庫編號:2023-03-1-404-035
基本案情:付某系某市某某服務中心(國有事業單位)的勞務派遣工作人員,在辦理房屋過戶審核工作中,收受賄賂9.51萬元。公訴機關指控其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法院最終改判為受賄罪。
裁判要旨:認定國家工作人員主要有兩個標準,一是單位的性質,二是是否在單位中從事公務。而對于行為人是否是單位的正式員工,并不是判斷其是否為國家工作人員的依據。國家機關、國有公司、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中非正式員工,依法從事公務的人員仍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因此,被告人雖屬勞務派遣的非正式事業單位員工,仍應認定為受賄罪,而非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
核心解讀:該規則打破了“正式員工才是國家工作人員”的誤區,明確了國家工作人員認定的“公務標準”優先于“身份標準”。勞務派遣員工雖不是國有單位的正式員工,但只要其在國有單位中從事的是“公務”(即代表國家行使公共管理、監督、服務等職責),就屬于國家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應定受賄罪。此處需注意,“公務”與“勞務”的區分:公務具有管理性、職權性,而勞務僅為體力或技術性服務。本案中,付某從事的房屋過戶審核工作,涉及國家對不動產登記的監管,屬于公務,故應定受賄罪。但需注意,在某些情況下,若勞務派遣員工從事的是勞務工作,收受賄賂則可能定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此處的定性差異直接影響量刑。
規則3:國有事業單位信息管理員“拉統方”收受賄賂,因從事公務應定受賄罪
案例:丁某康受賄案,入庫編號:2023-05-1-404-007
基本案情:丁某康系上海市嘉定區馬陸鎮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國有事業單位)辦公室信息管理員,利用負責構建、維護計算機網絡及日常信息統計工作的職務便利,向醫藥銷售代表提供醫院藥品使用情況,收受賄賂4.7萬余元。一審法院認定其構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二審法院改判為受賄罪。
裁判要旨:根據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和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受賄罪與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根本區別在于犯罪主體不同,即受賄人是否系國家工作人員。信息管理員代表國家對醫保信息、國有資產行使管理權,應以國家工作人員論。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辦公室信息管理員“拉統方”是利用其職務上的便利,應以受賄罪論處。
核心解讀:該規則進一步明確了“國有事業單位中從事信息管理等公務的人員”的國家工作人員身份。丁某康作為國有事業單位的信息管理員,其工作職責不僅是技術維護,更包括對醫保數據、藥品使用數據等公共信息的管理、監控,這些信息是國家醫療保障、衛生監管的重要依據,其行為具有公務性質。因此,其利用信息管理職權“拉統方”收受賄賂,屬于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便利受賄,應定受賄罪。該規則警示,在國有單位中,即使是技術崗位人員,若其工作涉及公共管理、監管職責,也可能被認定為國家工作人員,進而影響罪名定性。
(三)量刑情節裁判規則:挖掘從寬情節,實現輕刑化處理
即使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罪名成立,量刑幅度的確定仍存在較大辯護空間。司法實踐中,法院會根據行為人是否具有自首、立功、全額退贓、認罪認罰、初犯偶犯等法定或酌定從寬情節,以及犯罪數額、犯罪情節、社會危害程度等因素,綜合確定量刑。結合入庫案例,量刑情節的核心裁判規則主要有以下四類:
規則1:自首情節的認定——民營企業員工在單位內控部門談話期間交事實,可認定為自首
案例:張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入庫編號:2023-03-1-094-003
基本案情:張某系某貿易公司自營產品采銷經理,收受賄賂71.285萬元。在接受單位內控部門談話期間,張某主動交待了受賄事實,后被偵查機關傳喚到案。一審法院未認定自首,二審法院改判認定自首并減輕量刑。
裁判要旨:民營企業員工主動接受單位談話并交待犯罪事實,自愿置于單位人員控制之下等待法律制裁,具備投案主動性和自愿性,應當視為自動投案,其在到案后仍能向司法機關如實供述犯罪事實,應認定具有自首情節。
核心解讀:該規則擴大了民營企業員工自首的認定范圍。傳統觀點認為,自首的“自動投案”需向司法機關投案,而該案例明確,民營企業內控部門作為單位內部的監督機構,其談話具有“準調查”性質。若員工在談話中主動交待犯罪事實,且自愿接受單位控制并等待司法機關處理,即具備“自動投案”的主動性和自愿性;若到案后如實供述,則構成自首。該規則為民營企業涉案員工提供了重要的從寬情節認定路徑,本案中張某因被認定為自首,刑期從有期徒刑二年減為一年六個月。
規則2:緩刑考驗期內達成賄賂合意,緩刑期滿后收財,應認定為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數罪并罰
案例:尹某、李某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入庫編號:2024-05-1-094-001
