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重慶九龍坡區某飯店發生 10 人聚餐消費 1262 元,吃到深夜后 9 人相繼離開,僅剩張某玻一人面對賬單。他稱是朋友張某銀組局,應由對方付款,卻無法聯系上對方,最終在民警協調下,以個人名義寫下保證書,承諾 12 月 5 日 18 點之前付清餐費,還抵押了身份證,雙方達成協議。張先生離開后卻拒付餐費。字據有法律效力嗎?誰應該買單?
所謂的“酒肉朋友”都逃走了,只有張某玻一個人傻傻留下來,之后的處理方式也不對——他選擇了一個人簽署了付款承諾書,那這事不找你找誰呢。
正常人聚餐會讓一個人單獨留下收尾買單嗎?組局者會中途悄無聲息離開,把賬單甩給同伴嗎?10個人湊在一起吃飯,難道不該提前約定好付款方式,而非等到散場后讓一人陷入窘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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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關鍵的是,張某玻在民警在場、清楚自身處境的情況下,主動寫下保證書并抵押證件,這絕非被動強迫的行為,而是對付款義務的明確認可。
這些細節拼在一起,已經構成了完整的“消費-承諾付款”鏈條,不存在模糊地帶。
司法實踐中,法院判斷餐飲服務合同的付款責任主體,并不要求必須有書面合同,而是通過“接受服務”這一客觀行為來推定合同成立,同時結合單方承諾的效力綜合認定。
《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條明確規定:“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報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錢債務的,對方可以請求其支付。”
而張某玻寫下的保證書,屬于典型的單方允諾,即表意人向相對人作出的為自己設定某種義務、使相對人取得某種權利的意思表示,只要不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一經作出即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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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的情況完全符合單方承諾的生效要件:自愿作出、內容明確(付款金額、期限)、經過民警見證,甚至提供了身份證抵押作為履約擔保,幾乎沒有任何可撤銷或無效的法定情形。
哪怕他事后辯稱“怕成冤大頭”“朋友沒轉錢給我”,但這些理由都屬于他與朋友之間的內部約定,不能對抗他對餐館作出的外部承諾。
很多人替張某玻喊冤,覺得他是被朋友算計的“冤大頭”,不該獨自承擔責任。
但這恰恰是認知誤區。
現實中,類似的聚餐逃單糾紛并不少見,張某玻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在無法聯系組局者的情況下,完全可以拒絕單獨承諾付款,要求餐館通過報警聯系其他就餐者共同承擔,而非主動寫下保證書。
他選擇作出承諾,就意味著認可了自己的付款義務,法律不會因為他“被朋友坑”就免除其自愿承擔的責任,相反,這種自愿承諾的行為,本身就構成了獨立的付款義務來源。
再講一個關鍵點:民警的現場協調是否影響字據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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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法律層面看,民警在這里起到的是調解見證作用,并非強制干預民事關系。
類似案例其實不少,派出所接到合同糾紛報警后,通過警調聯動機制協助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最終協議得到全面履行,這說明民警見證下的民事協議,反而更具事實證明力。
張某玻在民警在場的情況下寫下保證書,更能證明其承諾的自愿性和真實性,不存在被脅迫的情形,這份字據自然具備充分的法律效力。
還有人質疑:餐館為什么不找其他9人買單,非要盯著張某玻?
這是餐館的合法權利選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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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人共同就餐且未約定付款方式,構成共同債務,餐館有權向任何一位就餐者主張全部餐費,這在司法實踐中被稱為“共同債務人的連帶責任”。
餐館既可以起訴所有10人共同付款,也可以選擇起訴作出明確付款承諾的張某玻,畢竟他的保證書讓付款義務更清晰、更易執行。
而張某玻在支付餐費后,完全可以依據他與張某銀之間的組局約定,向其他9人追償相應份額,這屬于他們內部的責任分擔問題,與餐館的權利主張并不沖突。
至于餐館選擇起訴就餐人員的做法,更是合法維權的體現,畢竟在張某玻逾期未付款、聯系其他就餐者無果的情況下,訴訟是最有效的維權途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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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說幾句,這類聚餐逃單糾紛之所以能引發共鳴,是因為很多人都有過和朋友聚餐的經歷,也深知“買單見人品”的道理。
從大學生到職場人,從朋友小聚到同事團建,類似的場景每天都在上演,很多人以為“朋友組局就該對方買單”“先離開就不用管賬單”,卻忽略了最基本的法律規則和誠信原則。
法律不會因為你“被朋友坑”就網開一面,也不會因為你“沒錢”就免除付款義務,相反,主動作出的承諾更需要兌現,共同消費的債務更需要共同承擔。
真正能免責的情形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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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如被朋友欺騙到餐館,全程未參與消費且不知情,發現后立即報警說明情況;或者在作出承諾前就明確拒絕,并協助餐館聯系實際付款人,但凡有一點主動接受服務、自愿承諾付款的行為,就必須承擔相應責任。
所以這個案子最大的警示不是“別和朋友聚餐”,而是:聚餐前先明確付款方式,避免模糊不清的權責;作出承諾前要三思,一旦落筆就必須兌現;更要遠離那些遇事逃避、不負責任的“酒肉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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