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編輯︱勞動法庫小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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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某是江蘇某服裝有限公司的職工,工作地點位于常州市金壇區華陽中路的工廠,家住常州市金壇區北戴新村,通勤工具為電動自行車。
陳某所從事工作崗位采用綜合計算工時制,正常上午7點左右上班,晚上9點左右下班。
2024年10月8日早上6點38分許,陳某駕駛電動自行車送小孩上學,在金壇區錢資湖大道華中學南門對面非機動車道,與楊某駕駛的小型普通客車因停車后座開門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
交警認定楊某負全部責任,陳某無責任。陳某被送往醫院救治,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左手第四掌骨骨折,S5腰骶椎骨骨折,(左腎包膜下血腫)創傷性腎周血腫,左腎挫傷。
2024年10月29日,陳某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2024年11月29日,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理由: 認定陳某在送孩子上學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該路線與陳某從家中至單位上班的路線為反方向,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者視同工傷的情形。
陳某不服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撤銷該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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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審判決:送小孩路線并未嚴重偏離以上班為目的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
這里的“上下班途中”原則上是指職工為了上下班而往返于住處和工作單位之間的合理路線,根據日常生活的實際情況,職工上下班的路線并非固定的、一成不變的、唯一的,而是存在多種選擇,用人單位無權對此加以限制。
結合調查筆錄、單位情況說明、路線圖等證據可以證實,陳某發生事故時間為上班的合理時間范圍內,送小孩上學的路線雖然相較陳某直接從家出發到單位的通勤路程和時間有所增加,但并未嚴重偏離以上班為目的的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范圍,亦與陳某的通常上班路線相符。
從《工傷保險條例》立法目的和對勞動者的傾斜保護原則考量,應當認定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從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動的上班途中,因此,人社局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依法應予撤銷。
綜上,一審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責令人社局重新作出處理。
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認為陳某送小孩上學的路線應當以順路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路線為原則,本案中路線是南轅北轍不能算是順路,雖然最終到達上班的目的地,其該行為增加了上下班路的風險,故不能認定是合理路線。人社局作出的不予工傷認定是正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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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審判決:路線雖為反方向,但屬于從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動的上班途中
二審法院認為,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的規定,對于工傷認定之上下班途中的判斷,參照是否以上下班為目的、上下班路途的方向、距離的遠近及時間因素等綜合判斷,考慮三個要素。一是目的要素,即以上下班為目的;二是時間要素,即上下班時間是否合理;三是空間要素,即往返于工作地和居住地的路線是否合理。
本案中所涉陳某上班途中從事接送孩子上學日常工作生活所必需的活動,該路線雖與陳某從家中至單位上班的路線為反方向,但屬于在合理時間內未改變以上班為目的的合理路線的途中,故應當認定陳某發生交通事故時處于從事日常生活所需要活動的上班途中。據此,社局作出的決定書認定事實不足,依法應予撤銷并重新作出認定決定。
綜上,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號:(2025)蘇04行終3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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