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夏俊 朱天一
在賄賂案件中,常常會出現感情投資型受賄現象,到底是人情往來還是權錢交易,能否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罪往往存在著爭議,因此,對于相關認定要件的理解與適用是律師在此類案件辯護中需要重點關注的。本文將聚焦感情投資型受賄罪的核心要件,剖析其內涵與邊界,以期能為相關案件辯護提供有益參考。
根據兩高《關于辦理貪污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貪污賄賂解釋》)第13條第2款的規定,國家工作人員索取、收受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的財物價值三萬元以上,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這一規定,即是針對司法實踐中日益凸顯的感情投資型受賄行為所作出的專門規制。
從該款解釋的規定來看,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罪,必須同時滿足三個要件:一是對象要件,即索取、收受財物的對象是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二是職權要件,即“可能影響職權行使”;三是數額要件,即索取、收受財物的價值需達到三萬元以上的數額要求。實踐中,需結合具體案件情況,綜合判斷是否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罪,若僅滿足部分要件,可能會構成違紀而非刑事犯罪。
一、對象要件: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
感情投資型受賄對索取、收受財物的對象作了特別的限制,要求是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或者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
具有上下級關系的下屬,一方面包括同一單位中處于該國家工作人員領導之下的工作人員;另一方面,也包括處于該國家工作人員領導或者指導之下的下級單位人員,例如省教育廳廳長與其轄區的地級市教育局局長之間屬于指導與被指導的關系。此外,是否屬于具有行政管理關系的被管理人員,主要根據案件中國家工作人員的具體行政管理職責,以及行賄方的身份進行判斷。例如,藥企負責人相對于藥品監督管理局的國家工作人員而言,就屬于被管理人員。
【案例一:李某某受賄案】
【案情簡介】時任A市民政局局長李某某和時任A市住建局副局長唐某某在一次吃飯中相識,兩人發展成為朋友關系。唐某某在得知李某某剛剛調到A市任職,暫時在A市沒有房產一直租房居住的情況后,將一套價值43萬元的房屋推薦給李某某。在簽訂房屋購買合同后,唐某某先替李某某支付了3萬元的定金,并對李某某說只需支付余下的40萬元購房款,3萬元定金不用轉給他了。李某某便只支付了余下40萬元的購房款,購得該房屋。后李某某在唐某某生日時給唐某某送了一個2.8萬元的紅包。
【檢察院決定】對李某某不起訴。
【辯護要點】首先,本案中,唐某某未曾提出過具體的請托事項,李某某也并沒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唐某某謀利,不存在權錢交易。其次,從李某某與唐某某的關系來看,李某某與唐某某之間沒有上下級關系,更沒有行政管理關系,唐某某不是李某某的下屬,更不是被管理人員,兩人明顯為朋友關系,不符合感情投資型受賄的對象要件。再次,唐某某給李某某介紹房屋后替李某某支付購房定金3萬元,后李某某在唐某某生日時給唐某某送2.8萬元的紅包,雙方有來有往,所送的財物價值也基本相當,屬于朋友之間的正常人情往來,李某某收受3萬元購房定金的行為不構成受賄罪。
二、職權要件: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一)職權要件需嚴格把握
對于職權要件,存在不同的理解。有觀點認為,只要索取、收受下屬或者被管理人員3萬元以上的財物,就能夠推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無需再單獨證明。也有觀點認為,在滿足對象要件、數額要件的情況下,仍需進一步綜合各種因素對職權要件進行審慎認定。筆者支持后一種觀點,如果滿足對象要件和數額要件就能夠直接推出職權要件成立,那《貪污賄賂解釋》該條文中“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這一規定就會變成多余的表述,也意味著司法解釋實際上將刑法尚未規制的收受禮金行為入罪,這顯然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則。
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的起草者在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明確,對于日常意義上的“感情投資”,有必要在法律上作進一步區分:一種是與行為人的職務無關的感情投資;另一種是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著具體關聯的所謂“感情投資”。顯然,構成受賄罪的是第二種感情投資,而其關鍵在于這種感情投資“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具體關聯”。
“與行為人職務行為有具體關聯”就是指財物與職務行為之間存在某種程度的對價關系。究其根本,感情投資型受賄依舊體現了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受賄罪權錢交易的本質要求財物與職務行為形成對價關系,而在感情投資型索取、收受財物行為中,財物的直接對價為感情,如果這種感情投資僅僅停留在情誼層面,未與職務行為掛鉤,與職務行為沒有具體關聯,則索取、收受的財物沒有與職務行為形成對價,不存在權錢交易,就不構成受賄罪。
(二)如何證明“可能影響職權行使”
如何證明“可能影響職權行使”,該要件是否要求行賄方有現實、明確的具體請托事項,這是辯護時需要重點關注的。
有觀點認為,證明“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關鍵,在于行賄方是否明確提出具體請托事項,而不能根據權屬關系和期待關照的內心意圖來推定。但也有觀點認為,這種感情投資型受賄,是以沒有具體請托事項為前提的,只有在沒有具體請托事項的情況下,才需要推定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從而間接認定為具有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意圖。筆者更傾向于前一種觀點。
