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軍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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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程序中,經常會有雙方當事人自行達成未提交法院的執行外和解協議后,當事人又申請執行的情況。
那么,達成執行外和解后又申請執行,法院是否受理?如何處理?
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庫入選案例《威海某門業公司與某房地產開發公司、某建設公司等執行復議案》中明確:
當事人在判決生效后、執行程序開始前達成的和解協議系執行外和解協議。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后,申請執行人又申請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
立案后被執行人對人民法院立案執行提出異議的,應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和解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對于被執行人一方正在按照和解協議約定履行義務,申請執行人反悔的,人民法院應當中止執行。
本案爭議的焦點問題是,不執行案涉和解協議的法律后果和執行法院的處理是否得當。
本案中,和解協議第三條約定:“雙方約定:未抵押的房源,由甲方配合丙方在15天內完成房屋網簽手續至丙方或丙方指定的第三人名下;已經抵押的房源,在解除抵押后15日內配合丙方完成網簽手續”。某房地產公司等提出異議稱某門業公司一直不配合某房地產公司辦理網簽備案手續,導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和解協議,現仍然具備辦理網簽的條件,愿意繼續履行和解協議。
該情形符合《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某房地產公司等異議人的異議請求應予支持,該執行案件應當依法中止執行。
中止執行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后,由于發生特定事由而暫時停止執行程序,待中止執行情形消失后再恢復進行的制度。裁定中止執行后原則上應當維持作出裁定時執行措施的狀態。
終結執行是指在執行程序開始后,由于出現法定的特殊事由,使執行繼續進行已無必要或者成為不可能時例外地結束執行程序的制度。終結執行后已經采取的執行措施,包括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等執行措施以及納入失信被執行人名單、限制消費等懲戒措施,原則上都應當予以解除。
二者的適用條件和法律后果并不不同。
前已述及,根據《執行和解規定》第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本案應當中止執行。執行法院以終結執行“已經達到了中止執行的法律后果,故予以認定”,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予糾正。
周軍律師提醒,達成執行外和解協議,當事人仍可申請執行。但如果被執行人正在履行時,可通過執行異議程序申請中止執行,法院審查協議合法、履行屬實后應予以支持。若需進一步細化 “執行異議申請書模板”“履行證據清單”,或結合具體案例(如金錢債務履行、行為義務履行)分析,可及時咨詢專業律師,尋求有效的法律幫助,以免錯失維權良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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