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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動遷利益分割案件裁判口徑分析——以非同住人安置房屋申購權裁判規則為核心
一、案例概況(當事人均用化名)
系爭房屋為上海市虹口區某公房,承租人為王某(化名),房屋來源于王某單位分配置換。2016年,系爭房屋被納入征收范圍,王某作為簽約代表與征收單位簽訂補償協議,選擇產權調換方式取得五套安置房屋,需支付相應差價款及房屋對價。征收時,系爭房屋在冊戶籍8人,實際居住人包括王某、其配偶張某(化名)及部分家庭成員。
王某與張某共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趙某(化名)、孫某(化名)、劉某(化名)、周某(化名),原告陳某(化名)系周某之子。王某、張某先后去世后,各方因征收利益分割產生爭議,陳某以王某、張某生前簽署的《贈與證明》為由,訴請確認其中一套安置房屋歸其所有。案件審理中,各方就同住人資格、贈與效力、安置房屋分配等問題存在分歧,法院最終作出判決,明確部分非同住人可取得安置房屋申購權,但需支付相應房屋對價。
二、動遷利益分割案件核心裁判口徑
(一)同住人資格認定標準
法院認定同住人需同時滿足三個核心條件:一是征收決定作出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二是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三是本市無其他住房或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
本案中,趙某因戶籍遷入后實際居住滿一年,且無證據證明其享受過福利分房或征收利益,被認定為同住人;吳某(化名,孫某之女)雖幼年時隨母享受過福利分房,但長期在系爭房屋居住至征收時,且無其他福利性質住房,亦被認定為同住人;而孫某、劉某因已享受福利分房,周某、陳某因未在戶籍末次遷入后長期居住,均被排除同住人資格。
(二)征收利益歸屬與分配原則
1. 公有房屋征收利益歸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承租人及長期實際居住的同住人可酌情多分。
2. 搬遷、臨時安置等獎勵補貼,根據實際居住及搬遷貢獻情況,歸實際居住人所有。
3. 家庭內部簽署的《確認書》僅作為申購安置房屋的人員確認依據,而非最終利益分割方案,法院需結合法律規定及案件實際情況綜合認定。
(三)非同住人取得安置房屋申購權的裁判規則
這是本案最核心的裁判要點,法院突破“同住人專屬申購權”的常規邏輯,確立“非同住人可申購但需支付對價”的裁判原則,具體分析如下:
1. 適用前提:家庭內部存在合理分配意愿
本案中,家庭成員曾簽署《確認書》對五套安置房屋的申購人作出初步安排,雖吳某否認授權簽字,但其他家庭成員對分配意向無實質異議。法院尊重家庭內部對房屋申購權的初步約定,未因部分申請人非同住人而直接否定其申購資格。
2. 核心原則:權利與義務對等
非同住人取得申購權的同時,需承擔相應的房屋對價支付義務。本案中,周某、劉某作為非同住人,雖被準許申購安置房屋,但需按房屋評估價格向征收單位支付全額對價,且需承擔對應房屋的差價款。這一裁判邏輯既尊重了家庭內部的分配意愿,又避免了非同住人無償獲取征收利益,平衡了各方權益。
3. 法律依據:結合物權共有與合同自由原則
法院依據《物權法》第九十五條(共同共有權)、第九十九條(共有物分割),認定征收利益的共有屬性,同時結合《合同法》中意思自治原則,認可家庭內部對申購權安排的合理性。非同住人申購權的本質是對共有利益的一種分割方式,支付對價是取得該部分利益的必要條件。
4. 例外情形:贈與關系下的權利轉移
本案中,陳某雖非同住人,但因王某、張某生前簽署《贈與證明》,明確將其名下有價物品(含征收利益)贈與陳某,法院采信該贈與行為的效力,判決陳某無需支付房屋對價即可申購對應安置房屋。這一例外情形的適用,需以贈與行為合法有效為前提,且需有充分證據證明贈與人的真實意思表示。
三、裁判啟示與實踐參考
1. 同住人資格認定需嚴格把握“戶籍+居住+無他處住房”三重標準,避免僅憑戶籍或居住單一因素作出認定。
2. 家庭內部簽署的分配協議、確認書等文件,雖非最終分割依據,但可作為法院認定當事人真實意愿的重要參考,簽署此類文件時應明確權利義務內容。
3. 非同住人主張安置房屋申購權時,需具備家庭內部合理分配基礎,且應做好支付房屋對價的準備,法院不會支持非同住人無償獲取安置房屋的訴求。
4. 贈與行為在征收利益分割中具有特殊效力,但需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贈與人撤回贈與需有充分證據證明意思表示瑕疵,否則難以得到法院支持。
四、結語
公眾號“舊改征收律師”團隊認為,本案通過明確同住人資格認定標準、征收利益分配原則,特別是確立“非同住人可申購安置房屋但需支付對價”的裁判規則,為類似家庭動遷利益分割案件提供了重要參考。法院在審理此類案件時,既堅守法律規定的核心底線,又充分考量家庭關系的特殊性,平衡了法律公平與家庭和諧,體現了“案結事了”的司法價值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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