關于這一問題,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的起草者在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受賄犯罪謀利要件的認定需要把握住2003年《全國法院審理經濟犯罪案件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紀要》)確立的“具體請托事項”這一底線,純粹的感情投資不能以受賄犯罪處理。《紀要》中的相關規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包括承諾、實施和實現三個階段的行為。只要具有其中一個階段的行為,如國家工作人員收受他人財物時,根據他人提出的具體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的,就具備了為他人謀取利益的要件。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而收受其財物的,視為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可見,《紀要》規定了“根據他人請托事項,承諾為他人謀取利益”和“明知他人有具體請托事項”兩種認定為“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情況,都要求有具體請托事項。
也有檢察官在相關文章中提到要求有具體請托事項這一點:當財物超出一般風俗的饋贈,可以推斷收錢人對行賄方未來的請托事項具有心理預期,收受該財物即視同對未來的請托事項作出默示承諾,當行賄方后續有請托事項且收錢人利用職權為行賄方辦事時,前期的“感情投資”與當下的職務行為形成對價關系,權錢交易行為實現,構成受賄罪。可見,該文的觀點也認為,對價關系在行賄方后續有請托事項時才成立,進而權錢交易行為得以實現,構成受賄罪。
因此,筆者認為,構成感情投資型受賄罪,是否有具體請托事項是一個重要的判斷標準,不能僅僅根據權屬關系和行賄方期待關照的內心意圖來認定“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的成立。
【案例二:李某受賄案】
【案情簡介】被告人李某在擔任A縣衛生與計劃生育局局長期間,利用行政管理的上下級關系,先后多次收受下屬單位人員所送禮金共計人民幣9.7萬元。具體事實如下:2009年至2013年,李某收受A縣疾控中心主任鐘某某以過節之名所送人民幣共計3.7萬元;2009年至2013年,李某收受A縣B鎮衛生院院長夏某某以過節之名所送人民幣共計3萬元;2011年至2013年,李某收受A縣C鎮衛生院院長楊某某以過節之名所送人民幣共計3萬元。
【法院判決】李某不構成受賄罪。
【辯護要點】本案中,李某收受鐘某某、夏某某、楊某某以過節之名所送的紅包禮金,沒有明確、具體請托事項,缺少“為他人謀取利益”的構成要件,不能認定為構成受賄罪。
三、數額要件:價值三萬元以上
關于數額要件,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的起草者在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指出,要注意把“價值三萬元以上”和“可能影響職權行使”結合起來作整體理解:一方面,“價值三萬元以上”可以累計計算,而不以單筆為限;另一方面,對于確實屬于正常人情往來、不影響職權行使的部分,不宜計入受賄數額。
首先,關于如何理解數額可以累計計算這一問題。索取、收受多筆財物存在兩種情況,第一種情況是多次索取、收受同一行賄方的財物,第二種情況是索取、收受兩個以上不同行賄方的財物。對于前者,實踐中大多認為數額可以累計計算,爭議不大。對于后者,則爭議較大,常見有兩種觀點:肯定說認為,“3萬元以上”可以是索取、收受兩個以上不同行賄方的財物數額總和;否定說則認為,“3萬元以上”必須來自同一行賄方,若來自不同人,不應當累計計算。筆者支持否定說,因為如果將索取、收受不同行賄方的財物數額累計計算,則極可能導致數額較小的財物往來被認定為受賄,而這些小數額的財物往來可能無法影響職權行使,不應當認定為受賄。
其次,需要注意的是,正常人情往來的數額不能計入受賄數額。2016年《貪污賄賂解釋》的起草者在對該司法解釋的理解與適用中提到,不影響職權行使的正常人情往來不構成受賄罪。對于正常人情往來與賄賂的區分,可以參考2008年兩高《關于辦理商業賄賂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10條的規定,結合以下因素全面分析、綜合判斷:(1)發生財物往來的背景,如雙方是否存在親友關系及歷史上交往的情形和程度;(2)往來財物的價值;(3)財物往來的緣由、時機和方式,提供財物方對于接受方有無職務上的請托;(4)接受方是否利用職務上的便利為提供方謀取利益。
有法官也在文章中指出,國家工作人員與其下屬之間,特別是與屬于同事關系的下屬之間,很有可能是基于“人情”而發生財物往來,尤其是涉及眾多下屬的情形,需要甄別是否存在正常人情往來。在婚喪嫁娶這類人情交際場合收取眾多下屬的禮金,即使總額在三萬元以上,但如果每個下屬所送的禮金數額并未明顯高于一般禮金的水平,均屬于正常人情往來的數額,不能構成受賄罪。
總的來說,正常的人情往來基于人身的平等性和對等性,與職務無關,不存在財物與職務行為的對價關系。在正常的人情往來中,雙方給予財物的時間可能不一定同步,給予的財物價值也不一定完全等價,只要整體上雙方有來有往、收支基本平衡即可。常見的情況包括婚喪嫁娶、喬遷新居、生病慰問、子女升學等等,在這些人情交際場合發生的禮金往來往往大都屬于正常的人情往來,這些都是律師在辦理職務犯罪案件中需要特別關注的。
【案例三:張某受賄案】
【案情簡介】張某與打撈工程公司負責人陸某系多年朋友關系。張某在擔任某航務管理所航道科科長、海事科科長期間,收受陸某給予的財物21萬余元。其中,兩筆0.88萬元,共計1.76萬元,是陸某分別在張某生日時、張某兒子婚禮上給張某的禮金。檢察院指控張某構成受賄罪,受賄數額21萬元。
【法院判決】張某構成受賄罪,但張某收受的兩筆0.88萬元,共計1.76萬元的禮金,應從指控的受賄金額21萬元中予以扣除。
【辯護要點】本案中,張某在其生日時、兒子婚禮上收受的兩筆0.88萬元屬于正常的人情往來,不應當計入張某的受賄數額,理由如下:第一,張某與陸某系多年朋友關系,兩人有正常人情往來基礎;第二,從禮金數額上來看,兩筆0.88萬元的禮金數額并未高于當地一般的禮金水平;第三,從禮金往來緣由看,張某的生日以及其兒子的婚禮,通常都屬于人情交往。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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