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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題1:雇主為員工購買的團體意外險的保險金,能否沖抵雇主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能否獲得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
答疑意見:首先,雇員所獲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不應沖抵雇主對雇員依法應當承擔的賠償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投保人為與其有勞動關系的勞動者投保人身保險,不得指定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以外的人為受益人。其立法本意在于,消除用人單位優勢地位的影響,保障勞動者的權益。實踐中,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關系中處于不平等地位,用人單位可能利用其所占據的優勢地位使勞動者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表示,如果允許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用人單位為受益人,則會出現用人單位誘導或者強迫作為被保險人的勞動者指定其為受益人,以規避保險法的強制性規定。如允許雇主為員工投保意外險后可以直接在賠償款中扣除該保險金,雇主即成為實質意義上的受益人,顯然違背立法精神,也違背團體意外傷害保險的功能目的。
其次,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不能獲得雇員的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根據保險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團體意外險的受益人是被保險人及其近親屬。用人單位雖然支付了保險費,但不能成為團體意外險受益人,不享有保險金請求權。同時,保險法第四十六條規定:“被保險人因第三者的行為而發生死亡、傷殘或者疾病等保險事故的,保險人向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償的權利,但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權向第三者請求賠償。”根據此條規定,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可以兼得保險金與第三人的賠償。同理,雇主向雇員承擔賠償責任后,不應享有代位追償權,不應自動獲得雇員的意外險保險金請求權。
咨詢人: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五庭 董國強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李敬陽
問題2:股東超出認繳資本數額后的投資列入資本公積金,此后該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的,股東是否有補繳出資義務?執行中能否追加該股東為被執行人?
答疑意見:資本公積金的來源是公司收到投資者超出其在公司注冊資本中所占數額部分的投資。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將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是公司對公司資產、股東權益進行內部調整,將公司資產中的資本公積金內部調整為注冊資本,使資產的隱性部分變為顯性部分,資本公積金減少、注冊資本相應增加,增加的注冊資本按每個股東原認繳出資的比例進行分配。也即,新增注冊資本的來源是資本公積金而非股東出資,公司注冊資本增加但公司資產總額并未變更。對于公司股東而言,持股比例不變、公司總資產不變的情況下,股東所持股份對應的公司資產并未增加,股東權益亦未擴大;對于公司債權人而言,公司以其全部資產承擔債務,在資產總額未變的情況下公司償債能力并無減損,債權人利益亦未受損。故股東無需補繳出資。
產生資本公積金轉增后股東應否補繳出資的疑問,是因為混淆了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與增資擴股的區別。二者雖然都是增加公司注冊資本的方式,但本質不同。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實質上未增加公司資產,僅僅是公司資產由資本公積金科目調整為注冊資本科目,表現為資本公積金的減少和同等數量的注冊資本的增加;而增資擴股是公司在不減少公積金的前提下通過引入新投資或原股東追加投資,使公司注冊資本和公司總資產同步增加,故有實質意義上的增資之說。在增資擴股情況下,因股份所對應的公司資產、股東權益提高,如原股東想要保持持股比例不變,必須增加認繳出資。
關于執行程序中能否追加題述股東為被執行人,要看是否符合法律司法解釋的規定。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七條規定,“未繳納或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股東可以被追加為被執行人,僅指該股東違反出資義務、出資不實的情形。在資本公積金轉增注冊資本的情況下,股東并無補繳出資的義務,進而也不存在違反出資義務之情形,故不能追加股東為被執行人。
咨詢人: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李阿俠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劉 琨
問題3:票據權利時效中斷后,時效如何銜接?
答疑意見:票據時效,是指票據權利人在法定期間內不行使其票據權利,該權利即行消滅的法律制度。關于票據權利時效中斷后的時效銜接問題,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我們認為,應當注意從以下幾個方面把握:
一、票據時效是短期時效。票據法第十七條區分不同的票據債務人,對票據權利時效作出專門規定,具體而言,分以下三種情形:其一,持票人對票據出票人和承兌人的權利,自票據到期日起二年(見票即付的,自出票日起二年);其二,持票人對前手的追索權,自被拒絕承兌或者被拒絕付款之日起六個月;其三,持票人對前手的再追索權,自清償日或者被提起訴訟之日起三個月。由此可知,相較于普通訴訟時效,票據時效屬于短期時效。
二、票據時效可以發生中斷。票據法未明確票據時效是否可以發生中斷,可適用民法上的時效中斷制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票據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發生法律規定的中斷事由的(如發起追索、提起訴訟等),票據時效可以中斷,自中斷事由發生的次日重新起算;票據時效中斷的效力只針對發生時效中斷事由的當事人產生。比如,持票人只對背書人之一發起線上追索的,只對該背書人發生票據時效重新起算的效力,對其他未被追索的背書人則不發生。
三、票據時效中斷后,仍應銜接適用票據時效。票據法是民法的特別法,按照特別法優先適用的規則,票據時效中斷后,持票人行使票據權利的,應繼續適用票據法的規定,而非普通訴訟時效,以保持時效制度適用的一致性和連貫性,促進票據的便捷交易與快速流通。具體而言,對出票人和承兌人的票據權利發生中斷的,繼續適用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對前手的追索權發生中斷的,繼續適用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之規定;對前手的再追索權發生中斷的,繼續適用票據法第十七條第一款第四項之規定。
四、對超過票據時效的救濟。票據時效為短期時效,持票人與一般債權人相比更容易因時效屆滿而受到損失,為救濟超過票據訴訟時效的持票人,票據法第十八條規定了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需要注意的是,票據利益返還請求權并非票據權利,在票據法對該權利行使期間未作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應適用民法上普通訴訟時效的規定,自權利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超過票據權利時效時起算。
咨詢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陳艷萍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張小潔
問題4:已投保車損險的機動車發生保險事故后,保險人能否以機動車未經維修拒絕理賠?
