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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于大社會來說,既想強制實施“社會”正義的規則或分配正義的規則,又想維護自身的存續,實是不可能的;這是因為,一如我們所知,大社會的維續還必須滿足一個必要條件,即任何就自己有權獲得的東西持有一致觀點的特定群體,都不得通過阻止其他人按某些更為有利的條件提供服務的方式來實施本群體的這些觀點。眾所周知,那些在地位上受到相同情勢影響的人的共同利益,不僅有可能使他們對他們應當得到的東西產生相當強硬的共同觀點,而且還會為他們采取共同行動以實現他們的目的提供某種驅動力,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某個群體為了確使其成員得到某種特定的收入或某種特定的地位而采取的任何行動,都將對大社會的整合造成障礙,因而也是真正意義上的反社會行動。這種行動之所以必定會成為一種分裂性的力量,其原因就在于它所導致的并不是不同群體之利益間的協調,而是它們之間的沖突。一如那些積極參與“社會正義”斗爭的人所清楚知道的那樣,這場斗爭實際上已經演變成了一場不同組織利益群體爭奪權力的斗爭,而不同群體在其間所采用的各種有關正義的論辯實際上也只是種種借口而已。
我們必須堅守的一個核心觀點認為,當一些人堅信自己所提出的要求與正義相符合的時候,并不始終意味著存在(或能夠發現)一項與其要求相應的規則——亦即只要得到普遍適用便會產生一種可行秩序的那種規則。我們必須指出的是,這種認為每當一個問題被當作一個正義問題提出來的時候就必定能夠發現一項可以用來解決這個問題的普遍適用的規則的觀點,只不過是一種幻想而已。此外,一項法律規則努力滿足人們提出的某個正義要求的事實,也同樣不能夠證明該項法律規則就是一項正當行為規則。
只要某些群體的成員所追求的目的相同或相似,那么這些群體便會就何者對于其成員來說是正義者這類問題達成共識。然而,這種共識僅僅對于那些追求共同目的的人來說才是正確的,這是因為它們有可能與這些群體得以被整合進整個社會秩序之中所依憑的那些原則完全不相容合。眾所周知,在一個群體中,生產任何特定商品的一些人或提供任何特定服務的一些人,都會想使他們自己的努力得到豐厚的酬報;因此,他們會把任何趨于降低本群體中其他人收入的某個同行生產者所采取的行動視作是不正義的。
然而,恰恰是群體中的某些成員所采取的被該群體中的其他成員視為有害的那些行動,才能夠使該群體成員的活動被融入進大社會的整體模式之中,因而也能夠使所有的人都從中獲益。
如果一個理發師在一個城市中理一次發可以掙得3美元,而在另一個城市中理一次發卻只能掙得2美元,那么顯而易見,這件事情本身并不是不正義的。但是,如果第一個城市里的理發師阻止第二個城市里的理發師為了改善自己的處境而在第一個城市里以比如每次理發收2. 5美元的方式提供服務——這是因為第二個城市中的理發師在改善自己處境的同時會降低第一個城市里的理發師的收入,那么第一個城市里的理發師所采取的這種阻撓做法就顯然是不正義的。
然而,正是為了阻撓類似于上述情形中第二個城市理發師的那種努力,那些既得利益群體才會在今天獲準聯合起來去捍衛它們的既得地位。那項主張“不得做任何降低本群體成員之收入的事情”的規則,常常被視作是正義要求人們在對待本群體成員時所必須承擔的一項義務。但是,這種規則在大社會中卻是不可能被人們視作正當行為規則的,這是因為在大社會中,這種規則會與該社會各種活動得以協調所依憑的若干一般性原則相沖突。大社會的所有其他成員都有道德上的權利去阻止實施這樣一種被某一特殊利益群體的成員視作正義的規則,而且阻止這種規則的實施也是與他們的利益緊密相關的,因為大社會的整合原則要求:在那些從事某種特定職業的人當中,一些人的行動應當常常致使他們群體中的其他成員的收入降低。這恰恰是競爭的優長之所在。各種有關群體正義(group justice)的觀念,常常會把所有有效的競爭視作是不正義的現象而加以禁止——而且諸多“公平競爭”(fair competition)的要求所要達到的目標實際上也與此相差無幾。
在其成員知道他們的前景取決于某種相同環境的任何群體中,很可能會產生這樣一種觀點, 即應當把任何一個成員有損其他成員利益的一切行為都視作是不正義的行為;因此, 在這種群體當中, 也就肯定會產生一種阻止這種有損同行成員的行為的欲求。但是, 如果這樣一個群體中的成員阻止某個成員以比他們愿意提供的更為優厚的條件向外人提供服務, 那么這個群體以外的任何人就都能夠確當地把這種阻撓的做法視作是不正義的。與此同理, 當某個在此前并未被該群體接納為成員的“槍行營業者”(interloper)的所作所為在與該群體的成員發生競爭的情況下而被要求遵守該群體所確立的行規準則的時候,該群體以外的任何人也同樣有正當理由把這種要求視作是不正義的。
眾所周知,個人對一己自私目的的追求通常都會促使他為普遍利益提供服務,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有組織的群體所采取的集體行動卻幾乎不可避免地會與普遍利益背道而馳;當然,這是一個大多數人都不愿意承認然而卻極有可能在大多數場合為真的重要事實。事實上,正是人們從早期社會中繼承而來的那些情緒,才致使人們把那種有助益于普遍利益的追求個人利益的行為當作是反社會的行為橫加譴責,反而把那種會摧毀整體秩序的有助益于特定群體或地方利益的行為當成是“社會的”行為大加贊揚。
因此,用強制來為這種“社會正義”(意指個人所屬的特定群體所具有的利益)服務,將始終意味著允許為那些聯合起來對抗外人的特殊群體創建特定的專有勢力范圍——這種利益群體之所以能夠存在,其原因就在于它們可以為了群體成員的利益而向政府施壓或使用強力。然而,無論這種群體的成員在他們之間就他們所欲求的東西是正義的這個問題達成了多么一致的意見,都不可能存在一項能夠使他們的這種意見被該群體以外的人也視作是一種正義意見的原則。然而,今天的情勢卻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只要一個群體足夠強大,那么它只需要把其成員的要求作為正義的要求提出來, 這種要求通常就會被視作是一種在調整整個社會之需求時必須予以考慮的正義觀點而得到接受,即使這種要求不是以任何能夠得到普遍適用的原則為依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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