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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專注于網絡犯罪辯護)
數字經濟時代,盲盒以趣味性、隨機性吸引大量消費者尤其是青少年,成為亞文化載體,滿足其情感與社交需求,推動商業創新及經濟增長。但部分商家借盲盒之名誘導賭博,引發法律定性爭議。司法實務中存在誤將其當作開設賭場不當打擊的情況。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事辯護團隊,深耕刑事辯護領域二十余年、專注于經濟犯罪與網絡犯罪辯護的專業化團隊。張萬軍教授作為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資深執業律師、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教授、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對開設賭場罪的法律適用及司法裁判規則有著深入研究,下面,張教授從刑事法理視角出發,結合法律規范與行為本質,對“盲盒銷售”在何種情形下構成開設賭場罪展開分析。
盲盒最早的雛形是日本某百貨公司推出的“福袋”,該百貨公司為了賣出積壓的商品,將商品用布袋或紙盒裝起來,在不公開袋內或盒內商品內容的情況下,以較低的價格進行銷售。然而,部分商家和不法分子以銷售盲盒之名,行為人實施的假借“盲盒銷售”之名吸引玩家充值并抽頭漁利,這種行為是否屬于開設賭場罪,存在爭議。
所謂賭博,是以一定形式為載體,以財物作賭注比輸贏的行為。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2023年發布的《盲盒經營行為規范指引(試行)》第八條規定:“通過盲盒形式銷售的,同一套系商品或者服務的成本差距不應過大。盲盒商品價格不應與相同非盲盒銷售商品價格差距過大。”,本質是通過限制射幸性實現經營行為的可預期性,這與賭博行為的核心特征形成根本區別。
賭博行為的本質在于“以財物為賭注,以偶然結果決定財物歸屬”,而合法盲盒的“不確定性”僅為營銷手段,因此(1)平臺利用盲盒提供抽獎機會而非銷售實物商品;(2)平臺調高盲盒價格對所有玩家“抽頭漁利”;(3)玩家抽盒隨機獲獎(賭輸贏、博大小),賭輸則本金全失;(4)獎品交易變現“下分”。最終形成所謂的“錢進錢出””模式,則屬于假借盲盒銷售之名行賭博犯罪之實。
開設賭場罪的核心構成要件,需從“賭博行為本質”進行界定。《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明確開設賭場罪的罪狀,而《關于辦理賭博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進一步將“在計算機網絡上建立賭博網站并接受投注”納入開設賭場的范疇。這一規定的法理核心在于,只要行為人提供了可供賭博的場所,包括虛擬場所、工具,并通過組織賭博活動獲利,即可能符合該罪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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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注重研究最新判例)
在人民法院案例庫入庫案例陳某龍、范某飛開設賭場案中,從行為結構看,玩家支付0.99元至2341元不等的“開箱費”,其回報是價值0至58937元的道具,這種懸殊的成本與回報差距,完全背離盲盒經營的公平原則,形成“以財物作賭注”的核心特征。更關鍵的是,結果完全由平臺預設概率控制,具備鮮明的偶然性、投機性,符合賭博行為的射幸性本質。尤其是“好運拼箱”模式中“勝負決定道具歸屬”的規則,直接等同于傳統賭博中的“押大小、賭輸贏”,進一步印證其賭博屬性。
涉案網站不僅為玩家提供賭博活動的虛擬場所和“盲盒抽獎”這一賭具,更通過“游戲道具反向兌換”功能構建起完整的“籌碼-現金”循環體系,這與傳統賭場的籌碼兌換機制在法理上并無二致。而經營者從中抽頭漁利的行為,直接體現了“以營利為目的”的主觀要件,完全符合開設賭場罪“提供場所、工具并組織獲利”的行為結構。
綜上,假借“盲盒銷售”之名的涉案行為,其本質并非商業經營,而是通過偽裝手段實施的網絡賭博活動。從刑事法理層面看,該行為完全具備開設賭場罪的構成要件,應當依法以開設賭場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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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頭張萬軍教授刑辯團隊辦公場所位于核心商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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