答疑意見:保險合同是確定當事人權利義務的依據,在保險合同有明確有效約定的情況下,應當依據約定處理。當前,我國保險公司普遍采用的是《中國保險行業協會機動車商業保險示范條款(2020版)》。該示范條款第十八條規定:“機動車損失賠款按以下方法計算:(一)全部損失。賠款=保險金額-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絕對免賠額。(二)部分損失。被保險機動車發生部分損失,保險人按實際修復費用在保險金額內計算賠償:賠款=實際修復費用-被保險人已從第三方獲得的賠償金額-絕對免賠額。…”
依據上述規定,在車輛發生全損(包括推定全損)的情形下,車輛是否維修不影響賠償數額的確定,保險人不得以車輛未經維修拒賠;在車輛發生部分損失的情況下,“實際修復費用”是合同約定的計算賠款的因素,一般應經維修后予以賠付;雖未經維修,雙方對以公估、鑒定等方式確定的車輛損失,均無異議的,保險人不得以未經維修拒賠。如未經維修且通過公估、鑒定等方式無法確定車輛損失或雙方對公估、鑒定等方式確定的損失存在合理爭議的,為防止借保險賠付獲利、保險欺詐,以及未經維修車輛可能造成的交通事故風險,保險人以車輛未經維修拒賠,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如保險合同對此無約定或無明確約定,依據車損險賠付應遵循“實際損失填補”的原則,亦應以上述規則處理。
咨詢人:黑龍江省哈爾濱市中級人民法院清算與破產審判庭 徐 釗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劉崇理
問題5:破產受理前立案的訴訟案件,債務人企業應承擔的訴訟費如何定性?
答疑意見:我們認為,破產受理前所立案件產生的訴訟費用屬于普通債權,不應納入破產費用支付。理由如下:
首先,破產費用是指在破產程序中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旨在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行所必須的程序上的費用。其要件通常包括:時間上必須是在破產程序期間所發生,用途上必須是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目的上在于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破產費用包括:(一)破產案件的訴訟費用;(二)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三)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其中“破產案件的訴訟費”是指破產案件受理費和其他訴訟費用,原則上應發生在破產受理后至破產程序終結期間,通常包括破產案件受理費、公告費、送達費、法院登記申報債權的費用、人民法院召集債權人會議的費用、證據保全費用、財產保全費用、鑒定費用、勘驗費用以及人民法院認為應當由債務人財產支付的其他訴訟上的費用。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中規定:“當事人進行民事訴訟,應當按照規定交納案件受理費。”訴訟費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時已經產生,人民法院作出裁判時,確定訴訟費金額及負擔主體。破產受理前已經立案的訴訟案件,雖因破產受理時訴訟未決,導致訴訟費金額和負擔主體在破產受理后才確定,但并不改變訴訟費用在破產受理前已經產生的事實。同時,鑒于該類需由債務人企業承擔的訴訟費,一般系個別債權人向破產企業追討形成的訴訟,或者債務人對外訴訟但敗訴的情形,亦不屬于為全體債權人利益的支出,故不應納入破產費用范疇。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一條規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產申請的,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未終結的執行程序中產生的評估費、公告費、保管費等執行費用,可以參照企業破產法關于破產費用的規定,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執行申請費,可以作為破產債權清償。”雖然實踐中對“此前債務人尚未支付的案件受理費”存在不同理解,但結合前述分析,只要訴訟案件在受理破產申請前立案,無論是在受理破產申請前已確定但債務人尚未支付的訴訟費,還是直到破產程序進行中該案件審結并判令債務人承擔訴訟費,均應當按照破產債權處理,而不宜納入破產費用。這一認定亦符合企業破產法對破產費用嚴格限定的立法精神和原則,有助于維護全體債權人的合法權益。
咨詢人: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劉元德
答疑專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 郁 琳
來源: 人民法院報 ·7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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