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證金賬戶質押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擔保形式,在銀行承兌、按揭交易、民間借貸等業務中應用廣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有關擔保制度的解釋》(以下簡稱《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第一款正式確立了其作為非典型擔保物權的法律地位。實踐中,此類糾紛多以債權人是否對賬戶資金享有優先受償權為實質爭議焦點,相關訴訟屢見不鮮。當前,審判實踐雖在保證金賬戶的認定要件框架上趨于統一,但在具體審查尺度上仍存分歧,有待進一步明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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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保證金賬戶認定的實踐情況
審判實踐中,通常圍繞以下三項核心事項展開審查:其一,是否存在質押合意;其二,賬戶與資金是否實現特定化;其三,債權人是否取得對賬戶的實際控制。
首先,審查質押合意,以確定質權是否設立。核心分歧集中于質押合意是否必須為單獨的質押合同。有觀點認為無質押合同,則質押合意不存在;另有觀點則主張質押條款或其他反映當事人設立質權合意的合同條款亦屬于質押合同。此外,關于“質押”字樣的明示性,多數觀點認為,即便合同未載明“質押”字樣,亦可結合相關條款與履行行為予以補正。
其次,審查賬戶資金特定化,以確定質押標的能否成為適格擔保財產。該類案件的分歧也主要集中在此處。在賬戶外觀方面,有判決認定賬戶須具備第三方可識別的外觀;另有判決則認為即便缺乏外觀,也不影響質押設立。在資金往來方面,有判決要求資金用途高度專一,禁止任何非保證金交易;另有判決則認為偶爾和零星的非擔保性轉賬不足以改變賬戶性質。在賬戶開立時間方面,有判決認為開戶時間早于主合同訂立時間且無合理解釋的,將影響資金特定化認定;也有判決認為上述時間次序并非關鍵因素。
最后,審查債權人實際控制,以確定質物是否完成法律上的轉移占有。在這方面,實踐中已形成相對穩定的裁判思路。例如,認可債權人享有單方扣劃權是關鍵性證據之一,與擔保業務直接相關的資金變動不影響實際控制的成立等。
二
保證金賬戶的構成要件分析
依據民法通說,動產質權的設立需要滿足兩個基本要件:第一,存在有效的原因行為,即存在質押合意;第二,完成合法的公示程序,即實現質物的轉移占有。多數觀點認為,保證金賬戶質押在法律性質上屬于動產質押,因此也應當符合上述兩項基本要件,但保證金賬戶質押存在一定的特殊性,該質押的標的是貨幣這一特殊動產。因此,需通過特定化的方式,使貨幣成為適格的質押標的。
保證金賬戶的構成要件與質押權的設立,實質是同一個問題。綜上,其具體要件包括:一是明確的質押合意,二是資金實現特定化,三是債權人實際控制。
1.明確的質押合意。質押合意是保證金賬戶設立的邏輯起點與合法性基礎,其本質是雙方當事人就“以賬戶內資金為特定債務提供擔保”達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且該合意需符合民法典關于質押合同的基本要求,與普通民事合意相比具有更強的規范性。根據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七條,保證金賬戶的質押合意必須以書面形式確立,這不僅是因為金錢擔保的特殊性需要通過書面形式固定權利義務,更在于口頭約定因缺乏客觀證據,無法證明雙方存在將資金用于擔保的真實意圖,故不能構成有效擔保合意。而且,這種質押合意需體現“擔保的針對性”,而非泛泛約定“為雙方合作提供保障”,這種針對性是區分保證金賬戶與一般風險準備金賬戶的關鍵。
需要強調的是,質押合意的認定需尊重交易場景的多樣性,并非只有標有“質押”“保證金”等字樣的協議才構成有效合意。也即無論是否存在獨立的書面質押文件,或者合同中是否存在“質押”字樣,均非質押合意的構成要件。對于前者而言,將質押條款作為《貸款合同》或《綜合授信協議》的組成部分,以此降低合同起草、談判、簽署及保管成本,簡化交易流程,已成為常見操作;而對于后者,在租賃合同、物業服務合同等非金融場景中,若約定“保證金用于租金支付、物業損壞賠償”,即便未采用“保證金質押”的表述,只要明確了“資金擔保債務履行”的核心目的,且限制了資金的自由支配,即可滿足“明確質押合意”要件。
2.資金實現特定化。資金特定化,指賬戶內資金與出質人的其他資金相互分離,不發生混合。其法律本質是通過“權利表征的固化”,使原本具有高度流通性的貨幣從出質人的一般責任財產中分離,成為專用于擔保的“特定物”。根據《擔保制度解釋》第七十條的規定,資金特定化的主要標準在于專款專用,強調的是資金與擔保業務的“功能綁定”。正因如此,賬戶內資金金額無須保持固定,只需確保其存入與支取均與擔保業務直接相關即可,一概要求金額固定不變,既無必要,也有悖常識。
資金合理浮動的主要情形包括:(1)根據合同約定補繳、追加或減免保證金;(2)擔保責任發生后扣劃相應資金;(3)因擔保債權部分清償、解除或擔保范圍縮減而退還部分保證金;(4)賬戶孳生利息的結算以及銀行手續費、管理費的扣收;(5)因操作失誤所致資金劃轉及其后續更正。
3.債權人實際控制。債權人實際控制,指債權人對保證金賬戶的管理居于主導地位,而出質人則喪失對資金的自由處置權。該要件是質權設立中“轉移占有”要求的具體體現,也是司法實踐中審查質權是否有效設立的核心標準之一。實際判斷時,應首先考察一個前提性因素,即賬戶由出質人開立還是由質權人開立,該因素對認定債權人是否實際控制賬戶具有重要影響。若債權人直接開立賬戶并接收貨幣,則可認為債權人對賬戶具有顯著的管理便利,可據此推定已完成“轉移占有”并實際控制。
若賬戶由出質人開立(此為常見情形),此時債權人對賬戶的控制能力較弱,需要建構常規的證據鏈條,以證明實際控制的存在。能夠表明債權人實際控制的常見事實主要包括:(1)合同明確約定質權人享有賬戶管理控制權,出質人非經其同意不得動用資金;(2)債務人違約或者發生符合約定情形時,債權人直接扣劃賬戶內資金用于清償債務;(3)當事人與開戶銀行簽訂賬戶監管協議,約定需依指令方可操作賬戶、控制賬戶密碼或預留印鑒等。
總之,建構保證金賬戶質權的要件,本質是在平衡三組利益沖突:其一,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保障債權人能夠切實享有物權利益;其二,在質權人與出質人的其他債權人之間,使質權人的優先受償利益具備充分的正當性基礎;其三,在質押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平衡質押融資的需求與第三人的交易安全,以及意思自治與破產、違約時的清償秩序。前兩組為核心、顯在的沖突,第三組為深層、潛在的沖突。因此,將保證金賬戶質權的要件確立為三項較為合理,即明確的質押合意、資金實現特定化、債權人實際控制。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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