基本案情:尹某因犯受賄罪被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緩刑四年(緩刑考驗期2009年6月4日至2013年6月3日)。2012年年初(緩刑考驗期內),尹某、李某某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約定由行賄人支付好處費140萬元,二人為其承接工程提供幫助;2014年(緩刑期滿后),二人實際收取賄賂款60萬元。法院認定尹某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撤銷緩刑,數罪并罰。
裁判要旨:被告人在緩刑考驗期內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在緩刑執行期滿后收取財物的,可以認定“在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在司法實踐中應注意區分受賄罪和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的犯罪構成要件與犯罪事實組成要素的不同性質,不應將兩者混為一談。犯罪構成要件一般指的是認定構成犯罪的基本要件,一般包括適格的主體、犯意、實施行為以及是否有阻卻事由等,犯罪要件齊備后就應認定構成犯罪。而在構成犯罪的前提下,一些犯罪行為的事實構成要素一般僅影響判斷是否屬于犯罪特殊形態及對行為人的刑罰裁量,如是否屬于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是否有從輕、減輕情節等,并不影響對其犯罪成立與否的認定。
核心解讀:該規則明確了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犯罪既遂”的認定標準——以“賄賂合意達成且行為人實施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為核心,而非以“實際收取財物”為唯一標準。緩刑考驗期內,尹某、李某某與行賄人達成賄賂合意,并通過變相招投標為行賄人中標提供幫助,此時犯罪構成要件已齊備,應認定為緩刑考驗期內犯新罪。即使實際收財發生在緩刑期滿后,也不影響新罪的認定。該規則警示,緩刑考驗期內的“犯意表示+實行行為”即可構成新罪,需嚴格遵守緩刑考驗期規定;同時,也為辯護提供了空間——若能論證“賄賂合意未達成”或“未實施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行為”,則可避免數罪并罰。
規則3:自首、全額退贓、認罪認罰,可從寬處罰并適用緩刑
案例:劉某軍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入庫編號:2024-03-1-094-002
基本案情:劉某軍收受賄賂共計24萬元,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首),全額退繳贓款,自愿認罪認罰。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并處罰金十萬元。
裁判要旨:鑒于被告人劉某軍主動投案,到案后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系自首,已全額退繳贓款,且自愿認罪認罰,故依法對被告人劉某軍從寬處罰并宣告緩刑,對其辯護人的相關辯護意見法院予以采納。
核心解讀:該規則體現了“寬嚴相濟”的刑事政策,明確了自首、全額退贓、認罪認罰三項從寬情節的疊加適用效果。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較大的量刑幅度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若行為人同時具備自首(法定從寬)、全額退贓(酌定從寬)、認罪認罰(法定從寬)等情節,法院可在量刑幅度內大幅從寬,甚至適用緩刑。本案中,劉某軍受賄數額24萬元,已達“數額較大”的上限,但因具備多項從寬情節,最終被判處緩刑,實現了“罰當其罪”的司法效果。
規則4:如實供述、認罪認罰,可從輕處罰
案例:劉某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案,入庫編號:2024-03-1-094-003
基本案情:劉某實際擔任某集團公司采購負責人,收受賄賂7622.88萬元,歸案后如實供述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認罰。法院以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判處其有期徒刑十二年,并處罰金二百萬元。
裁判要旨:劉某歸案后能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當庭自愿認罪認罰,可依法從輕處罰。
核心解讀:該規則適用于“數額特別巨大”的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案件。根據司法解釋,非國家工作人員受賄罪數額特別巨大的量刑幅度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本案中劉某受賄數額達7600余萬元,屬于“數額特別巨大”的極端情形,但因具備如實供述、認罪認罰等從寬情節,法院未判處無期徒刑,而是從輕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該規則表明,即使犯罪數額巨大,如實供述、認罪認罰仍能發揮重要的從寬作用,是此類案件的重要量刑辯護要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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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律師張萬軍刑辯團隊辦公場所附近外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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