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公司債權人以“法人人格否認”為由,要求公司股東的股東(即上層股東)時,上層股東可從法律適用、事實基礎、程序正當性三個維度構建系統抗辯體系。
一、法律適用抗辯:否定請求權基礎與制度邊界
(一)主張人格否認制度不適用于“雙重穿透”
1.核心觀點:
《公司法》第23條(2024年新法)明確規定人格否認僅適用于“公司股東濫用權利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情形,責任主體限于直接股東,未授權法院穿透至股東的股東。
2.法律依據:
(1)《公司法》(2024年7月1日施行)第23條第1款:“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
(2)《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僅規定未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對債權人承擔責任,未擴展至上層主體。
(3)《九民紀要》第10–12條:強調人格否認應“審慎適用、個案認定”,不得隨意擴大責任主體范圍。
3.抗辯要點:
“債權人試圖通過‘人格否認’突破兩層股權結構,追究非股東主體的責任,缺乏法律依據,違背有限責任制度的基本原則。”
4.參考案例:
“人格否認不能無限向上穿透,否則將動搖公司制度根基”;
強調“控制鏈條過長,因果關系斷裂”。
? 新增提示:2024年新《公司法》雖強化了對“橫向人格否認”(關聯公司間)的規定(第23條第2款),但仍未確立“縱向雙重穿透”規則。若債權人援引該條款,需證明上層股東與目標公司構成“實質一體”的關聯企業,而非單純持股關系。
(二)區分“出資義務”與“公司債務”的法律性質
1.核心觀點:
股東的出資義務是其對公司負有的資本充實責任,屬于內部契約關系;而人格否認針對的是公司對外債務。二者法律關系不同,不可混同。
2.抗辯要點:
“A公司對B公司的出資瑕疵,屬于B公司可向A公司主張的權利,不屬于B公司對債權人的‘債務’,故不觸發人格否認適用前提。”
3.法律支撐:
《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3條第2款:債權人僅可在“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請求未繳出資股東在未出資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4.參考案例:
“出資責任≠公司債務”,人格否認不適用于追索上層股東對下層股東的出資義務。
二、事實抗辯:徹底切斷“濫用+混同+損害”因果鏈
人格否認成立需同時滿足三大要件:濫用控制權 + 財產/人格混同 + 嚴重損害債權人利益。上層股東應逐項反駁。
(一)證明財產完全獨立(最核心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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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勝訴關鍵:
據統計,提供有效審計報告的案件中,多數法院會駁回人格否認訴請。
3.參考案例:股東提交連續三年審計報告,法院認定“財產獨立,不構成混同”。
?? 風險提示:若為一人公司,上層股東需特別注意——根據《公司法》第23條第3款,一人公司股東自證財產獨立,舉證責任倒置。若無法提供審計報告,極可能被推定混同。
(二)否認實際控制與濫用行為
1.抗辯策略:
身份定性:強調僅為“財務投資者”(Passive Investor),不參與經營決策;
決策留痕:提供股東會、董事會決議,證明重大事項由目標公司自主決定;
商業合理性:對資金往來、關聯交易提供合同、評估報告、審批流程等佐證。
2.典型表述:
“我方持有A公司股權僅為財務投資,未委派董事、不簽署經營文件、不干預日常管理,不存在濫用控制權行為。”
3.參考案例: 上層股東僅通過基金間接持股,未實際支配目標公司,不承擔連帶責任。
三、程序抗辯:阻斷訴訟路徑合法性
(一) 主張債權人未窮盡直接救濟途徑
1.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7條:債權人應先申請追加直接股東為被執行人;
若直接股東有清償能力,不得跳過其向上追索。
2.抗辯要點:
“債權人未對A公司(直接股東)申請強制執行或追加被執行人,徑行起訴我方,違反‘先執行、后追加’的程序規則。”
3.參考案例:
某中院以“未窮盡對直接責任人的執行措施”為由,駁回對上層股東的追加申請。
(二)質疑訴訟主體不適格
1.適用情形:
(1)上層股東已轉讓股權(提供工商變更登記證明);
(2)債權人錯誤將關聯公司、母子公司混淆為同一主體;
(3)實際控制人≠股東(如通過VIE架構控制,但無股權關系)。
2.抗辯表述:
“我方非目標公司股東,亦非《公司法》第23條所指‘股東’,與本案無直接利害關系,原告起訴主體錯誤。”
四、實務操作建議:構建“三位一體”防御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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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律師操作提示:
若債權人惡意訴訟,可提起反訴或另行起訴,主張賠償商譽損失;
對“影子控制”指控,可申請專家輔助人出庭,說明股權結構與控制權分離的合理性。
五、結論:勝訴關鍵在于“三無”
上層股東成功抗辯的核心在于證明:
無法定依據:人格否認不適用于雙重穿透;
無財產混同:財務、人員、業務完全獨立;
無實際控制:僅為被動投資者,未濫用權利。
六、終極建議:
企業集團應建立“防火墻”機制——各層級公司保持獨立法人治理、規范關聯交易、定期審計。一旦涉訴,立即啟動“證據固化”程序,避免因舉證不能而承擔本不應有的連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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