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傳承審判經驗、提升司法能力、促進適法統一,自2023年起,《甘肅審判》以司法實踐中常見法律問題等為主題設置實務問答,主要是針對審判執行工作中遇到的普遍性或有一定代表性的疑難復雜問題進行解答,供大家學習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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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適用一審簡易程序的案件當事人申請撤訴,應向當事人退全額訴訟費的一半還是減半的一半?
A
案件受理費只能減半一次,應退全額的一半。訴訟費用包括案件受理費,申請費,以及證人、鑒定人、翻譯人員、理算人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發生的交通費、住宿費、生活費和誤工補貼。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規定,調解、撤訴以及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案件,當事人都減半交納案件受理費。如果一個案件存在多種減半交納訴訟費用的情形時,是否多次減半,對此《訴訟費用交納辦法》并沒有作出規定。以勞動爭議案件為例,該類案件受理費現行規定為 10 元。若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按現行規定,案件受理費減半交納則為 5 元,如調解結案或當事人撤訴,再減半交納則為 2.5 元。此費用極低,與國家司法資源的付出不成比例,也不能發揮訴訟費用調節案件、懲罰違法(違約)者的功能。《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以下簡稱《民訴法解釋》)第二百零六條規定:“人民法院決定減半收取案件受理費的,只能減半一次。”因此,為保障當事人行使訴訟權利,維護人民法院正常訴訟秩序,制裁違法行為,發揮訴訟費用各項功能,《民訴法解釋》對減半交納訴訟費用的次數加以限制。因此,適用一審簡易程序的案件當事人撤訴,應向當事人退全額受理費的一半。
答疑:甘肅高院立案一庭
Q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是否有效,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主張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
A
勞動者與用人單位之間不繳納社會保險的約定無效,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會保險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需要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實踐中,基于雙方合意或勞動者的單方承諾,用人單位不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形時有發生,即將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規定了勞動者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為由解除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的裁判規則。確立此規則是出于以下考慮:一是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是勞動者的基本權益,有利于社會穩定。從長遠看,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可以幫助勞動者在遭遇年老、疾病、工傷、生育、失業等風險時,防止收入的中斷和喪失,保障其基本生活需求。二是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用人單位在勞動者參加社會保險、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過程中發揮著更為主動和關鍵的作用,勞動者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行為離不開用人單位的配合。實踐中更多的情況是用人單位基于成本控制等考慮與勞動者約定、或者讓勞動者單方承諾不繳納社會保險費,處于弱勢地位的勞動者沒有選擇權。三是明確用人單位承擔支付經濟補償責任可以倒逼用人單位為勞動者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有效預防糾紛,促推社會治理。《社會保險法》第六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由社會保險費征收機構責令其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勞動者發現用人單位存在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違法行為,可以依法請求行政機關責令用人單位限期繳納或者補足,及時維護自身合法權益。
答疑:甘肅高院立案二庭
Q
如何把握財產性判項中履行能力的判斷模式和判斷標準問題?
A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減刑、假釋案件審查財產性判項執行問題的規定》(法釋〔2024〕5 號,以下簡稱《規定》),財產性判項中履行能力的判斷模式和判斷標準有明確規定。該規定確立了根據財產性判項的實際執行情況,并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實際擁有財產情況,以及監獄或看守所內消費、賬戶余額等遞進式判斷罪犯履行能力的“三看”模式,通過對罪犯履行能力進行全面而客觀的評價,在操作上也具有可行性,是較為科學的判斷方法。
一、判斷模式
執行法院的財產查控手段一般有限,被執行人藏匿、轉移財產往往會較為隱秘,一時難以發現,執行情況也不一定能與被執行人的實際執行能力相符,所以判斷時有必要引入其他因素。實踐中,通過對罪犯財產的專門查證,再結合罪犯本人的財產申報和其在獄內的經濟情況,能夠全面地評價罪犯的履行能力,由此得出的結論也具有較高的可靠性。
該《規定》第三條明確了以法院的執行情況為基礎,結合罪犯的財產申報情況、實際擁有財產情況及其在服刑期間的消費等狀況,遞進式地認定履行能力的判斷模式。即先審查法院對財產性判項的執行情況,如是否進行了財產查控、查控結果如何等;再看罪犯的財產申報是否如實、全面;然后結合罪犯實際擁有的財產,包括房產、車輛、存款等;最后考慮罪犯在監獄或看守所內的消費情況、賬戶余額等,綜合判斷其履行能力。
二、判斷標準
(1)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該《規定》第六條采用列舉的方式明確了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四種情形,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罪犯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拒不交代贓款、贓物去向的;隱瞞、藏匿、轉移財產的;妨害財產性判項執行的;拒不申報或者虛假申報財產情況的。此外,罪犯采取借名、虛報用途等手段在監獄、看守所內消費的,或者無特殊原因明顯超出刑罰執行機關規定額度標準消費的,也視為其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
(2)確無履行能力。該《規定》第七條規定罪犯經執行法院查控未發現有可供執行財產,且不具有上述確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的情形的,應認定其確無履行能力。該條確立的確無履行能力判斷標準,由正向證明和反向排除兩個要件組成,具有現實操作性。
財產性判項的執(履)行情況是辦理減刑、假釋案件時判斷罪犯是否確有悔改表現的重要因素之一。該《規定》對關聯規則也作了統一,即要求有履行能力的罪犯必須在履行后方可減刑假釋;確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的,不認定確有悔改表現,不予減刑、假釋;確無履行能力的,不影響對其悔改表現的認定。
答疑:甘肅高院審監一庭
來源:《甘肅審判》第4期
編輯:侯小波 張 晶
編審:龍 鑫
轉自:甘肅高院2025.12.13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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